理论教育 以案说法系列之三:案例详解法律问题[14]

以案说法系列之三:案例详解法律问题[14]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以案说法系列之三:案例详解法律问题[14]

【基本案件】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本案焦点】

在土地延包之前,已经将户口迁入城市是否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判旨】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评析】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注释】

[1]配套法规:《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第17条。

[2]“出嫁女”指与村外人结婚、户口仍留在娘家本村或户口迁出后又回迁到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妇女。具体包括:嫁外村或城市居民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离婚后迁回娘家的妇女、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嫁出去后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又迁回原籍的妇女、结婚后户口迁入本村离婚后户口未能迁出的妇女。与“出嫁女”相关的人员:入赘女婿,嫁入本村的妇女所带与前夫的子女,出嫁女的计划内、计划外生育的子女等。参见刘黎明:《如何审理“出嫁女”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411/07/167242.shtml(www.daowen.com)

[3]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4]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17561494.html?match=Exact,王义华诉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分配案案。

[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6]【法宝引证码】CLI.C.234826,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190号,陈淑德诉谭家军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

[7]【法宝引证码】CLI.C.1762356,李维祥诉李格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8]【法宝引证码】CLI.C.1762356,李维祥诉李格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9]《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届满前,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其目的是维护林地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更好地保护林地承包人的利益,鼓励林地的承包经营。

[10]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11]【法宝引证码】CLI.C.1787156,(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罗明朋诉方志香、李鲜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2]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127页。

[1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3~77页。

[14]【法宝引证码】CLI.C.243345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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