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发包人权利指导:合同约定义务与解除转包合同的探讨

发包人权利指导:合同约定义务与解除转包合同的探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赵各庄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利于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双方对墓地处理问题的协调。所以,本案的焦点集中于王久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解除转包合同这一点。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权利指导:合同约定义务与解除转包合同的探讨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依法收回发包土地的权利

在承包人严重违反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4)以案说法[13]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5日,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开发项目为荒山,坐落地点是白石崖,面积200亩,东至上营、南至熊营、西至黑枣树、北至上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2月28日至2048年2月28日;在承租期内,经出租方批准,承租方可以将荒山、荒滩资源转租他人,但必须签订转租协议,并经出租方盖章后生效;承租方每年保证栽活50颗果树,若完不成,出租方有权收回集体。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王久峰经营。王久峰在经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每年栽活50棵果树的标准。

2003年3月3日,赵各庄村委会与北上营村委会签订荒山坡转让合同,北上营村委会转让给赵各庄村委会的土地与王久峰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承租的土地相邻。2003年至2009年间,赵各庄村委会在经营北上营地块时,占用了王久峰的承租地并在涉案地块上建造了墓地,部分墓地已投入使用。该情况被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和王久峰发现后,赵各庄村委会就此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王久峰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后赵各庄村委会与王久峰在未经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流转地块名称白石崖,等级荒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流转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48年2月28日止。

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称,赵各庄村委会和王久峰在未经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属无效,两被告应当返还涉案土地。

赵各庄村委会称,其与北上营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时,北上营村委会划错地界,导致赵各庄村委会占用涉案地块,其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在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及王久峰发现后,双方进行协商,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后考虑墓地建设的实际情况,才与王久峰签订了流转合同。

另查,2012年11月,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以王久峰擅自转包土地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年栽活果树50棵的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久峰认可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起诉的实施及理由。(www.daowen.com)

【本案焦点】

王久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解除转包合同?

【法院判旨】

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久峰转租其承包土地应经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批准。王久峰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约定是明知的,赵各庄村委会在庭审中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出示,亦能证明赵各庄村委会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故赵各庄村委会与王久峰在未经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合同的约定,且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两被告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不发生效力,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要求王久峰、赵各庄村委会返还王久峰与赵各庄村委会所签合同中由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要求赵各庄村委会清除涉案土地方位墓地(已下葬的除外)的诉讼请求,王久峰与赵各庄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载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与王久峰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王久峰有栽种果树的义务,赵各庄村委会经营涉案土地后却建造墓地。本院对墓地数量进行了清点,共有墓地465座,其中已经下葬的墓地为47座,未投入使用的墓地为418座;对于已经下葬的47座墓地,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赵各庄村委会清除,予以保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投入使用的418座墓地,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称,赵各庄村委会占有其土地建造墓地,其发现后曾多次制止,但未果,赵各庄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的权利,故要求赵各庄村委会清除,王久峰对此表示认可,赵各庄村委会持有异议,认为系因北上营村委会指认界限出现了错误,导致其占用了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故其属于善意使用,且其在使用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土地时,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和王久峰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客观情况,其才与王久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赵各庄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要求赵各庄村委会会清除其与王久峰所签土地流转合同范围内属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范围内墓地(已下葬的除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赵各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与王久峰所签土地流转合同范围内属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墓地(已下葬的除外,后附墓地详细清单)。

(2)赵各庄村委会、王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所签土地流转合同范围内属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

【评析】

本案需要考虑讼争土地的地界以及如何处理墓地的问题,前者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技术和实地调查得以确认。后者当事人在荒山开发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将已建的坟墓清除。当然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是仅机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而是充分尊重当地的风俗,并在取得原告的认可的前提下,区分处理已下葬与未下葬的墓地。有利于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双方对墓地处理问题的协调。所以,本案的焦点集中于王久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解除转包合同这一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久峰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在1998年3月25日签订的开发荒山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王久峰在未经原告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另一被告赵各庄村委会签订讼争土地的流转合同,违反王久峰与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转租其承包土地应经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批准的约定。故本案中,胡家务经济合作社在2012年11月据此向法院提起解除其与王久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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