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则及法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则及法律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如果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承包期未届满前,承包人死亡的,该权对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因继承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分割继承。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则及法律解析

1.概述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换言之,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家庭,非属某个家庭成员,而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3条),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之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方家庭成员即使发生死亡,承包经营仍是以户为单位。当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该权利不能作为该家庭的遗产处理。但如果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承包期未届满前,承包人死亡的,该权对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因继承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以案说法[7]

【基本案情】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与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由李格梅占有。遂原告就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与被告继承分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被告李格梅与原告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分割继承。故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本案焦点】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法院判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www.daowen.com)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分割继承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家庭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问题。物权法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从而使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相关案件时,争议较大。本案的裁判在区分不同承包方式的基础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正确处理,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公民个人私有财产,不产生继承;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判断其是否消灭;其他方式承包及林地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8]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方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除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外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后者,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因此纷争不多。但前者由于《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因此在实践中对其认识存在较大的争议。

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应该可以继承的,但在我国,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与发包方的村集体组织签订书面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由此可见,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除法律规定林地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9],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方通过承包取得的个人收益则可以继承。所以当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已死亡承包方承包的土地时,如果承包方有继承人,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10]

综上所述,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故他们均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与已死亡的李圣云、周桂香夫妇为同一农户的情形,不存在继续承包经营的法律问题。所以李圣云夫妇均已死亡后,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其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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