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义华系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现变更为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于1995年正月初八与宣汉县月溪乡村民肖德丰结婚,并于1995年9月、2001年3月生育原告肖敏和肖超。婚后原告王义华因娘家无房居住,在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二社租用王远菊的房屋居住近1年时间,于1996年1月又搬回永安村三社娘家(原永安村八社)居住至今。
在原告王义华婚后,时任社长刘国喜在1995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王义华及其女儿肖敏户籍注销,并收回了其承包耕种的土地。后原告王义华及其丈夫肖德丰多次要求村社、县妇联、县信访办、东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04年7月21日,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给原告王义华、肖敏恢复了户口。同时,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多次到该社采取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及逐户征求意见等方式解决无果,便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义华在其户口被注销、承包土地被收回之前,履行了作为被告村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从2001年至2005年,被告所在社的社员以福利等名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800元。在审理中,原告王义华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焦点】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
2.村规民约的效力?
【法院判旨】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就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
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具有平等性,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不因其性别、年龄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义华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虽然在1995年原告王义华结婚后,王义华及其女儿肖敏的户籍被被告时任社长依据“社规民约”注销,并收回王义华的承包土地,但在王义华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义华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的前身该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与其夫肖德丰仍然在王义华的娘家安家居住生活至今,王义华在男方肖德丰原所在地的宣汉县月溪乡没有落户,亦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且在2004年7月,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将王义华及其女儿肖敏户口予以了恢复,其有效户口表明其仍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王义华及其女儿肖敏主张其享有社员成员权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肖超因没有提供属于被告所在村社村民的有效户籍依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属于该社村民,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主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中“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给每一个社员均等分配多少的数额。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发生的争议,因其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不是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经济管理组织,而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因此,虽然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行使的财产代管权,即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因此,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www.daowen.com)
被告以原告王义华的户籍于1995年被注销,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其后就没有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等规费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补交农业税费等规费的义务。因农业税费等规费属于行政规费,与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义华、肖敏享有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被告补发王义华、肖敏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应分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各81800元,共计17600元。
【评析】
我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如何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还涉及其他土地用益物权。目前在我国农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存在最根本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出嫁女”的成员资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虽然已经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但对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谁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1.关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即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集体土地收益款分配权,都需要先要确定其是否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判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标准是什么?目前关于这个问题有以下几种学说:(1)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2)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3)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集体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4)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交纳农业税费、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现实司法救济中一般采纳(1)户口说,即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该标准简单易行,认定简单。
结合本案,原告王义华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社生产、生活。在其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义华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社安家居住生活至今。而被告却根据所谓的“社规民约”将原告母女的户口注销,并收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这种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5]后在镇政府的协助下,原告母女的户口得以恢复,因此原告王义华及其女儿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当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得以确认,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所以当确认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其对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村规民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24、25条)。如果村民会议形成剥夺村民的资格,不给或者少给外嫁女及其相关人员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决议(即形成所谓的村规民约),那么该决议的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完全可以否定该类决议的法律效力,依法维护外嫁女享有平等成员权的合法权益。同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也应该及时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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