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特色的用益物权。该类型权利是从20世纪70年代在农村开始推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而来。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到2007年制定《物权法》之际,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政策法律制度,如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水到渠成地为我国《物权法》所继受,作为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赋予其物权的效力。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从事耕作、种植或其他农业生产经营项目而基于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用益物权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2.权利内容必须是以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3.权利主体原则上是从事农业生产的本集体的成员,但法律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5条、第48条)。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尚属空白地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农业部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但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广东省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四川省有《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等等。目前通用的是以户籍管理为主,辅以其他条件来进行确定。对于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主要涉及几类典型人群:出嫁女和入赘男、大中专学生、新生儿童及收养儿童、超生子女、服役军人及复转军人、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等。(www.daowen.com)
在现实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来受到重男轻女等不良传统风俗的影响,农村出嫁女[2]在土地补偿分配中身份认定纠纷案件最为常见。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土地安置补偿款项时,以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依据,否定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分给出嫁女补偿款而引发纠纷。下面所述案例可窥一斑。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有租金为必要。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全部都是公有的,而且目前我国农村生产力比较落后,农村生活比较艰难,但多数农村人口还是直接依靠土地生存,因此,目前我国以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是不以承包方支付租金为必要,即通常是无偿的。但如果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则一般是有偿的。
5.有法定期限,但可以继续承包的用益物权。耕地的期限为30年。草地的期限为30~50年。林地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期限,经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在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通过《物权法》确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而非债权,其作为使用公有土地从事农业的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农业发展,提高承包人从事农业的积极性能动性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发包方不能随意制订,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法定,并且在没有重大的正当的理由,原承包人可以继续承包,这有利于承包方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资金从事长期的农业事业,保护土地生态环境,避免承包人的短视行为。第二,降低缔约成本的同时,还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高承包经营的效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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