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大多数场合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取得,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等,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方式取得。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他三种则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127、129、155、158条)。用益物权除了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基于事实取得,例如时效取得。
用益物权消灭包括相对灭失和绝对灭失,相对灭失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的变更,从广义上讲相对消灭包括用益物权的变动,而绝对灭失是指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或者毁坏。相对消灭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院的裁决等。绝对消灭主要是由于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用益物权标的物不再存在于世。用益物权消灭,理论上应该进行注销登记。但是因为我国目前土地登记制度的现状,现行《物权法》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的用益物权消灭后,都必须办理注销登记,而是采取不同的态度。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灭失的,只在取得时有登记的场合,才办理注销登记。
【注释】
[1]邹喻、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www.daowen.com)
[2][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卷),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3]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均有动产用益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为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所有人须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关于取得人应享有用益权的合意。”不过,《日本民法典》虽然是在继承法、德民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在用益物权制度上,只规定不动产用益物权。
[4]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根据土地的使用用途来划分的,而地役权是根据土地的利用方式来确定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