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是最全面性的物权性使用权。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用益物权使用标的物或者通过在权利之上设置负担收取其孳息,并取得该孳息的所有权。我国现行物权法制度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所以传统大陆法系的用益物权只有不动产用益物权,便于应对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而动产由于种类繁多,加之一般情况下其价值相对于不动产低,如果适用法定主义原则,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用益物权不包括动产,对于动产一般通过债权的用益契约实现其用益的需要。该用益权是由合同法进行规范。但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我国的用益物权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基础建构起来的,因此很难纳入传统大陆法系用益物权的框架。我国的用益物权法律结构反而与英美法系的地产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不仅有不动产用益物权,还包括动产与特定的权利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物》第117、118、122、123条)。理论上动产用益物权是通过合意与交付而设定的,权利的用益物权则是根据权利转移设定。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4]等不动产用益物权直接受《物权法》的调整规范外,其他的用益物权首先由各自的特别法调整与规范,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场合才适用《物权法》。因此,我国《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的立法体例不同于传统的大陆法系。
为了便于了解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取得、内容、期限以及处分权限制等相关法律结构,通过下列表格进行分析:
续表(www.daowen.com)
由上图表格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法律构造存在差异,这与我国用益物权的立法政策有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