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民法所承受,所谓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体而言,非所有人为了使用、收益所有人之物,与所有人之间必须设定能够让非所有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扩张该情形所设定的权利即为用益权。按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用益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设定,权利一经设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转移于用益权人。对消耗物,用益权人即为物质所有人,有权进行处分;对非消耗物,用益权人在维持其原来经济用途的前提下,有权按通常的经营方式或与所有人商定的方式处理。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应以终止时的状态返还财产,其价值低于当初设定的估价时,应向所有人补偿其不足部分的余额,价值高过设定时估价的,财产所有人应向用益权人返还其超过部分金额。[1]用益权一般出现在租赁、借贷以及借用等债权契约中。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将用益权划分为债权的用益权与物权的用益权(用益物权)两种。所谓债权的用益权是指基于债权契约的用益权,是一种债权性的用益权。根据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债权的用益权的标的物、内容以及形式不受限制,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意思表示。虽然债权的用益权在效力方面劣后于用益物权,但是如果涉及不动产租赁权这种债权的用益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该种权利的规定,其在特定的期间与场合优先于物权的用益权,即在现行的法制下租赁权接近用益物权,这是租赁权的物权化的现象。从民事立法的角度看,关于用益权,应该是以债权的用益权为原则,以物权的用益权为例外,因为法律对例外的情形一般采取严格的立法态度。
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认为,从用益关系的性质看,有必要从制度上长期保障用益关系的存续,承认作为物权的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作为物权的用益权即用益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用益权,《物权法》严格限制其用益的标的物(对象)和内容,这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当然结果(《物》第5条)。(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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