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案例解析之23:以案说法第二章

案例解析之23:以案说法第二章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之前的有关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归绳×1、绳×2、绳×3、关×、关××共同共有。2011年6月16日,绳×3向法院提交了绳×1、绳×2、绳×3、关××签订的协议。因此驳回原告对共有不动产的实物分割请求。但笔者认为,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判决。

案例解析之23:以案说法第二章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为绳×1、绳×2、关×、关××,被告为绳×3。绳×与裴×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绳×5、绳×1、绳×4、绳×2、绳×3、绳×6。绳×4与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关×。绳×于2007年1月9日去世,绳×4于2008年12月2日去世。绳×6于1964年去世,其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根据之前的有关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归绳×1、绳×2、绳×3、关×、关××共同共有。裴×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西厢房两间居住权。2011年5月,绳×1、绳×2、绳×3、关×、关××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七间房屋所有权进行实物分割。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二、三间归绳×1所有,西厢房二间归绳×2所有。被告辩称:“(2011)朝民初字第1749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对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但是当时是为了绳×1、绳×2迁入户口使用,并不是所有权意义的分割。我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于四原告主张判决书主文以外的房屋,我认为法院未判决共同共有,因此不同意进行分割。鉴于四原告均为城镇户口,不享有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故请求涉案七间房屋全部归我所有,我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2011年6月16日,绳×3向法院提交了绳×1、绳×2、绳×3、关××签订的协议。

【判旨】

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系绳×1、绳×2、绳×4、绳×3共同出资所建,虽然在出资时绳×3少出资了2000元,但是当时其他人未表示异议,因此涉案房屋为绳×1、绳×2、绳×4、绳×3共同共有。

绳×4去世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关××和关×享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分割。

本案涉及院内大小房屋七间,每间房屋的大小面积各不相同,每人享有的份额不能单独核算到整间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分割后会减损其价值,且本案当事人均不同意将自己应当享有的份额折价给其他人,因此共有人要求实物分割其共有物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绳×1、绳×2、关××、关×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两间、东厢房三间、门道一间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共同共有物分割方式?(www.daowen.com)

【评析】

我国的司法实践形成的共有物分割方法主要有三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

(1)实物分割是指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对原物根据各共有人的份额进行物理性分割,然后进行分配。例如甲乙两人共有两套房子,或甲乙共有大米50吨,即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每人分得1套房子或数吨粮食。

(2)变价分割是指将共有物变价,然后将价款根据共有人各自份额分配。如果采取实物分割将会改变共有物的性质、减损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用途,例如甲乙共有1头耕牛或者1台机床时,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然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还有一种情形,也适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即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这时也可采取将共有物出卖,分割价金的方式。例如甲乙两人共有20根原木,实物分割是可行的,但甲乙两人都不愿接受,因此只能先将20根原木变卖,然后对所得价金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是指特定共有人买受取得不可分共有物,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与各共有人份额相当的价款。换言之,一般是在面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时,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本案是关于共同不动产的分割,审理法院首先确认了当事人的分割请求权,但是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法院认为涉案房大小共七间,每间房屋的大小面积各不相同,每人享有的份额不能单独核算到整间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且分割后会减损其价值,且本案当事人均不同意将自己应当享有的份额折价给其他人,也就是作价补偿的分割方式行不通。因此驳回原告对共有不动产的实物分割请求。但笔者认为,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判决。因为《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是采取递进式的规定,即首先尊重共有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法律才规定可以实物分割的采取实物分割,如果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实物分割困难,共同利用不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要采取合法措施和方式,例如通过拍卖方式,定纷止争,防止共有人之间矛盾激化,保证社会安定和谐,而不是简单地驳回原告要求分割不动产共有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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