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兄弟关系,其母于1995年12月21日去世,其父于2010年2月18日去世,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父去世后留有遗产——坐落于友谊东路7号18号楼3单元30203室的房屋。其父去世之后李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一直居住在讼争屋。2014年,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其父遗产,并且要求李某某向其支付该房屋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应得的四分之一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7号18号楼3单元30203室房屋在李某兄弟的父亲去世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李某、李某某以及其他兄妹四人共同共有,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四位共同共有人在房屋共有期间并未约定管理方式,故李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有权搬入该房屋居住,其行为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仅对遗产依法分割,但驳回原告的要求李某某向其支付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7号18号楼3单元30203室房屋的房屋租金16400元之诉讼请求。
【判旨】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7号18号楼3单元30203室房屋在李某父亲去世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李某及其兄妹四人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按共同共有人的约定进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同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李家兄妹四人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没有约定管理方式。李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搬入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属于对共同共有物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处分,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没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某占有和使用共同共有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daowen.com)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管理行为?李某某搬入涉案房的行为是否是管理行为?
【评析】
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在其父去世后,该房产由李某兄妹四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该房产由李家兄妹四人共同共有,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5条)。共有物的管理按共同共有人的约定进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同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96条)。即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那么,被告李某某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是否是管理行为?
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对共有物的管理,主要指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和利用。所谓保存是指以防止共有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其权利丧失、受到限制等为目的,而维持期现状的行为。改良是指在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的行为。利用是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共有物的利用不同于共有物的处分,共有物的利用,不涉及转移共有物的权利或者增加共有物的负担。本案中的李某某搬入涉案房的行为符合对共有物利用的特征,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没有分割之前,作为涉案房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对该房的管理权利,并不构成对其他共同共有人之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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