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区别解析: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

区别解析: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同共有是因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存在,而按份共有则无此关系。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区别解析: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

1.成立原因不同

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限制。共同共有是因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存在,而按份共有则无此关系。

2.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式不同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所以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原则上需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即按照份额对于共有物行使使用收益权。

3.处分应有份额不同

在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处分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前,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4.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除外。

5.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不同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出让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7]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是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可以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等条件”是法律规定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实务中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www.daowen.com)

(1)转让价格。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不予支持。

(2)价款履行方式。其他按份共有人要求以同等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候,还必须要注意价款的履行方式,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是现金付款还是票据等。如果按份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现金一次性付款方式取得按份共有人所转让的份额,而按份共有人是以票据并分期付款的方式作为价款履行方式则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③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④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没有在上述期间内主张,则法院不予支持其优先购买权主张。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能分出自己的份额,当然也不能出售自己的份额,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但是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例如前揭事例三,根据《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乙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承租人丙享有优先购买权。丁作为合法转租合同的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从《合同法》第230条的立法宗旨来看,丁是更需要房屋的,因此,《合同法》第230条应适用于丁,丁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现实中,如果按份共有人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丙、丁就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4条)。所以本事例中,乙毫无疑问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乙没有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丙和丁才都享有优先购买权。

6.共有物不同

按份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单一物或少数物;共同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物,除物以外,还有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情形。

7.存续期间不同

按份共有本质上为暂时性关系,其存续期间一般较短;共同共有通常有共同目的,故通常情况下其存续期间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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