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所有与单独所有相比较,以下几点特征比较独特:
1.共有主体的多数性与客体的同一性
共有主体的多数性又称为共有主体的多元性,是指共有人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顾名思义,必须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这是其区别于单独所有权的重要外在特征。共有主体尽管具有多数性,但多数主体系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所谓“同一项财产”,是指在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尚未分割的统一财产,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一项集合财产。
2.份额处分的自由
各共有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称为“份额权”。这里的份额是指共有所有权的份额,或者称之为共有权的份额,而非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存在份额。例如,甲、乙、丙等额按份共有一匹马时,甲、乙、丙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马共有所有权的份额,而非马的份额,共有人对马不存在份额。具体而言,各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额,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占整体共有权的比例,其具体份额一般是由共有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有份额并非按份共有所特有的,共同共有同样也存在应有份额,只不过在共有关系期间没有约定的场合,其各个共同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呈隐性状态,未加以明确并分割而已。
根据《物权法》规定,各共有人对应有份额的处分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约定优先原则。即《物权法》第97条是属于任意性规范条款,只有共有人在没有约定如何处分应有份额的情况下,才适用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有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没有经过2/3以上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人没有经过全体同意,对共有物中应有份额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否无效?
如,甲、乙共同继承平房两间,一直由甲居住,但甲未经乙同意,就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久又将房屋卖给了丙,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那么,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丙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www.daowen.com)
上述事例中,甲对共有物房屋的处分并未经过共同共有人乙的同意,那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呢?甲对共同共有物房屋为法律行为处分时,根据区分原则,其效力应依其为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有所不同。第一,债权行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不管其他共同共有人事前有无同意或者事后是否承认,该买卖在甲与丙之间均不发生是否无效的问题。第二,物权行为的效力。共同共有人之一的甲未经得共有人的同意,而就共有不动产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应该认定效力待定,当其他共同共有人拒绝追认时,其物权行为无效,即转让共有物(该房屋)时,应当按照《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理。但本事例中,对于丙而言有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空间。即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丙仍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以,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处分还是自由的,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对共有物的处分就不同了。此外,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在不分割共有物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全体共有人协商,将共同共有物的共同共有权变更为按份共有权,该行为并非分割共有物,而是分割之外的处分行为。
3.份额权的独立性
《物权法》对共有人的份额权的立法态度无异于单独所有,即原则上不受他人制约,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通过可以行使或者处分份额权的态度,来贯彻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例如,如果物权请求权基于份额权的话,则无须与其他共有人一起行使,各个共有人都可以单独行使。同样,各个共有人在处分各自的应有份额(包括潜在份额)也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可以单独行使,其他共有人只对份额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已。份额权的这种属性,即可以自由独立地行使以及处分的属性被称为份额权的独立性。
如前述事例一,如果甲、乙、丙约定房屋盖好后,三人分别取得一、二、三层的所有权,那么,他们之间就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那么,丙完全有权出售其所享有所有权的第三层房屋。但是,本事例中甲、乙、丙三人约定的是共有,并且甲、乙、丙三人不是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等额按份共有,非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是共有权的份额,而非共有物的份额,所以如果丙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丁,谁都无权过问。但是,丙出售的是三层房屋,是共有物的一部分,而非份额,所以丙无权自由处分出售第三层房屋,如果要出售该层房屋,在事先三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适用《物权法》第97条的相关规定,即必须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才可以,而丙的份额仅占1/3,故在本事例中并无权出售第三层房屋。本事例中,甲、乙、丙三人是属于等额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甲、乙享有对丙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4.分割自由以及共有的暂时性
假如甲、乙两人分别出资50万元购得一套商品房,甲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为法律所认可?从甲的角度看,其所有权(份额权)受到乙所有权(份额权)的限制,从乙的角度看也是同样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原则上是有期限,例如限制物权。同样,对于共有关系,民法允许随时都分割标的物,还原为单独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在我国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财产的分割基本是按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才根据法定的原则,即约定优先原则。因此,对于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基于契约自由原则,通过合意自由分割共有物。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分割共有物,虽然我们国家物权法没限制不得分割的期限,但是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从这一角度看,共有是具有暂时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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