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84条所确立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原则,只是通常情形下对于相邻的土地或建筑物进行必要的利用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一旦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侵犯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仅仅依靠上述原则的确不能解决问题。对此,物权法还另行规定了两种解决方案:
1.《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
根据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
根据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这两则法律条文的意义不是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而是作为一种转介条款,实现与侵权法和习惯法的对接,从而妥当实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
【注释】
[1]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法律性质:与相邻关系有关的法律规范除了私法领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之外,公法上也有不少与相邻关系有密切关系的环保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为公法上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涉及私利与公益,司法与公法必须相互协力,才能有效率地规范和谐和会的发展。
[2]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79页。
[3][日]泽田裕:《德国相邻法的基础理论》,载《法学论集》(关西)第9卷,第5、6号,第614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页。
[5]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1~262页。(www.daowen.com)
[6]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299页。
[7]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10]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309号张寿明等与梁瑞任等相邻排水纠纷上诉案。
[11]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91页。
[12]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0457号案。
[13]【法宝引证码】CLI.C.831639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762号周永平与陈学智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14][日]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第2版),创文社1992年版,第60页。
[15]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4)连民终字第01457号王长钦与潘祺寿相邻污染纠纷案
[16]参见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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