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大气与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是不可量物,根据该条款规定,对固体废物与不可量物的侵入,法律并非完全禁止,法律条文使用的是“不得”二字。在日常生活中,如果这一类物质对相邻他人的侵害没有达到国家相关特别法规定的污染标准,相邻他人往往只有容忍的义务。例如,小区有小孩在上午10点练习钢琴,虽然对相邻的某人而言犹如受刑,但由于该小孩并没有违反小区公约,在休息时间段练习,所以相邻他人负有容忍义务。但如果对相邻他人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异常性”“过度性”,则不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侵害程度达到国家禁止的公害程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会被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不可量物侵入是否超过相邻他人容忍限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4]:(1)根据遭受侵害的利益性质和程度;(2)根据地域的差异;(3)加害人是否事先告知受害人;(4)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5)加害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6)加害人的事业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7)受害人的特殊性;(8)加害人活动是否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并获得许可;(9)加害人是否遵守特定的规章制度。
2.以案说法[15]
【基本案情】
原告王长钦系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街兴隆路28-2号三单元401室住户,被告潘祺寿系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街兴隆路28-2号三单元301室住户,该房屋设计的厨房在房屋的靠近楼梯一侧的北面房间,厨房的北面还有一个阳台,厨房内建有烟道,但双方两家均将厨房设置在房屋北面阳台上,排烟均未通过房屋原设计使用的烟道。潘祺寿灶具放置在北阳台东侧,燃气热水器安装在靠近北阳台的房间内,通过潘祺寿北阳台东侧窗户玻璃开孔,潘祺寿抽烟机排烟管道及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均放置在潘祺寿北阳台窗户东侧。而该两排烟管道的东斜上方为王长钦的卫生间及卧室,其中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排烟口距王长钦卫生间窗户最短直线距离为1.6米,距离王长钦卧室最短直线距离1.6米以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烟囱和排烟管道影响其正常生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除烟囱与排烟管。
【争议焦点】
相邻关系的相邻环保关系。(www.daowen.com)
【判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本案中,双方均未将房屋本身设计的厨房作为厨房使用,也未使用房屋本身设计的烟道作为排烟通道。潘祺寿方抽油烟机的排烟管、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均开放放置在其阳台窗户东侧。关于潘祺寿抽油烟机排烟管,正常情况下应当按照房屋原设计使用固定烟道进行排烟,其抽油烟机管道距离王长钦卫生间及卧室较近,抽油烟机潘祺寿每天都需使用,其抽油烟机必然对王长钦生活造成的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潘祺寿应在与相邻方进行协商沟通的基础上,按照不影响王长钦及其他相邻各方生活及权利的基础上,对抽油烟机排烟管道进行重新安装,具体的安装方向与角度应在不妨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上确定,对王长钦要求该排烟管道应由东向北移动95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阳台东侧窗户的抽油烟机排烟管道,在不影响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可另行安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家的取暖烟囱和抽油烟机的排烟管道系向东排放废气,其出口距离王长钦卫生间及卧室距离较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对王长钦生活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该影响在被告家改变上述排放废气的管道后会得到极大的改善,而该改变对潘祺寿家本身并无重大财产及人身损害。
被告辩称其安装涉案管道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规定,故不应做出变更,然该规程所规定的安装条件仅系安全安装的最低条件,当该最低条件的满足与相邻方王长钦的利益间仍产生冲突时,作为一个善意的相邻方,被告在自己无重大损害危险的情况下,负有维护相邻方王长钦利益的责任,故上诉人王长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涉案的抽油烟机排烟管道及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拆除,具体安装方式由被告自行决定,法律唯要求其不可影响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对其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将被告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阳台东侧窗户的抽油烟机排烟管道,被告在不影响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可另行安装,改为被告拆除位于其房屋北阳台东侧窗户的抽油烟机排烟管道及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被告在不影响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可另行安装,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相邻环保关系中的相邻双方因环境问题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是,对另一方负有的,可请求其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危害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和另一方对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外的人享有的,可请求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权利的关系。目前我国现行关于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规定有《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筑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权法》第90条只是相对抽象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噪音、油烟、有害物质、放射物以及臭味的排放量等是否超过我国相应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作出鉴定,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加害的相邻一方当然应当排除妨害,消除危险,造成相邻另一方损害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判断这些物质的排放是否否干扰相邻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如果确实造成相邻另一方生活不便,影响日常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相邻一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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