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我国物权仅作原则性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理论上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
(1)用水权。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设堰及其利用。设堰的目的实为引水与防洪的需要,让附近的居民受益,但在建设时必然会涉及附近各方的利益,因此引发的矛盾也不少,但我国物权法对设堰的具体内容并未规定,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往往依靠当地的行政部门依有关行政法规或者当地的风俗、习惯处理。
(3)排水权。高地或者上游权利人可以通过低地或者中下游土地排洪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如果对低地有损害,应给予补偿。
(4)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
(5)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
(6)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
此外,我国最高院还从司法救济角度补充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的内容:①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②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8]
2.自然流水的使用与排放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常因对自然流水的利用与排放发生纷争甚至械斗。因此我国法律对自然流水的使用与排放作了相应的规定。
(1)跨行政区域自然流水使用。跨行政区域自然流水使用主要根据《水法》第45条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故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
(2)不跨行政区域自然流水使用。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9]
3.自然流水的排放(www.daowen.com)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相邻排水关系进一步加以规范。
4.以案说法[10]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木梓山屯村民,双方系东西邻居关系,张寿明、张付才房屋坐落于西面,梁瑞任、梁瑞龙房屋坐落于东面,双方房屋间有一条共用的排水沟隔开,排水沟流向由北往南,北面为上段,南面为下段,该排水沟一直以来均为原、被告家庭户所共用。其中张付才的房屋位于排水沟的中段,系1975年所建的青砖结构瓦片平房;张寿明的房屋紧靠张付才的房屋,位于排水沟的下段,系1993年在拆除旧房子的基础上建起的红砖楼房;梁瑞任、梁瑞龙的房屋系其父亲梁寿廷(已去世)于1994年所建的红砖楼房,位于排水沟的上段,梁瑞任、梁瑞龙的房屋门前原来留有一块空地,该空地与张寿明、张付才的房屋相邻。2012年5月,梁瑞任、梁瑞龙在排水沟底下埋放供其房屋排污的下水管道,同年12月又将房屋门前的空地用水泥砖围墙围起来。张寿明、张付才以梁瑞任、梁瑞龙所建围墙及排污管道妨碍其通风、采光、排水为由,要求梁瑞任、梁瑞龙拆除,双方遂发生纠纷。此案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村民委员会、木格镇司法所进行了处理,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张寿明、张付才遂于2013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瑞任、梁瑞龙拆除其新砌的长约15米,高1.70米的围墙。梁瑞任、梁瑞龙则辩称,其没有违章砌墙,反而是张寿明于1993年拆建房屋时擅自违章超建,致使双方相邻自墙为界原1米的共同排水沟,张寿明仅保留0.3米,当时其曾当场提出异议,规劝张寿明要留出1米作共同排水,但张寿明不听劝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现场勘查,另查明,梁瑞任、梁瑞龙所建围墙与张寿明、张付才相邻一面围墙总长约14米,墙高约1.76米,其中与张付才房屋相邻一段长约9米,围墙距离张付才房屋墙面约0.7米,与张寿明房屋相邻一段长约5米,围墙距离张寿明房屋墙面约0.3米,该面围墙并非呈直线状,在与张寿明房屋相邻处有一明显拐角。张寿明所建红砖楼房东面墙体较之张付才所建青砖平房位置往东面延伸0.7米(即往排水沟一边),墙面基本与张付才平房滴檐所持平。
【争议焦点】
农村相邻排水关系的内容如何确定?
【判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梁瑞任、梁瑞龙未建围墙之前,原、被告双方共用的排水沟一直排水畅通,不存在排水障碍。2012年12月,梁瑞任、梁瑞龙建起围墙之后,致使排水沟呈现上宽下窄形状,特别是排水口位置长约5米的下段仅有0.3米宽,对于原、被告双方房屋及屋后山岭的排水而言,确已构成实际妨碍,且一旦排水沟被杂物堵塞也不方便进行及时清理,因此梁瑞任、梁瑞龙所建围墙已妨碍了张寿明、张付才排水的权利,梁瑞任、梁瑞龙有义务为张寿明、张付才排水提供方便。经现场勘查所见,梁瑞任、梁瑞龙所建的在与张付才房屋相邻的一段长约9米的围墙处,排水沟较宽,对于正常排水没有直接影响,因此对于没有构成实际妨碍的长约9米的一段围墙没有拆除的必要,张寿明、张付才要求拆除总长约14米的围墙,不予全部支持,从节约土地资源及经济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梁瑞任、梁瑞龙应当拆除位于排水沟出口一段长约5米的围墙,并预留0.6米的排水沟宽度为宜。张寿明、张付才要求梁瑞任、梁瑞龙拆除在排水沟底下的排污管道,因该排污管道并没有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即不构成现实的妨碍,不予支持。梁瑞任、梁瑞龙辩称造成排水沟出口狭窄系张寿明建房侵占共用排水沟位置所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梁瑞任、梁瑞龙辩称其所建围墙系在其原旧屋位置所建,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的范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梁瑞任、梁瑞龙拆除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木梓山屯与原告张寿明房屋相邻的一段长约5米的水泥砖围墙,并预留0.6米(含现有的0.3米)宽的排水沟宽度。
张寿明、张付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瑞任、梁瑞龙所建的与上诉人张寿明房屋及房屋拐角处相邻的一段长为5.36米的围墙,与张寿明的房屋相距仅有0.3米,已妨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排水,若遇雨天,有水流从屋后山岭上流下,0.3米的水沟显然会造成排水障碍,且由于水沟太狭窄,会给日后的清淤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对该段5.36米的围墙予以拆除,并预留一定宽度用于排水是比较合适的。至于与上诉人张付才房屋相邻的长为9米的围墙,与张付才房屋相距有约0.7米,排水沟较宽,不影响正常排水及排水沟的日常维护,因此对该9米的围墙,没有拆除的必要。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拆除与张寿明房屋相邻的一段长约5米的围墙,并预留0.6米宽的排水沟宽度,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两被上诉人拆除与其房屋相邻的全部围墙,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经实地勘查,没有全部拆除的必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拆除排污管道,经查,排污管道系埋在排水沟底下,对上诉人的生活没有造成直接影响,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城市规划的行政化、科学化、正规化和法治化,因相邻排水关系引发的矛盾比较少,因此比较多的相邻排水纠纷发生在农村。如因设置屋檐或其他构筑物,致雨水直接注入邻人的房屋,或者如本案中变更排水沟的宽度等致邻人房屋排水易于堵塞,以及在排水沟附近建围墙灯障碍物造成邻人对排水通道的管理不便,等等。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高地与低地之间的排水、疏水及过水纠纷涉及较多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明确农村相邻排水关系的内容,即应当明确相邻排水的各方不仅负有疏通阻塞的积极义务,而且还负有防止排水系统堵塞的消极义务。如果相邻排水关系中,有邻人设置构筑物等造成排水系统堵塞或者有堵塞之虞的,相邻的其他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甚至赔偿损失等。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农村排水系统作出具体规范前,例如,对农村排水沟宽度、高度等作出标准化的规定前,在明确相邻排水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对于纷争的解决尽可能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有利于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化解相邻矛盾,构筑和谐的乡村社会秩序。本案无论一二审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体现了上述精神,均非常注重对排水沟的实地考察,在客观判断纷争产生的原因、排水沟的排水现状以及相邻构筑物对相邻排水是否造成实际影响的基础上,作出相对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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