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善意取得制度:衡平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法律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衡平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体现,旨在妥善衡平所有权静态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即在物权法上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而由法律规定让满足法定条件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代价,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例如,公司发生吸收合并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衡平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法律规定

善意取得又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买受人时,如买受人取得该物出于善意,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买受人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体现,旨在妥善衡平所有权静态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即在物权法上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而由法律规定让满足法定条件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代价,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然后再通过债权法领域对所有权人进行救济——所有人可以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传统大陆法系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动产,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物》第106条)。

1.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必须是登记簿而非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发生错误。这是涉及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名下。

②因履行无效合同或者其他错误产生的登记错误。

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并办理过户登记,但后来甲乙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因乙的欺诈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该合同,而乙在此时却将该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则丙善意取得该房屋。

③通过《物权法》第28~30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尚未办理登记。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2)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只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

例如,甲、乙夫妻两人共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仅登记在甲的名下。①如果甲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该房屋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则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②如果甲擅自以甲、乙夫妻的名义出售该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存在的是无权代理的问题。因此丙虽然不能因善意取得该房屋,但其可以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是丙负有举证责任。③如果乙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该房屋给丙,则既无善意取得可能,也不具备权利外观。故丙不能取得该房屋。

(3)受让人为善意。“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物权法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物权法的解释(一)》从尊重立法原意原则的角度出发,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14]

①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须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②只要“受让财产时”善意即可,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记住是取得之际的时间点上的善意)。如何判断“受让财产时”,我国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动产与不动产的差异,分别作出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但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之时、以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等。最高院认为“受让不动产时”是“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即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最高院的《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

③根据《物权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的清晰主要有:A.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B.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C.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的场合,买受人被推定为恶意,不能善意取得。

(4)转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必须付出对价。转让必须是交易,转让人与受让人不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例如,公司发生吸收合并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所谓以合理的价格,是指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且对价是合理的。所谓合理,应当综合转让财产本身的价值及其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来判断(《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

(5)已经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不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必须占有动产

此处的动产不包括拾得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和赃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第107条)。但这些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遗失物等占有人返还原物。只是对于“赃物”,如果是以下的情况,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①为赃钱时,即是货币。如甲用偷来的钱作为饭款支付给饭店,此时被盗之人是不可以向饭店追赃的,因为该饭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币的所有权。那么为什么赃钱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呢?这就是货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特殊之处就是它是一般等价物。

票据。如果赃物为票据,持票人只要是基于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票据所有权的。

③如果受让人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场所,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如在肉牛交易所购得肉牛,即使该肉牛是赃物,但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④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时,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的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动产实施无权处分。动产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让与人必须为合法占有动产但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转让则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让与人对动产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如果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占有,如拾得遗失物,这种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基于对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3)受让人在受让时为善意。对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的“善意”判断与不动产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首先,主观上动产受让人必须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受让人对不知道无重大过失(《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对于何为“重大过失”,应根据普通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例如,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和时间等如果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则就属于受让人有重大过失(《物权法解释(一)》第17条)。其次,善意的时点是“动产交付时”。受让人在动产交付之后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动产善意取得,但是简易交付是以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是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最后,在举证责任方面,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在真正权利人身上。至于受让人,则推定其在受让之时是善意的(《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

例如,2015年6月1日,甲将一块手表委托好友乙保管。6月5日,乙将该手表拿到旧货市场卖予丙并交付。丙买回家后第二天,从朋友丁处得知该手表为甲所有,而被乙偷偷卖掉的事实。丙可以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因为丙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4)转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例如,甲从乙处借得一块表,后因甲的妹妹要出嫁,甲没有钱,于是将该手表赠与其妹作为嫁妆。试问,甲的妹妹是否可以取得这块表的所有权呢?又如,甲有一幅名画委托好友乙保管,乙将该画赠与丙。试问,丙是否可以取得该画的所有权?这两个事例的共同之处,就是受让人均没有支付对价,属于无偿取得,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完成动产的交付。如果还未交付,则不发生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交付动产为要件。此处的交付,原则上是指实际交付,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动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除实际交付之外,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交付的界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移转,则当事人之间仍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3.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准用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即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准用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如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或者电脑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或者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场合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上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存在一定的差异。

(1)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特殊构成要件

①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要件,因为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都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例如,甲将自己的手表交由乙保管,丙向丁借款,丁要求丙提供担保,故丙请求第三人乙为自己提供担保,于是乙与丁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乙以该手表为质押物,并交付给丁。丁善意取得质权。因为乙与丁的质押合同是单务合同。并且由于在质押关系中,仅是出质人负有交付质押物的给付义务,单务对应的给付义务,所以抵押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因此,就没有所谓的给付对价的问题。又如,甲借用朋友乙的自行车数月。期间,甲因急需用钱,向同事丙借2000元,并就自行车设定质押,但丙不知此自行车非甲所有。后甲逾期未偿还债务,丙即变卖该自行车实现债权。在这种场合,因丙不知甲无处分权,故适用善意取得质权,即质权设定有效。乙的损失由甲单独赔偿。

②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交付方式都适用于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能产生动产质押权取得的效果。

③留置担保是法定担保方式,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关于留置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目前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留置权时法定物权无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仅限于意定物权。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此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2)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的善意取得虽然现实生活中不常见,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善意取得。

4.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成立之后,将会同时发生物权法和债权法上的效果。善意取得的物权效果就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这一效果具有终止性。善意取得人获得的所有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法上的效果,是指原权利人可以通过债权法的途径获得救济和保护。具体言之:

(1)如果转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债权关系,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关系(合同之债),那么,原权利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追究其违约责任

(2)如果转让人无权处分了原权利人的财产,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权,那么,原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转让人从受让人处取得的金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转让人请求返还所受的利益。(www.daowen.com)

在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原权利人和转让人事先存在合同),那么,转让人无权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又构成侵权,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15]

5.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所有权,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同时,当事人善意取得他物权的,也适用善意取得。这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的做法颇不一致。故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物》第106~108条)具有以下特点;(1)范围广泛。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且不动产物权亦适用;(2)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是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原始取得的一种,非继受取得;(3)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则专有登记公信力制度的保护。杨立新教授在其作品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过程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并非自《物权法》开始,而是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直至《物权法》通过将其正式定型。”[16]

但是,对于《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张于不动产的做法,有学者提出了批判。如吴光荣博士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指第106条)较之已有的立法例,既有其进步的一面,又有其倒退的一面。进步的一面主要表现在将善意取得制度‘准用’于其他物权的取得上,从而避免了类推适用带来的诸多不便;倒退的一面则主要表现在不适当地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而不是采用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对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17]郑云瑞教授也指出:“《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适当地扩大了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建立了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使第三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不知道交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抗辩。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之后,善意取得制度无法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已经能够保护交易安全。”[18]

在我国《物权法》已经对不动产的登记提出较高要求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的名义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也不能遽然否认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获得保护。此时,如果再纳入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会形成叠床架屋的效果,甚至会消解公示公信原则的功能。传统民法之所以对动产和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护方法,那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不同,前者为占有,后者是登记,因而公信力的程度也不同,法律对善意受让人保护的力度也就不一样。

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登记状态不影响对标的物的利用,即使通过租赁等协议将标的物交由他人利用,登记簿的记载也能反映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且考虑到登记工作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来完成,因此,公示状态与权利归属发生分离的可能性就比较小,故而登记的公信力就比较高,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就应比较高。但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况下,考虑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而对动产利用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在借用、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中,占有和所有经常发生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善意受让人要受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会影响到对标的物的利用。因此,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因信赖占有而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相应地要低一点,法律不可能赋予占有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即使是相对于善意受让人,占有人也不能简单地被认定是真正的权利人,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也不能被认定就是有权处分,而应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以此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至于受让人是否能够获得物权的保护,则应看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9]因而,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仍然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是一个明智且妥当的选择。

6.以案说法[20]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在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

【争议焦点】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判旨】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确系原告刘志兵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志成系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虽然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静波追偿。故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15条第1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16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7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最后,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须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综上,被上诉人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上诉人刘志兵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撤回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卢志成返还给上诉人刘志兵牌照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评析】

本案判决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施行之前作出的,但是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究其根源,在于两级法院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一审法院比较粗线条地理解和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卢志成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其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因而判令其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相应的证据却疏于查证,卢志成在购买涉案车辆的时候,已经知道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本人,而且也没能提供转账记录或发票等来证明其曾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过涉案车辆,因而难以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要求。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且受让人应知或明知其没有处分权限的,此时应当优先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对物的占有人主张追及权能。二审法院分别从“善意”的认定、“合理的价款”两个层面对本案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探讨,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而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刘志兵拥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说,本案的二审判决在说理上是明确充分的,判决结果也是较为妥当的。

【注释】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页。

[2]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156页。

[3]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4]参见苏号朋主编:《民法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253页。

[5]参见姜明安:《界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规范》,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1日。

[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7]【法宝引证码】CLI.C.3252415。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8]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9]包括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以及预告登记保障实现的物权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等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

[10]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

[1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20页。

[12]2015年广州政府第1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明确提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将归国家所有,而在处理无人认领的物品后,公安部门将按拾获财物价值10%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拾得人的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照价值的3%;关于动物则依价值的3%;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失。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者,无请求报酬权利。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者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得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

[13]所谓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失主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人拒不返还;或者拾得人以据为己有为目的隐匿遗失物。

[1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程新文就《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的采访。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2/id/1809933.shtml.

[15]参见于海涌、马栩生主编:《物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页。

[16]参见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物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7]吴光荣:《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253页。

[18]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页。

[19]参见吴光荣:《物权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法宝引证码】CLI.C.8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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