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现行《物权法》未明确规定内容解读

我国现行《物权法》未明确规定内容解读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张家有儿,李家有女,都在一个村子里,两个人谈恋爱,两家就为儿女的结婚用房商量在张家原有三间平房之上,加盖三间。张家出力,李家出钱建好该三间房屋,但建好后因两家亲事告吹,对于该三间房屋的归属发生争执。本实例中,张家与李家存在相互商量加盖房屋,双方合意达成协议,一个出钱一个出力出地。但甲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后,应当给材料所有人丙两万元的价值补偿。

我国现行《物权法》未明确规定内容解读

1.添附的类型

添附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一个新物的法律事实。添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有如下三种情形:

(1)附合。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所需费用过大的事实。附合可分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①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相结合,必须在外观上还能区分出动产彼此。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动产成为其中一个动产的重要成分,并且这些动产不属于同一人所有。动产与动产附合产生的物权效果是,原则上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动产之间存在主物与从物之分的,则该附合物归主物所有人所有,另一动产所有权消灭。

②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第一是动产与不动产必须分属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第二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之后,再难以从不动产上剥离出来,或者剥离出来也丧失了原有的物理上或者经济上的独立性和价值。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物权效果是,动产所有权因附合消灭,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例如,张家有儿,李家有女,都在一个村子里,两个人谈恋爱,两家就为儿女的结婚用房商量在张家原有三间平房之上,加盖三间。张家出力,李家出钱建好该三间房屋,但建好后因两家亲事告吹,对于该三间房屋的归属发生争执。试问:加盖的三间房屋是否属于附合?本实例中,张家与李家存在相互商量加盖房屋,双方合意达成协议,一个出钱一个出力出地。而附合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以原所有人意志而取得所有权。即如果新增的三间房屋是基于附合这一原始取得就无须当事人之间的商量。因此本事例争议的焦点是共建房屋与约定不明之间的法律问题。共建房屋形成的是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之时,应该视为按份共有(《物》第103条),对于份额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物》第104条)。故张家与李家等额按份共有该加盖的三间房屋。

(2)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种类物互相混杂不能识别的事实。比如,甲的一吨大米和乙的三吨大米混杂在一起,或者甲的矿泉水与乙的蜂蜜搅拌在一起。混合产生的物权效果是,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照原物的价值大小判断混合物的归属。(www.daowen.com)

(3)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使之成为新物的事实。加工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加工产生的物权效果是,原则上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所有人。只是有关加工原始取得规则不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已经有约定加工物的归属。有原则必有例外,因此当加工价值超过原材料价格的时候,加工物则属于加工人。

2.添附的法律后果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个人共有,该种共有是按份共有。

例如,甲在母亲的遗物中看到一块玉石,于是将其雕刻为一挂件,其好友乙看到该挂件非常喜欢,以10万元的价格向甲购买了该挂件。后丙向甲索要该玉石,甲才知道该玉石是其母亲向丙借的。该玉石在当时的市价是两万元。试问该挂件所有权归谁?乙是否可以取得该挂件的所有权?

本事例涉及加工的法律问题。甲误以为该玉石为其母所有,遂将该玉石加工为挂件,加工之后的挂件价值显然大于玉石的价值,因此,以归加工人所有为宜。但甲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后,应当给材料所有人丙两万元的价值补偿。既然甲基于加工取得该挂件的所有权,那么其自然享有对该挂件的处分权。故甲与乙之间关于挂件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乙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该挂件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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