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
1.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之行为的性质,因不同的立法例而有所不同。在采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属于物权法行为(即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在采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申请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登记机关进行审核
登记机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果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登记机构在登记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在经过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3.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效力,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会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则不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第17条),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物》第19条)。故法律一方面认可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www.daowen.com)
例如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无人居住,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簿上均只记载甲一人的名字。现甲、乙闹离婚。一日,甲背着乙而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与甲,并与甲一起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过一段时间后乙才得知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试问:丙能否取得房产所有权?乙是否可以追究甲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事例中,丙作为信赖公示的权利状态的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其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甲的权利得到了公示,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如果乙背着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丙,甲的物权足可以对抗第三人丙。而乙虽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享有所有权,但其权利因为未公示,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故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和保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出具权利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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