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应用

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应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享有解除权,判决乙败诉。因此判决生效之时,并无物权变动发生。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只有法定继承是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应该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上述三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可以无须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处分该物权时,则必须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解析与应用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第28条)。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28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但是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物权变动并不是在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出售给乙,约定交付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甲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乙遂将甲诉至法院请求甲交付该汽车并转移所有权。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乙胜诉的判决。由于该判决是给付判决,在判决生效日11月30日时,乙还不能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而是需要甲依照生效的判决向乙履行了汽车交付义务时,乙才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所以,《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形成判决仅仅包括“行使形成诉权”[20]所产生的胜诉生效判决。因为形成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于形成诉权人胜诉的判决生效之时,才产生形成力,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例如,甲因乙的欺诈以低于市价很多的价格将自己的汽车出售、交付给乙。半年后,甲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撤销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该事例中,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没有被撤销之前,应该是有效成立并生效,当甲将汽车交付给乙时,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对该汽车的所有权消灭。被欺诈人甲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该撤销权是形成权,关于该事例的判决是形成判决,无须乙向甲交付汽车,在判决生效时,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恢复对汽车的所有权。

对于确认判决,由于其是对实现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确认,因此在逻辑上,确认判决生效之前,被确认的物权变动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虽然是形成权,但仅是单纯的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产生形成力,物权变动同时发生。此后产生的解除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是对“解除通知到达时即以发生之物权变动效果”的确认,也是属于确认判决。

例如,甲向乙出售并交付了自己的汽车,但是甲多次催告乙,并且给予乙合理期间,乙仍不支付汽车货款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享有解除权,判决乙败诉。这种情况,由于甲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所以当诉状送达乙时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对汽车的所有权消灭,甲恢复对汽车的所有权。而生效判决则是确认判决,是对诉状送达时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确认。因此判决生效之时,并无物权变动发生。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第29条)

只有法定继承是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应该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我国《物权法》不作区别对待,对他们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同样的处理,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动产无须登记,动产无须交付,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如果有若干个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他们是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例如,甲生前饲养有一头藏獒,其子女三人在给其办理丧事时,该藏獒咬伤了乙,试问:乙可以向谁主张侵权责任?甲的子女之一丙是否可以放弃继承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藏獒作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甲死亡时,无须交付,该藏獒的所有权就属于甲三子女共同共有,直至遗产分割完毕。因共有物致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物》第102条)。所以乙可以请求甲三子女中任何一人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合法建造房屋的无须登记,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拆除房屋的,无须登记,将房屋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消灭了。例如,甲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此时甲公司可以依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上述三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可以无须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处分该物权时,则必须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第31条)。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该不动产物权欠缺的仅是处分权,而不动产物权的其他权能不受影响,[21]因此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

例如,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该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

在该事例中,虽然2012年3月甲乙丙签订的散伙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当时该房屋是登记在丙的名下,根据不动产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丙推定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012年8月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甲、乙还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只有在丙依照生效的判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时,甲与乙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9月丙死亡时,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丁即取得遗产,其中包括不动产物权,而无须登记。此时丁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只是丁是概括继承丙的遗产的,故丁负有协助甲、乙进行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12月丁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友戊,虽然办理了赠与公证,只能证明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但因还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丁。

又如前揭事例二,根据区分原则,甲父与丙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甲父死亡之时,甲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须登记,所以在甲父死亡之后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概括继承制度,甲不仅要继承权利还要继承义务,即如果甲未放弃继承,则其必须承担其父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所以在甲父死亡之后,甲有义务协助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甲与乙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2]《物权法解释(一)》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www.daowen.com)

[3]关于征收征用,详见本书第四章“三、所有权的限制”中“(二)所有权的公法限制”之“1、公法限制的内容(3)对所有权的征收、征用”部分。

[4]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419页。

[5]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6]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164页。

[7]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9]《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0]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11]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169页。

[12]【法宝引证码】CLI.C.88964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13]参见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14]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153页。

[15]参见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16]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9页。

[17]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8]【法宝引证码】CLI.C.6698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19]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体系解说与案例剖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02页。

[20]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有:(1)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2)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4)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对于确认判决,由于其是对实现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的确认,因此在逻辑上,确认判决生效之前,被确认的物权变动已经发生。

[21]例如,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34条至37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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