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原则
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合同行为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1条第1款),所以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有关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非发放权属证书之日。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而非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仅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2.例外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7、129、15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登记不是作为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效力。所以在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虽然以登记为生效原则,但也存在例外。具体规定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转让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只是在设立时,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物》第127条)。(www.daowen.com)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移转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如果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第129条)。
(2)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
①地役权的设立。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的善意受让人(《物》第158条)。
②地役权的转让。权利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起,无须登记,受让人取得地役权。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