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明晰交易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其高度抽象性也带来了相应问题(如贯彻绝对的无因性原则,可能牺牲真正物权人的利益),相关问题的出现被认为是德国民法为了追求体系完整和逻辑的严密而做出的必要牺牲。至于有观点认为无因性损害交易公平正义则不符实际。因为“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并不是从某一单个孤立的交易而言,在社会纷繁复杂的交易中,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角色不断地发生变换,并非是出卖人永远都是出卖人,买受人只能是买受人,因而也就不会导致所谓的“严重损害交易公平正义”。尽管如此,一些学者仍提出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限制的理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条件关联说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意,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同生死、共进退”,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的有效存在为停止条件,只有在债权行为有效存在时,物权行为方能生效。此项合意,可以以默示推断,例如在现物买卖中,即可以作此解释。
2.共同瑕疵说
债权行为上所存在的瑕疵(例如行为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的瑕疵、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在物权行为上也认为同时存在,因而物权行为也受此影响。例如债权行为系因受欺诈而达成合意时,物权行为也可以认为系基于欺诈而形成,从而债权行为一旦被撤销,物权行为随之被同时撤销。(www.daowen.com)
3.法律行为一体说
此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法律行为,因而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同样无效。
上述是物权行为相对无因化的主张和做法,德国法院对这种建设性的技巧和做法也一直持谨慎态度。所以有学者认为,无因性原则本来就是为分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效力的关联而设立,其制度价值完全体现于这种分离中。确立无因性原则后又同时主张效力关联,实质是对该原则的直接违背,终不免又落入概念不清、体系混乱、自相矛盾的境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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