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信原则,就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10]
由于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或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常常发生实际权利与登记或占有所显示的权利不符的情况,这必然影响交易的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商品交换中信任登记和占有效力的善意取得人,只要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与),即使交付或登记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法律也视登记或占有的权利为正当,使善意受让人仍取得其受让的权利,从而起到使人们放心地从事商品交换的作用。此即公信原则的意义。物权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受让人,维护公开交易的可靠性和正常秩序。由此可以认为,公信是公示的目的,公示是公信的手段。
当然,公信原则有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而且,公信原则的采用并非意味着法律对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剥夺,因此,在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情况下,对于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法律还会认可其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一方面在登记之际,会通过完善登记簿和登记程序,采取预防措施,尽量避免无权利人的登记,减少不实登记;另一方面,法律还会运用事后救济措施给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以救济。(www.daowen.com)
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其公信力表现在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者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不动产经登记而转让所有权的,即使登记有瑕疵,受让人在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的情况下,办理完登记就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其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以公示表征推定物权的归属,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依占有的外在表征,就可以认定标的物归占有人所有。也就是说,在动产占有人以合法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而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一般而言,受让人就取得该动产的物权,原所有人只能对无权处分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物权人返还原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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