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在私法上的保护,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债权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损失包括金钱赔偿、代物赔偿。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这是《物权法》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为了使物权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物权人享有请求特定人为一定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观点有:(1)债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2)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此说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采。(3)准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颇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学理上可称之为准债权。(4)非纯粹债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对人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是独立之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存续期间内不断滋生,不罹于消灭时效,且在破产之情形,较普通债权效力强,因此已不是纯粹的债权。(5)混合权利说。该学说认为,随着物上请求内容的丰富,其提起要件不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有时必须涉及价值判断,物权请求权不仅是一种物权请求,而且还包括债权请求,从而具有了混合请求权的性质。(6)独立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某些特征,又与物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上述六种学说中,第1、3、4种观点从债权观点出发。第1种观点认为仅为债权,与事实不合。第3、4种观点认识到其与物权的联系,但依然拘泥于债权范围,没有认识到物权请求权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根本区别。第2种观点将其认定为物权的作用,该提法本身并无问题,但物权请求权并非仅仅是物权的作用,其应为物权作用下形成的独立权利和规范制度。至于第5种观点,对物权请求权本身的认识堪称全面,但缺乏必要的抽象,故不足采。第6种观点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处于通说地位。[10]
当然,对于物权请求权的优点及其必要性,有学者持否定态度。例如,魏振瀛教授认为,法典中创设物权请求权的进步性是相对的,是有局限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更加明显。这种立法设计的缺点之一,是物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区别不明晰;缺点之二,是不作为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性质不明确;缺点之三,是“妨害”与“损害”难以区分。[11]的确,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及其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在比较法上众说纷纭,难有定见,但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请求权也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使得物权的内容更加丰满,物权人的物权能够获得更为充实的保障。[12]
综上所述,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以保护物权为内容。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这些权能可以说是物权的积极权能。为了保障这些权能的实现,就必须要赋予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并不以直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侵害人为一定的积极行为,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义务人消除这种妨害的可能性,既可能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也可能是不为一定行为,它是独立于物权本身的行为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请求权不仅为债权所独有,物权、亲属权都存在请求权,事实上请求权已经成为沟通实体权利与谋求实体权利保护的媒介权利。物权的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因此它也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消灭时物权的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
2.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物》第33~36条)
(1)返还原物请求权(《物》第34条)。只有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才可以向现时的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例如,一种情形是:①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并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因房价上涨,甲毁约。另一种情形是:②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并交付了房屋,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因房价上涨,甲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①与②两种情形中,谁可以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根据区分原则,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乙基于合同债权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但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①情形中,甲虽然为房屋的所有人,但作为债权合同的义务人,对债权人乙合法占有该房屋,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甲不得对有权占有人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在②的情形中,乙相对于甲而言是有权占有,但相对于丙而言则是无权占有。因为丙是该房屋的新的所有人,其基于所有权可以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又如,甲有一幅名画被乙盗走,乙将该画出售给不知情的丙,丙将该画交给丁保管,丁又将该画交给自己的雇员戊代为收藏。试问:甲对谁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乙偷盗取得该名画的占有,是属于无权占有人。但乙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将该画交付给丙,乙不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故甲对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该名画是赃物,丙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名画的所有权,丙对该名画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后其将该画交给丁保管,此时丙是该画无权的间接占有人,丁为无权的直接占有人。所以甲对丙和丁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戊仅是该画的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也不是无权占有人,故甲不能向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物》第35条)。对于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不法或者超越正常的容忍限度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并且这种妨害在物权人请求排除妨害时仍在持续中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对妨害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排除妨害。被请求人必须采取措施排除妨害。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堆放垃圾的,应当清理丢弃的垃圾等。被请求人有过错的,应当独自承当排除妨害的费用,如果被请求人对妨害无过错的,如暴雨导致围墙倒向邻居的门口等,则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www.daowen.com)
例如,甲将自己在农村的老宅出租给乙当画室,由于该建筑物年久失修,在一次台风中,围墙倒塌,倒入邻居丙的庭院内。试问:丙可以向谁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呢?
丙可以向甲或者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向两种人提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所谓的行为妨害人是指以自己行为对他人的物权施加妨害者。状态妨害人是指对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实施上的支配力者。故在该事例中,甲是行为妨害人,乙是状态妨害人。
(3)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人的物权行使受到现实危险的妨害,如邻居在离自己房屋很近的地方挖地窖,危及自己房屋安全时,并且该危险在提出请求时仍现实存在,物权人可以向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请求消除危险。制造危险的相对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除去现实危险,消除危险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消除危险的费用原则上是由被请求人负担,但如果危险的产生是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危险的原因与请求权人自身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时,可以确定由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合理分担。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物上之债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有过错,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主观有过错;其次,是否造成损害,物上请求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侵权之债请求权要有损害才有赔偿;最后,是否适用时效,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之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4.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在比较法上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3]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物权本身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其所生的请求权则应认为得依时效而消灭。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专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物权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亦不因时效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依此规定,所有权非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仍有疑问。日本的审判实务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另外,瑞士民法也采纳否定说。依否定说,物的返还请求权唯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满足取得时效的条件时,方附随原权利人之物权的消灭而消灭。
(3)折中说。该学说认为由动产物权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均归于消灭时效,惟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195条一般性地规定请求权因30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而消灭,但第902条又例外地规定已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据此可知,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除已登记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外,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应归于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该规定中对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并未明确,但司法解释及判例中,采行与德国法一致的态度,即物权请求权亦属请求权,当有消灭时效的适用,但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与除去妨害请求权,无消灭时效之适用。
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并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之间也存在着较大分歧。其实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厘清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请求权均同时被纳入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情况下,要在立法上妥当地解决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殆无可能。
例如,甲家住在三楼,乙家住在二楼和一楼,两家经常因为楼梯过道被对方挤占行走不便而引发争吵,使得甲经常情绪抑郁。为了避免自己得抑郁症,这时又刚好这栋楼的左侧有空地,甲就请工人将自家的窗户开通,搭了一个楼梯上下楼,这样相安10年左右。但有一天,甲被城市监察大队通知,私自搭盖的楼梯是违章建筑,要求甲拆掉。而此时,二、三层的梯位已被乙堵死变成仓库,故甲向乙要求消除妨害,恢复楼梯的原样,但遭乙的拒绝。甲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楼梯。此时乙是否可以以甲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于请求权。因为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客体权利的特征,其以财产权利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效用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述事例中,法院不会支持乙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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