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物与孳息
(1)原物与孳息概述
原物是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是指原物的出产物或者原物产生的收益。孳息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即不改变原物的性质或者对原物构成毁损而收取的物(如母牛生下的小牛);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但如果甲购买了一套房子,购买时价格为100万元,10年后,该套房子的评估价格为250万元。虽然10年间这套房子的价格增加了150万元,但该增加的150万元属于增值利益,而非法定孳息。因为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说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相互区别的独立概念。
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即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换言之,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时,它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如树上还没有成熟采摘的苹果等。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具体而言,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对于法定孳息(租金、利息等债权是法定孳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
①对于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物》第116条)
②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但在买卖合同中,则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合》第163条),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例如,甲将房屋出售给乙,虽然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将该房屋出租给丙。那么,该房屋的租金归谁所有?是否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所以租金作为房屋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归甲?
此处出现《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因为《物权法》第116条属于一般法,《合同法》第163条属于特别法,如果两个规定发生冲突时,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而非《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故上述事例中租金应该归乙所有,而非甲。
③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如果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收益和孳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因为孳息是不需要付出额外劳动的。
例如,2005年甲于婚前购得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2006年甲与乙结婚,婚后他们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2013年,收取租金24万。2009年甲又以该房屋出资与丙成立一家合伙企业,但到了2014年甲丙解散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甲共获得分红20万元。2016年甲乙离婚,此时该房屋价值300万元。试问:对于该房屋的租金、投资收益以及该房屋增值部分应该如何分配?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甲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有法定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出租房屋所得租金24万元,是法定孳息,属于甲的个人财产。甲以房屋出资入伙合伙企业,获得分红20万元是投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到了2016年增值200万元,属于自然增值,故应属甲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的租金、增值部分归甲所有,投资收益则由甲乙共同所有,一人一半。
2.主物与从物
(1)主物与从物概述(www.daowen.com)
物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顾名思义,从物所从属者为主物。所谓主物是指为从物所辅助之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即,A物脱离B物仍然有本来效用的就是主物,B物脱离A物失去了本来效用的就是从物。A物脱离B物,不损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则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因此从物一般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从物非主物的成分,无论是主物还是从物的“物”均指特定物,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物;(2)在功能上从物具有辅助主物的效用,协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益,如房屋与无产权的车库、房屋与窗户、茶杯和杯盖、台灯与灯罩等,即从物与主物之间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3)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个民事主体;(4)交易上没有特殊习惯。但某些物在交易习惯上不认为是从物,如在农场集市上卖粮食时用以装粮食的麻袋等。
(2)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
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主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即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区别主物与从物的实益,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如果某物常常具有辅助他物的效用,如果分属不同民事主体,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实属不利。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从物和主物没有一起交付,那么主物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就债权行为而言,例如,甲出售给乙自建房一栋,不言而喻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该房屋所有的现有门窗。但如果是物权行为,主物处分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对于该问题,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8]:
①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前揭事例三,乙是否有权拆除呢?由于该厨房属于从物,当该平房所有权转移时,厨房等从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归甲所有。故乙无权拆除该厨房。
②抵押权的设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为要件,抵押物可不必交付。但如果从物是不动产时,必须与主物不动产一样办理登记,抵押权才能成立。从物是动产时,可以不办理登记,因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
③动产质押的设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这是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以转移标的物为要件,因此,从物也必须随之交付,否则质权效力不能及于从物。
④留置权的设定。《担保法解释》第114条规定:若债权人同时留置主物与从物,则债权人对从物享有留置权;反之,若债权人仅留置主物而未留置从物的,债权人对从物不享有留置权。如甲将一件别有一枚水晶胸针的礼服送到干洗店干洗,但甲拒不付干洗费用,干洗店将该礼服留置。如果甲未将该水晶胸针从礼服上取下,则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作为从物的胸针。但是如果甲已经将该胸针从礼服上取下,则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胸针。
3.动产与不动产
(1)概述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所谓的定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即包括建筑物[9]、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例如房屋、纪念塔、道路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
(2)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时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定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之上。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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