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物权法的公法性内容与社会主义性质探讨

物权法的公法性内容与社会主义性质探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与其他的私法相比,物权法含有较多的公法性内容。但当事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居住权”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应是有效的,只是所谓的“居住权”的性质属债权。即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强制性规定。物权法是确定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物权法的公法性内容与社会主义性质探讨

1.物权法为私法,但存在公法规定

拉伦茨认为:“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2]物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旨在规范私人之间因物的归属及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且在物权的确认及保护的过程中也主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所以当然是私法。但与其他的私法相比,物权法含有较多的公法性内容。例如《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由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关联密切,物权的内容、行使及其变动不仅与物权人本人相关,还往往涉及他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影响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故物权法中有大量公法性内容。

此外,物权法虽然具有将某物置于某人全面管控之下,以确保该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自由支配该物的私法性质,但这种自由的保障并不是绝对的,其自由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上述事例二,甲公司应不能在离乙公司家属楼不到5米之处建造一栋10层办公楼。因为根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物权法具有强行法色彩,但也有任意性规定

尽管物权法与合同法都属于民法,二者都是民法中关于财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变更、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而物权法却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款属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予以排除,如违反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所创设的权利,在不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的仅是债权的效力,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例如,甲与其舅舅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乙对甲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乙在去世之前对乙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双方约定“居住权”并认为具有所谓的“物权效力”。后甲却未经乙的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没有所谓的“居住权”这一类型物权,故该种权利不具备物权效力。但当事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居住权”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应是有效的,只是所谓的“居住权”的性质属债权。如果当事人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本事例中,甲乙之间关于“居住权”的协议,虽不具备物权效力,但可以产生合同效力。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该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虽然乙不能基于其与房屋所有人甲约定的“居住权”而请求丙返还该房屋,但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责任,并由甲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www.daowen.com)

《物权法》之所以具有强行法的色彩,主要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是一种对世权,其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法律要求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

如上述事例三,甲与乙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有效成立的,并且乙也已经占有此房,但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其结局是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乙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取得此房的所有权。而丙办理了产房过户手续,变更了登记簿上所有人的姓名,因此取得此房的所有权。

当然,物权法属于私法,在强调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例如,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是否设定物权、设定何种类型物权等方面进行协商。如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有不少“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类似的条款。

3.物权法具有本土性色彩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民法在民法这一概念外壳之下,其内部许多条文反映了本国习惯法法制化的内容和精神,同时各国的习惯法也是其民法的重要法律渊源。物权法是确定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较之关于市场交易的债权法而言,其与各国民众的生活、理念,以及一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更为密切,不易形成世界性的通行法律。故物权法具有强烈的本土色彩,它广泛地体现在基本原则乃至具体法律条款中。如我国《物权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具体而言,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我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类型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的类型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这是由我国的宪法和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此不同,作为债权法的合同法由于反映了市场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基本特征和基本要求,因而各国的合同法在内容上并不存在大的差别。

4.物权法为财产法

所谓财产法是指调整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的法律。传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等均由财产法调整。[3]从物权法的调整客体看,物权法是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中,财产法主要包括债权法和物权法。债权法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为核心,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过程和交易安全。物权法则主要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确立财产的归属秩序,保护特定社会所有制关系,虽然其也具有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功能,但这些并不是主要功能,其目的是确保新的财产归属秩序得以顺利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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