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依此规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其中“一倍” 的部分指的是赔偿数额的补偿部分,赔偿数额的惩罚部分即惩罚性赔偿金为超出一倍的部分。故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倍数实际为赔偿基数即补偿部分的两倍以内。
一方面,不难理解,《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没有将赔偿倍数规定为一具体数值,而是规定为两倍以内的数值空间,实际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自由裁量空间的设计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充分考虑个案差异,避免赔偿倍数的确定千篇一律,进而避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过于僵硬。
然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确定的赔偿倍数不适当,不论过高抑或过低,都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质疑。与对惩罚性赔偿金不做任何限制的情形相比,将赔偿倍数限制在两倍以内,实际上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惩罚性赔偿金加以限制,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不会过高,不至于 “太离谱”,从而避免法官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随意性。借助上述 “刻度尺” 的比喻,将赔偿倍数限制在两倍以内犹如确定了 “刻度尺” 的量程,对于一次 “长度” 测量而言,不论法官如何使用这把 “刻度尺”,其测量结果都不会超出 “刻度尺” 的最大量程。因此,笔者认为,《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将赔偿倍数限制在两倍以内,使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限制惩罚性赔偿金过高。(www.daowen.com)
有学者认为,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并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有四:第一,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必然的比例关系;第二,应受惩罚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一定具有比例关系;第三,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很难确定合理的比例;第四,比例原则容易混淆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主要因素。[27]客观来说,该观点的每一项理由都很有道理,但其观点本身笔者却不能认同。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实际上为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化提供了工具,同时对惩罚性赔偿金予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从为惩罚性赔偿金提供量化工具以及对其加以限制的角度来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具有合理性。
笔者认为,赔偿倍数的确定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赔偿倍数应与专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法律规定两倍以内的幅度范围内,如果专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越大,赔偿倍数就越高,反之,如果专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越小,赔偿倍数就越低。过罚相当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所应用。美国一些法院坚持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必须与原告所受的损失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如果不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法院就会废除陪审团的裁决或者减少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28]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改革的建议中提出,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遵守两个原则:①不得超过惩罚被告行为最低必要性原则;②必须与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原则。[29]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尽管不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一定的比例,但有合理性原则,要求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与被告不法行为之间保持合理性。[30]比例原则也好,合理性原则也罢,在笔者看来,都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不同体现形式,可谓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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