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明知加欲求:故意侵权情形的类型化处理及符合标准的案例解析

明知加欲求:故意侵权情形的类型化处理及符合标准的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然,美国在实践中进一步区分了故意侵权的不同情形,并对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侵权予以明确的、严格的限制。笔者建议,我国在专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行为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只有满足 “明知” 加 “欲求” 标准的故意侵权情形方可认定为《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 款规定的 “故意” 侵权,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明知加欲求:故意侵权情形的类型化处理及符合标准的案例解析

究竟应如何判定专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否符合 “明知”加 “欲求” 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不同的故意侵权情形,应如何判定某一具体情形是否符合 “明知” 加 “欲求” 的标准呢?

对于 “明知” 加 “欲求” 的标准,其中两个核心要素——不论 “明知” 还是 “欲求”,均指的是侵权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是对心理状态的反映和描述。从认知的角度来说,侵权人 “看不见摸不着” 的心理活动和心理状态,借助其外在的、客观的行为同样可以被感知和认识。在法律规范面前,如外在的行为活动一样,侵权人内在的心理活动同样是被认知的对象,其差异仅仅是认知的方法和途径不同。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无论是个人心理状态还是行为意志状态,对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10]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无法直接获知侵权行为人内心的心理状态,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来对其心理活动进行判断和评价。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之上认识过错概念,借助侵权人的客观的外在行为来认识其内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完成 “明知” 和 “欲求” 的判断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实现 “明知” 加 “欲求” 标准的准确适用。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识其内在的心理活动,进而完成 “明知” 和 “欲求” 的判断呢?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专利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宝贵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根据美国2007年 《专利改革法案》的规定,只有在侵权人未经调查继续侵权、故意仿制和重复侵权三种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显然,美国在实践中进一步区分了故意侵权的不同情形,并对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侵权予以明确的、严格的限制。美国2007年 《专利改革法案》 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即未经调查继续侵权、故意仿制和重复侵权,均完全符合我国学者对 “故意” 的定义,同时具有“明知” 和 “欲求” 两个要素。(www.daowen.com)

笔者建议,我国在专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行为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只有满足 “明知” 加 “欲求” 标准的故意侵权情形方可认定为《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 款规定的 “故意” 侵权,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地,我国在专利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妨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将 《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款规定的 “故意” 侵权的情形暂且限定为侵权人未经调查继续侵权、故意仿制和重复侵权三种,并且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后续,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情况再考虑对 “故意” 侵权的情形作增减调整。

通过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使得 “明知” 加 “欲求” 的判断标准形象化和具体化,不仅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专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判断依据,从而能够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准确适用,而且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专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精准的尺度,从而能够提高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操作性。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后,我国在专利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既可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遏制已呈泛滥之势的故意侵权行为,又可以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会偏离 “例外制度” 的本质属性,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对法官而言,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实际相当于简便化和工具化的处理,一方面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一方面,可以为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明确的理论依据和可操作的度量工具,从而能够彻底改变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制度 “望而生畏” 以及 “无所适从” 的尴尬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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