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新一轮的 《专利法》 修改中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毋庸置疑,对遏制我国当前大有蔓延之势的专利侵权纠纷来说,《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该制度在专利领域的适用问题则成为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首要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商标领域的适用现状从反面深刻告诫我们,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写入法条与该制度的鲜活、恰当的应用之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专利领域的适用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仔细推敲 《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的内容可以发现,关于惩罚性赔偿在专利领域的适用,该条的规定显得过于“单薄”。其实,围绕惩罚性赔偿在专利领域的适用,《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给我们留下了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课题:
其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款规定为 “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究竟应如何理解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什么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呢?(www.daowen.com)
其二,惩罚性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呢?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各自应如何确定呢?其确定依据何在?
其三,专利权人是否会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呢?例如,如果在专利权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视而不见”,以期 “放水养鱼” 的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来说是否有失公平?应如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加以适当限制呢?
本章将重点围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专利领域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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