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厘清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体系后,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应引入 “知识产权请求权” 的问题便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应引入 “知识产权请求权” 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区分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来源于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其产生依据是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和绝对性。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支配性和保护绝对性的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将因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而引起的请求权分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二者的区分。相应地,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形式也可以加以区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属于与知识产权请求权对应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则属于与债权请求权对应的责任形式。
当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后,不论该侵害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直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在此过程中,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张,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简言之,当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后,以及有发生之虞时,权利人都可以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通过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对侵害行为加以制止。倘若侵害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权利人在主张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债权请求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权利人对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
引入 “知识产权请求权” 之后,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有助于从原理上理解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根本缘由,从而避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误解。有的学者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结论的关键理由,就是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请求权” 的引入可以使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说的谜团 “云开雾散”。(www.daowen.com)
此外,有许多学者反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55]其反对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起源及其 “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的基本思想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宗旨不符;二是,如前所述,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认识不清和 “知识产权请求权” 的缺位,导致从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角度片面地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结论;三是,《知识产权协议》 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四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缺乏弹性和适应性”,容易导致对权利人一方的过分强保护,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笔者基本认同这些学者的观点和理由,故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持反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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