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专利领域的影响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专利领域的影响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然,《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仍然保留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类似地,我国在专利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如果不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不对其具体适用规则加以细化,不难预见,法院在我国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样会很低,很可能会重蹈商标领域的覆辙。同时,这也将成为我国法院不愿在专利侵权判决中采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专利领域的影响

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改。关于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1984年颁布的 《专利法》和1992年修改(第一次修改)后的 《专利法》 均没有做明文规定。2000年修改(第二次修改)后的 《专利法》 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008年修改(第三次修改)《专利法》 时,对上述规定作了较大调整:第一,进一步细化了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首选方式;第二,明确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数额的范围;第三,增加了第二款 “法定赔偿” 的规定。[17]由我国 《专利法》 的修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采用补偿性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专利法》 虽几经修改,但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不改初衷,依然沿用了我国最初确立的补偿性赔偿原则”。[18]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 《专利法》,即2008年修正后的 《专利法》没有对惩罚性赔偿作明文规定。

自2012年起,《专利法》 的第四次修改被提上日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公布了其研究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下文简称 《专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和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65条第3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 该条款系此次 《专利法》 修改的新增条款之一,也是此次 《专利法》 修改的亮点之一。显然,与现行专利法相比较,《专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65条增设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明文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12月02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下文简称 《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对 《专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65条的内容有所修改。《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显然,《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仍然保留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 《专利法草案(送审稿)》 第68条的规定能最终通过立法程序,这将是我国在专利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如果将我国最近两年多的商标侵权案件当作一面镜子,那么,通过这面镜子可以清晰地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现状的几近扭曲的身影,着实发人深省。类似地,我国在专利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如果不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不对其具体适用规则加以细化,不难预见,法院在我国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样会很低,很可能会重蹈商标领域的覆辙。这将导致该制度仅仅停留在法条中,无法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得以鲜活的应用,甚至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同时,这也将成为我国法院不愿在专利侵权判决中采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

需要提及的是,我国法院不愿在专利侵权判决中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原因可能是,我国当前的专利数量虽然很可观,但是专利质量不高,法官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尤其是涉外专利侵权案件时对我国专利质量的信心不足。随着我国创新能力的提升和专利质量的逐步提高,这种情况将逐步得以改善。由于此问题不是本书研究的重点,故不再详细论述。

[1] 转引毛祖开:“论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载 《专利法研究》 2011年版。

[2] 黄娅琴:《惩罚性赔偿研究——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双重视角下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2页。

[3] 刘晓纯:“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专利侵权赔偿原则研究”,载 《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4] “惩罚性赔偿” 字样首次出现于2009年 《侵权责任法》 第47条。

[5] 黄娅琴:《惩罚性赔偿研究——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双重视角下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6] 陈年冰:《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7] 毛祖开:“论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载 《专利法研究》 2011年。(www.daowen.com)

[8] 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载《天津法学》 2012年第1期。

[9]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载 《中国法学网》。转引自陈年冰:《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0] 任震宇:“《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载 《中国消费者报》 2015年09月18日,第2版。

[11] 陈霞:“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载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5期。

[12] 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载 《法学评论》 2015年第5期。

[13] 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载 《法学评论》 2015年第5期。

[14] 许谦:“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陆仙:“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载 《潍坊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16] 任震宇:“《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载 《中国消费者报》 2015年9月18日,第2版。

[17]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29页。

[18] 刘晓纯:“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专利侵权赔偿原则研究”,载 《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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