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在2013年修正后的 《商标法》 第63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我国的法院至今未出现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件。这不得不让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可操作性产生怀疑。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非常值得探讨。
我国有学者曾指出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和标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又如何与现有制度相协调,都需要进一步探讨”[12]。同时,该学者通过分析认为 “商标权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在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与‘恶意’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与障碍”,最后指出 “我国 《商标法》 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类型化方面亟需确定更为明确的标准和明晰的计算依据”。[13]
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截至目前,我国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条件等事项,尚没有出台任何司法解释来指导法律适用。如何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我国商标法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14]。
我国还有学者指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存在适用条件模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15]。(www.daowen.com)
2015年8月30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召开了 “宣传贯彻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座谈会”。一篇关于该座谈会的报道明确指出,新 《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却一直没有引起关注,《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出现了 “利剑在手无人使” 的困境。[16]该报道进一步指出,导致这一困境的主因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操作性不强。据该报道,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分析认为,“其实涉及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很多,而之所以尚未出现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例,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条款在实际可操作上有欠缺。” 同样据该报道,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汪泽认为,“《商标法》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有严格限定条件。首先是 ‘恶意’,其次,是 ‘情节严重’,只有同时符合 ‘恶意’ 和 ‘情节严重’ 这两点的商标侵权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而 《商标法》 及 《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均未对 ‘恶意’ 和 ‘情节严重’ 进行阐释,这可能也是造成该条款适用难的原因。”
通过梳理和归纳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商标法领域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很低,尤其是其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范围不清晰,具体适用规则未细化,这导致我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件非常罕见,甚至没有实现零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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