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决定》,对我国的 《商标法》 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三次修正后的 《商标法》 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款针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被称为我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新成员”。这是我国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曾指出,修正后的 《商标法》 第63条的规定,让商标权人可以打假索赔,有两大突破意义。一是将惩罚性赔偿推广到知识产权领域;二是让法人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现实。[10]
根据新 《商标法》 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一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二是,侵权情节严重;三是,商标权人客观上受到损失。对于第一点,“恶意” 指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属于 “故意”,而不是 “过失”。如果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侵害他人商标权,仍然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侵权人主观上存在 “直接故意”;如果侵权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侵权人主观上存在 “间接故意”。一般认为,“直接故意” 属于 “恶意” 的范畴,而 “间接故意” 则不属于 “恶意”。对于第三点,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商标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遭受了损失。然而,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通常表现为间接损失,例如商誉的减损、可期待市场份额的下降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经常面临举证难的困惑。(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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