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09年公布的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 “惩罚性赔偿” 字样首次明确出现于我国法律条文之中。“这是立法第一次在侵权法中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各层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体现了理性化的公众民意,这是我国民法典立法中的一大进步,必将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学者如是评价。还有学者评价,“《侵权责任法》 的这一规定,突破了我国的民事责任立法,这也是我国在纯粹的民事立法当中,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6]该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产品领域。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如果说 《食品安全法》 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而 《侵权责任法》 则适用于所有的产品领域,凡是故意生产、销售存在缺陷产品而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惩罚和遏制故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补偿受害人利益,激励受害人维护自己权益”。[7]至此,惩罚性赔偿的应用领域得以扩大,已经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扩大到所有产品领域。于是,有学者认为,“至此我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建立了全面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8]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 第47条并没有以具体倍数或固定数额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代之为相对笼统的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实际上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具体确定某一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通常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对受害人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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