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①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六种情形。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出卖人根本违约引起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第9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引起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情形,第14条规定了因房屋面积误差引发的出卖人双倍返还房屋差价房款的情形。(www.daowen.com)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的出台及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谓我国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的真实写照。事实上,我国制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立法者没有将购置商品房列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其重要原因是当时我国的商品房买卖市场并不活跃。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 23号)发布,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我国实行了近四十年的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从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五年内,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以住宅为主的房地产市场不断发展,甚至呈现出 “过热” 现象。商品房买卖的种种问题随之而来,虚假买卖、一房多卖、欺诈等现象频现,不良开发商欺骗广大购房者、扰乱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问题颇为突出。为解决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遏制和预防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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