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赔偿性惩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性

赔偿性惩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最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有学者认为 “这是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的再次确定”。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的亮点之一就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增加。

赔偿性惩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性

我国最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993年公布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款的规定即所谓的 “双倍赔偿”。尽管该条款尚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该法的立法释义中已经明确 “本条是借鉴外国惩罚性赔偿的结果”。[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的规定是对国外法律的借鉴和移植,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大进步。有学者就此评论道,“这是新中国法律第一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立法者试图通过该制度的惩罚与阻吓功能,打击不法经营者,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自身权利,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实践中,该条款的规定对遏制不法厂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我国1999年 《合同法》 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有学者认为 “这是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的再次确定”。[3]

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次修正时对第49条未作修改。

近年来,消费欺诈和食品安全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与之相关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的亮点之一就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增加。第二次修正后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与之前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相比,第二次修正提高了增加赔偿的倍数,由一倍改为三倍。此外,第二次修正设定了增加赔偿的下限,即五百元人民币。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 “惩罚性赔偿” 字样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第二次出现。[4](www.daowen.com)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第2款针对恶意产品和服务致害的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包括[5]:第一,经营者存在 “明知” 的故意;第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第三,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事实。

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能够激励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积极维权,充分发挥该制度的 “私罚” 功能,有效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惩罚和遏制欺诈、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以及维护正常有序的交易秩序。回顾二十多年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发展历程,尽管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适用也曾引发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例如王海打假现象,然而,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得以良好运用,并且对遏制不法厂商对消费者的严重侵权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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