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对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曾两度发生翻覆,其过程经历了 “否定-肯定-再否定-再肯定”四个阶段。[19]
1944年 “中华民国专利法” 第81条、第82条、第89条、第90条分别规定侵犯专利权应承担民事与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填补原则。[20]
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 “专利法” 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参考1988年 “证券交易法”、1991年 “公平交易法” 的相关规定,首次对故意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规定予以不得超过损害额之2倍的惩罚性赔偿。[21]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公布的 “专利法” 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由发明专利侵权扩展至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侵权。该 “法规” 第89条第(3)项规定:“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可见,2001年 “专利法” 将惩罚性赔偿额的上限由2倍提高至3倍。
令人出乎意料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正后的 “专利法” 删除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我国台湾地区 “立法者” 删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是:惩罚性赔偿系英美普通法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赔偿金数额超过权利人实际损失之程度,与台湾地区在对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所采之填补不同,将此规定删除符合台湾地区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体制。[22]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2013年5月31日,我国台湾地区 “立法部门” 通过了 “恢复3倍赔偿金” 的提案。[23]
除了专利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领域也有所体现。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公布的 “著作权法”第88条第(4)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 100万元。” 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6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沿用了该条规定,并提高了赔偿额上限,改为:“……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对 ‘故意且情节重大’ 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大幅增加赔偿数额的规定,与 《美国版权法》的第504条(c)款第(2)项的规定非常类似,实质上是通过提高法定赔偿的数额惩罚著作权故意侵权行为和威慑潜在的侵权行为,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24](www.daowen.com)
此外,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在 “商标法” 领域暂未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台湾地区 “专利法” 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尽管发生过翻覆,但更多的是对该制度的积极引入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 “著作权法” 中也有所体现。
有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研究后认为,台湾地区在 “民事基本法” 的层面,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内容和构成要件做出统一的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都是在 “部门法”中规定的,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25]①原告要证明自己已经受到损害;②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③确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 “立法院” 最新的 “民法修正草案” 中,明确规定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法院得因请求权人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正如我国学者所预言的,“如果这一修正案得到了通过,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台湾地区的适用范围将扩展至整个侵权法领域”。[26]
对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均已经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较广,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已经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案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