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承认的详解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承认的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学者Volker Behr研究发现,德国法院开始将刑事赔偿金应用到民事诉讼中,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正在消退。德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痛苦和创伤”、雇佣关系中性别歧视以及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上述对德国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表明:在德国,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于阴影之中。近年来,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逐步发生了变化,逐渐由拒绝变为承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正在逐渐趋于一致。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承认的详解

近年来,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逐步发生了变化。德国学者Volker Behr研究发现,德国法院开始将刑事赔偿金应用到民事诉讼中,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正在消退。虽然德国法规定赔偿必须是纯粹补偿性的,但德国法院实际上并没有严格遵守补偿性赔偿原则,其经常判决不能称为补偿性赔偿的损害赔偿。[9]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并没有严格执行其所谓纯粹的补偿性原则,经常在判决中引入非补偿性因素。德国法院将这种在判决中引入非补偿性因素的做法视为例外情况,但是,这种例外情况在德国越来越常见,已经到了相当泛化的地步。P eter Mueller研究了德国法院给予的损害赔偿,至少部分不遵守补偿性原则的判决,列出了损害赔偿未严格遵守补偿性原则的19种情况。P eter Mueller认为,这19种情况包含有必须被称为惩罚性的因素。[10]

事实上,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原则,惩罚性赔偿正在逐步被重新引入德国的法律体系。德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痛苦和创伤”、雇佣关系中性别歧视以及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11]下文仅对知识产权之损害赔偿加以介绍,对前两者不再赘述。

在 《德国民法典》 出台之前,德国法院包括帝国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原告以如下三种方法计算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额:一是根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二是根据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三是根据被告从侵权行为中的获利。

第一种方法基于 《德国民法典》 第251~252节的规定,被严格限制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其目标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种方法是原告导向(plaintiff-oriented)、损失导向(loss-ori-ented)和过去导向(retroactive)的,符合德国补偿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然而,其余两种方法并非严格补偿性的。其余两种方法的产生是为了避免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困难。其余两种方法允许原告在从未试图授予他人许可使用权的情形下获得损害赔偿,甚至允许原告在被告的获利大于原告自己实施其知识产权所预期的合理受益的情形下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其余两种方法的目标并非纯粹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相反,而是侵权人导向和获利抹除(profit-erasing)导向的,这恰恰与受害人导向和损失导向相反。

例如,在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复制了原告设计的服装。其中,原告的一个设计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其余的设计没有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超出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上诉法院否决了除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外的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对于其余的设计,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根据上述第三种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做出裁决。

又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音乐表演权协会” 所代表的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判决侵权人承担两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12](www.daowen.com)

法院允许上述三种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这彰显出额外的非补偿性因素。德国法院曾公开承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基于 “侵权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 的自然正义观念。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直接表示,“为了制裁损害行为,我们假设知识产权所有人将能够获得与侵权人之获利相同的利益”。[13]因此,法院关注的焦点是侵权人及其损害行为,而不是受害人及其所遭受的损失。这两个焦点与纯粹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这些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文献中被描述为具有 “强制赔偿(repressive atonement)” 功能,或者是 “强制实施合法行为的社会-心理有效的工具(socio-psychological efficient instrument to enforce lawful conduct)”。[14]

基于对过错程度的区分(这种区分无法由补偿性损害赔偿方法解释),德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是过失所致、而非故意所为的案件,法院可以介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与侵权人获利之间确定损害赔偿额。对被告过错程度的区分已经超出了补偿性方法。同时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实际上已经将视角从受害人身上转移到侵权人身上。对于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的获利大于权利人自己实施其知识产权所预期能够获得的利益的情形,尤其如此。

通过德国的具体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关注的焦点已经从受害人及其所遭受的损失转向侵权人及其损害行为;法院将损害赔偿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和动机相联系,并且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上述对德国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表明:在德国,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于阴影之中。近年来,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逐步发生了变化,逐渐由拒绝变为承认。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原则正在逐步被重新引入德国的法律体系。就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德国与美国之间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正在逐渐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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