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与态度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与态度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制于民法领域,而惩罚性赔偿被严格限制于刑法领域。《德国民法典》 的立法似乎抹去了惩罚性赔偿的理念。整个20世纪,德国法学几乎没有直接提及惩罚性赔偿。将损害赔偿限制于补偿是基于德国法的基本原理,而惩罚性赔偿通常被认为违背德国的公共政策。综上,自1900年 《德国民法典》 以来,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一直坚持纯粹的补偿性原则,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

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与态度

直到19世纪,德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当时的美国非常相似,就非补偿性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而言,没有形成统一的态度。当时,尽管惩罚性赔偿在德国并非随处可见,但是在德国的一些州已经出现了惩罚性赔偿。例如,在一些情形下,《普鲁士民法典》 允许德国的法院判决给予原告大于其所受损失的赔偿,并且确定的赔偿额与侵权人的过错成比例。[1]

在19世纪,德国法学界有学者曾反对 “痛苦和创伤(pain and suffering)” 的损害赔偿,并反对带有惩罚性的混合赔偿。[2]这些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民法中的赔偿和刑法中的惩罚。在统一德国民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损害赔偿原则上应该只具有修复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这唯一功能。正如 《德国民法典》 的准备文件(后来成为其第249~252条)所述,“在对不法行为的民事判决中,道德性和刑事性的因素是必须被排除的”。[3]公法与私法之间存在严格、清晰的划分。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制于民法领域,而惩罚性赔偿被严格限制于刑法领域。“一条一般性的前提就是,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唯一功能就是对伤害的补偿和对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而对于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则完全由刑法来承担。”[4]民法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因素被认为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理念相悖。关于身体伤害案件中 “痛苦和创伤” 损害赔偿的限制,否认惩罚性因素成为损害赔偿法的争议焦点之一,因而将名誉权侵权从该类损害赔偿中排除。这种理念将名誉权侵权的金钱赔偿与传统的侵辱估价之诉(actio iniuriam aestimatoria)相联系,并认为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刑罚特征。

基于上述理念,1900年 《德国民法典》 颁布,建立了纯粹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 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提出对包括利润损失在内的损害的重新修复和补偿。《德国民法典》 第249条规定:①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②因伤害人或损坏物而须赔偿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必要的金额,以代替恢复原状。[5]根据 《德国民法典》 第249~255条的规定,损害赔偿法的功能仅仅限于恢复和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6]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经过特殊批准,允许 “痛苦和创伤” 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 的立法似乎抹去了惩罚性赔偿的理念。以至于,有学者认为 “真正使惩罚性因素掉落到阴影的是 《德国民法典》。”[7]从 《德国民法典》 及其立法历史来看,德国法院和基本法律原则(blackletter doctrine)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德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19世纪以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一直不允许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将此作为一个基本的公共政策问题。整个20世纪,德国法学几乎没有直接提及惩罚性赔偿。[8]相反,至少直到20世纪下半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都在反复强调补偿理念是损害赔偿法的唯一基础。(www.daowen.com)

自1900年起,德国基本法律原则认为损害赔偿必须仅仅限于补偿。非补偿性因素并非德国民法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而应严格限制于刑法领域。将损害赔偿限制于补偿是基于德国法的基本原理,而惩罚性赔偿通常被认为违背德国的公共政策。

综上,自1900年 《德国民法典》 以来,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一直坚持纯粹的补偿性原则,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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