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调整功能,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一种例外制度。在英国和美国,惩罚性赔偿都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仅仅针对侵权人故意或恶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英国,Devlin勋爵在Rookes v.Barnard案中提出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特定的三类案件,并明确强调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不同于普通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和遏制。Devlin勋爵的观点实际上不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而且明确了该制度惩罚和遏制的功能定位以及该制度作为例外制度的制度角色。英国上议院在后来的 Broome v.Cassell&Co.案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被告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根本不管是否违法便实施此种行为;二是,被告之所以实施此种行为是因为其认定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收益将大于承担的损失。由此可见,英国仅仅针对严重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2007年 《专利改革法案》 的修改实际上加强了对故意侵权的限制,并明确规定只有未经调查继续侵权、故意仿制和重复侵权三种情形才能构成故意侵权。由此可见,在美国,对于一般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严重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才适用惩罚性赔偿。(www.daowen.com)
英国和美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例外制度的现实经验告诫我们,即便我国在专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也不能偏离其例外制度的制度本色,应结合该制度的功能定位,让该制度在正确的轨道上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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