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的适用和发展却并非一帆风顺。“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该制度在当代英国的发展曾遭遇较大波折,出现过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废的激烈争论。”[12]
英国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一直都显得非常谨慎。1964年,英国上议院审理了 Rookes v.Barnard 一案,该案被认为是“英国上议院处理的第一个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13]该案中,原告为英国航空公司伦敦航空站制图工人,其与工会干部意见不合。在工会与航空公司的某次集体协约中,约定航空公司解雇原告,否则工会将发起罢工运动。航空公司为避免罢工而解雇了原告。[14]原告主张工会干部利用不法方法引诱航空公司,导致其被航空公司解雇,应负赔偿责任。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然而上诉法院推翻了陪审团的判决,并认为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却认为陪审团的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15]该案中,Devlin勋爵对惩罚性赔偿提出了三个观点,第一,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政府官员的欺压、专断和违宪行为;二是制定法中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三是被告预先计算能够通过侵害原告的权利而获利的行为。[16]第二,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加重赔偿是补偿性的,主要是补偿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的,主要用于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不同于普通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和遏制。[17]Devlin勋爵的上述观点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严格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于是,有学者认为Rookes v.Barnard案是 “有关惩罚性赔偿最权威的判例,自此以后,英国各级法院有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处理均以此作为判例予以适用。”[18]Devlin勋爵的观点遏制了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的泛滥现象,同时也制约了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的发展,英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从此大幅减少。[19]
197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Broome v.Cassell&Co.一案引发了英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激烈争论,法官们甚至对于应否保留惩罚性赔偿产生了分歧。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海军军官,被告分别是某本书的作者和出版商,书中描述了原告所在的海军战舰在一次航行中遭到破坏的情形,并且用诽谤性的语言描述原告逃避责任。该案的两个被告在书出版前已经由海军记录资料得知书中的描述并非真实,但比故事的描述有利于书的销售,即两个被告都相信这样会带来比赔偿原告损失更多的收益,故仍然出版了书。该案中,上议院的Morris勋爵指出,“如果被告认为尽管自己会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他在某些方面将继续盈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的情形是被告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损害赔偿金,但是他故意实施此种行为,原因是他认为他的行为的结果会让自己感到满意。”[20]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英国上议院实际上在Broome v.Cassell&Co.一案中进一步明确了Devlin勋爵所指出的上述第三类案件的适用标准。对该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根本不管是否违法便实施此种行为;二是,被告之所以实施此种行为是因为其认定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收益将大于承担的损失。[21]
1993年,英国法院在A.B.v.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再次加以限制,确立了诉由标准,即公共损害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其诉由必须在Rookes案之前就存在。A.B.案中,被告是一家供水公司,由于管理不当导致含有铝硫酸盐的水混入了其经营的饮用水,原告因饮用了被告提供的饮用水出现身体不适,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投诉,并且在一份声明中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声明其饮用水是安全的,故请求惩罚性赔偿。[22]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是政府机构,其以盈利为目的,并非以政府机构或代理人的身份实施其行为,故在判决中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dus v.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案中推翻了A.B.案创设的判例规则。Kuddus案中,原告对一名警察以公务不法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原审法院以诉由在Rookes案之前不存在为由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上议院否定了原审法院的观点,并指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应该关注诉由,而应该看案件是否属于Devlin勋爵提出的上述三类案件。[23]
英国上议院在Kuddus案中推翻 A.B.案创设的判例规则,实际上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Kuddus案之后,英国上议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基于疏忽、种族差异和性别歧视类的案件。[24]英国法院在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同时,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审查却逐渐趋向严格。英国法院最初认为陪审团能够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情况以及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不愿意干涉陪审团作出的裁定。1997年之前,英国法院对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仅给出一般性的指导。然而,1997年,在Thompson 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一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原审法院应该指导陪审团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上诉法院指出,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原审法院应当向陪审团作出如下解释:一是,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适用任何惩罚性赔偿金或加重性损害赔偿金,对被告而言都是一种惩罚措施;二是,陪审团只有在补偿性赔偿金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三是,惩罚性赔偿金对原告来说可能是意外之财,其可以用于其他用途,例如公共事业;四是,惩罚性赔偿金不应该超过陪审团谴责被告行为所需要的最低数额。[25]Thompson案中,法院还为惩罚性赔偿金设定了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低于5000英镑,最高不超过50 000英镑。如果惩罚性赔偿金超过基本损害数额的3倍,就可能被认为过高,但是基本损害的数额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26](www.daowen.com)
长期以来,尽管英国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声不断,对是否保留惩罚性赔偿争论不休,但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3年的咨询文件中最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保留,但法律必须对其严格限制并使之合理化,惩罚性赔偿金只能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但不能适用于违约。”[27]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惩罚性赔偿常常被批评为是不规范的赔偿方式,但它们是普通法系的显著特征之一,所以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应予保留,而且应取消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以使其普遍适用于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即罔顾原告权利的行为。”[28]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3年的咨询文件中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能适用于违约行为,但是英国的合同法领域依然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条款。不过,当事人之间的该种约定受到限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不是对损失的预先合理估计,则视为 “惩罚条款” 而不能强制执行。[29]
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的适用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并且对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对违约行为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30]
总体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经历了激烈的争论后,保留了下来,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有学者研究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作出概括性的评价,“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英国受到了广泛质疑,甚至出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之争。在经过长期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后,虽然英国最终保留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该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主要适用于严重的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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