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近代英国法院最早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示范性损害赔偿首次在英格兰得到明确的认可是在1763年判决的Huckle v.Money一案中确立的”[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首个明确清晰地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英国案例是1763年判决的Wilkes v.Wood案”[3]。
1763年,英国和法国为了结束战争而签订合约。根据合约,英国保留对北美的统治权,放弃对加勒比海岛屿的统治权和加拿大东海岸的渔业权。Wilkes v.Wood案的原告Wilkes是英国国会中抨击政府态度最强硬的议员。Wilkes 在自己创办的刊物《北方英国人(North Briton)》 中撰文批评当时的英国政府无能,并谴责国王卖国。国王因此下令以煽动暴乱和诽谤罪对该批评文章的作者和出版商进行逮捕和起诉。英国行政机关共签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并根据普通令状没收其财产,但搜查令中没有明确写明特定罪犯的姓名。[4]Wilkes作为该批评文章的作者在家中被逮捕,并被押往伦敦塔进行审讯。执行官在执行逮捕时不顾Wilkes家人的反对,强行进入Wilkes的书房搜查。被释放后,Wilkes立即以有关逮捕搜查令并未明确特定的应逮捕拘禁之人为由,对执法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陪审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应赔偿1000英镑,被告不服,以判决的赔偿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5]该案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额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事件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6]“该案中,原告主张,微不足道的赔偿金根本不能阻止被告的行为,法院同意这一观点。该案由此确认了惩罚性赔偿一个重要的经济上的正当性依据:有时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被告将来从事同样的不法行为。”[7]
Huckle v.Money案与Wilkes v.Wood案相关联。Huckle是报社的一名印刷工人,其在Wilkes v.Wood案的搜查逮捕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小时。在被拘禁期间,尽管Huckle受到了非常礼貌的待遇,也有啤酒和牛排供应,但他事后认为自己被错误逮捕并对政府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Huckle所受的实际损害只有20英镑,陪审团最后决定给予300英镑的赔偿。被告不服,上诉至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8]Huckle v.Money一案中,“一位熟练的印刷工人对国王的执法人员提起诉讼。法官指示陪审团,他们不受某些损害赔偿规则的束缚,陪审团遂作出了赔偿原告300英镑的裁决。王室法律顾问要求将该裁判搁置在一边,并且请求依据以下理由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该案裁决的金额过多,因为该印刷工人仅仅被限制人身自由几个小时,并且在此期间受到了良好的对待。法院认为,陪审团裁决的损害赔偿金并没有过度,并且强调法院不愿意干涉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具有该损害赔偿金特征的损害赔偿金被称为示范性赔偿金。”[9]高等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Lord Camden认为:“判处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如果陪审团按照他们的誓言只考虑人身伤害,那么判决20英镑的赔偿足矣,但假借着未署名的授权令状进入私宅以取得证据的行为,比西班牙的宗教审判有过之而无不及,没有任何一位英国人愿意在这种法律制度下生活,哪怕是仅仅一个小时,这是对公民自由最明目张胆的侵犯。故而陪审团给予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10](www.daowen.com)
有学者认为,1763年的Huckle v.Money案和Wilkes v.Wood案是涉及同一政治事件的案例,由该同一事件引发的同类诉讼共有15起,每起案件的原告至少获得了2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些案件基于同一事件产生,且案件性质和处理结果相同,因此被统称为 “北不列颠案”。“北不列颠案” 开创了英国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因而被认为是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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