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经济学视角: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研究

法经济学视角: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研究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视角对刑罚进行了研究,其研究成果对于我们认识和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不论是在刑法领域,还是在民法领域,惩罚对于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机制是相同的。此时,显然没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原因是,侵权者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p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综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为了使法律保持最优的威慑水平,应在民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经济学视角: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视角对刑罚进行了研究,其研究成果对于我们认识和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美国经济学贝克尔(Gary S.Becker)用现代经济学的方法详细分析了针对犯罪的惩罚,并于1968年发表了题目为 “犯罪与刑罚:经济分析方法” 的著名论文。贝克尔认为,“相对于一个特定的法律威慑水平而言,违法者被法律惩罚的概率和被法律惩罚的严厉程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替代性,法律可以使更严厉的惩罚和更小的惩罚概率相结合,而威慑水平仍然可以保持不变。”[29]贝克尔的研究实际上构成了威慑理论的核心。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不论是在刑法领域,还是在民法领域,惩罚对于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机制是相同的。在此之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也在贝克尔的理论基础上展开。

就理性的经济人而言,如果侵权人实施其侵权行为的成本大于其收益,即侵权人不能够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收益时,侵权人将会做出不去实施侵权行为的选择。只有侵权人实施其侵权行为的收益大于其成本,即侵权人可以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利时,侵权人才会实施侵权行为,甚至会产生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倘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外部成本全部被内在化。在此情形下,最优的赔偿额应该等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法律达到一个最优的威慑水平。此时,显然没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事实上并非侵权人的每一次侵权行为都会被追责,并非每一个侵权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侵权人很有可能会逃脱责任。换言之,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受到法律制裁的概率很可能小于百分之百。此时,侵权人很容易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他不会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进行赔偿。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将诱使侵权人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这种情形,从侵权人的角度,法律没有起到其应有的威慑作用,法律的威慑力降低了。为了使法律保持最优的威慑水平,有两个选择,一是提高侵权人被法律制裁的概率,二是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由于将侵权人被法律制裁的概率提高至或者接近于百分之百的难度太大,成本太高,因此使法律保持最优威慑水平的可行的办法是加大惩罚力度——在民法领域就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波斯纳(P osner)曾指出,由于违法者可能逃脱责任,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正当理由来源于违法者可能逃脱的责任。[30]按照波斯纳的观点,“为了保持最优的法律威慑,侵权人必须对他所造成的损害全部进行赔偿,如果他有可能逃脱责任,则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侵权者所支付的平均赔偿等于他们所造成的损害,此时的威慑是最优的。”[31]具体的计算公式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实际损害乘以侵权者被惩罚的概率的倒数。假设侵权者造成的损害为h,侵权者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为p,侵权者应赔偿的数额为h/p,其中1/p为总的赔偿倍数,(1-p)/p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32](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威慑理论在理论设计上似乎很完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惩罚性赔偿似乎也可以得到理论上最优的赔偿额。但是,上述威慑理论在实际应用中将面临一个几乎无法克服的困难——可操作性很差。其原因是,侵权者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p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

综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为了使法律保持最优的威慑水平,应在民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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