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公法性质。惩罚性赔偿受到的最强烈的批评一般也来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使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混淆了民法的补偿功能和刑法的惩罚功能。19世纪中期,哈佛大学西蒙·格林利夫(Simon Creenleaf)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错误,因为它混淆了公法、私法的功能。[9]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法律体系的最基本的分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坚持公法与私法二分法,并且公法与私法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拉伦茨曾经说过:“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与私法相对,公法是法律制度中的另外一个部分,它规定国家同其他被赋予公权的团体相互之间、它们同它们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团体的组织结构。”[10]惩罚属于公法的范畴,主要针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惩罚属于私法的范畴,主要针对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而给受害者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私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填平原则为基本原则。基于填平原则,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为限。换言之,加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二者在数量上应该恰好相等,只要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赔偿了,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这就意味着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在数量上不能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不能从损害赔偿中获得额外收益。《德国民法典》 第249条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因伤害人或损坏物而须赔偿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必要的金额,以代替恢复原状。”[11]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性法典强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原状。(www.daowen.com)
惩罚性赔偿打破了填平原则的界限。按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加害人需要承担超出受害人所受损失之外的赔偿金,并且这部分额外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惩罚是公法的独特性质,公法才具有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属于公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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