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补偿具体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补偿具体措施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直以来,很多针对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开发工作,比如,改编、收集等很容易被认为是原始创作工作,使得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们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收益。因此,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可能更合适,在这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以提供较好的参考和指导。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补偿具体措施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利益配置问题的法律体系。早在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中就提出了利益补偿论的相关概念,指出一个作品的创作者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所有投资行为都要自行承担其带来的风险,这对于他们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因而,应该授予他们其创作作品的一段时期的独占权,即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条件,让他们能够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回报和收回投资。作为一种利益补偿的方式之一,利益分享也常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随着项目的开发、建设,很多少数民族离开了他们生活的土地,或者他们生活的环境遭到了破坏,他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也会受到牵涉。在此条件下,就应该对少数民族进行补偿。199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当年颁布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要求在进行资源开发利用时,所有的参与者都必须通过适当的措施建立起公正、合理的制度环境,让所有的相关方都能够在资源利用开发中分享到其经济利益和补偿条件。对于提供生物资源的国家,则规定要获取基因资源时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同意,主要是资源提供国的同意,并明确相关利益的分配问题。

这些规定的公布和施行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同,并直接影响了各缔约国专利法的制定工作。到了2002年,《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及公平和公正分享因利用该资源而产生的利益之波恩准则》颁布,针对基因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工作,制定了知情权、利益分享原则等相关的原则和基本范围,要求在使用传统知识时,使用者必须要得到该知识拥有者或持有者的同意并知悉,并可以收取该知识运用所产生收益的一部分。以上工作对于文化保护工作来说有很高的参考价值,生物资源的利益补偿原则也可以借用到文化资源领域中,也就是说,对于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在进行商业开发时也必须要获得这些少数民族的同意和知情,并依照合理的规则进行利益分配。

一直以来,很多针对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开发工作,比如,改编、收集等很容易被认为是原始创作工作,使得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们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收益。在权利意识和文化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我们在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该保障这些少数民族群体的权益和利益,同时,需要有相关的法制建设做保障,在保护的同时也促进和支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利益平衡的问题不只是人、权利和资源的相互关系问题,更可以扩展到群体、社会和资源的关系和矛盾,对于公众和社会来说,他们提供了这些资源的同时,也在利用这些资源,关键是要在形成和利用这些资源的同时保障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资源持有者的利益,就是那些经过了上千年的传承,形成于原生态的悠久文化传承者。基于这些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利保障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文化资源的有序利用和利益分配一直都是重点考虑的内容。国家享有文化资源的主权,同样也享受文化资源的开发权。

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在国内进行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商业开发工作时,必须要首先得到政府的允许和批准,对于那些片面认识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文化开发项目必须要及时发现,按照相关的程序对其进行甄别再决定批准与否。国际组织在国内开展公益项目时涉及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内容的,也需要得到政府的审批,或有政府文化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帮助与地方协调的同时便于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www.daowen.com)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补偿的操作体系。国内对于少数民族在资源上的补救主要包括建立相关的环境维护和恢复基金、提供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生态和资源的保护工作,但对其在文化领域的资源维护和补偿、文化权利维护的工作并没有成型。对于利益分享机制,国外目前主要有契约和立法两种机制,其中,契约机制是指文化资源和权利的各参与方通过制定契约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相关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而立法机制就是将相关工作都纳入国际法的框架之下,由国际法来指导相关的利益分配机制。

后者指以契约的形式确定利益分享之方案,在契约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旨在通过相关主体的意思来自治实现利益分享的目的。无论采取哪种实现机制,在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利益补偿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不同方案的优势,在与当地受影响群体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恰当的制度设计。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们必须尊重民族自治地方对本地区发展方式的选择权和参与权。《在种族或民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中规定,少数人有权有效地参与文化、宗教、社会、经济事务及公共生活。在不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少数人有权、有效参与全国及地区层面内有关少数人及其居住地的决策。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代表了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中国政府非常重视该宣言。毫无疑问,中国的少数民族也不例外,也应享有对自身事务尤其是本地区发展方式的选择权和参与权。因而,我们只能建议一些可供选择的补偿方案,具体措施应由少数民族自己做出决定。

二是目前的利益补偿主要有股份补偿和金钱补偿两种形式。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广大西部地区的基层群众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相对较低,如果全面地采用股份制,他们很难真正地行使他们的股东权。现代股份公司的运作总是伴随一定经营风险,由于主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股份制的补偿方式不一定适合西部民族地区的情况。因此,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可能更合适,在这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具体制度设计可以提供较好的参考和指导。[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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