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学术界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权利的保护有较多研究和探讨。张文显教授认为,习惯权利是民众在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并传承下去,存在于人民的生活、思想中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具有一定的群体性和重复性。[2]在国家法中的法律权利与我们所说的习惯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法律权利是指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间规范或者民间习俗中可以自由进行某一种行为的资格和权利。相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出,张文显教授对于习惯权利的定义就是依据法律学上的权利定义得来的。
习惯权利相比于其他权利来说,其独有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习惯权利是由民间规范得来的。我们称之为一种权利,是因为这是存在于人们生活、社会活动、集体运行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具体的观念;二是习惯权利可以是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存在形式;三是相对于其他权利,习惯权利是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不断博弈得到的,或者是通过习惯行为和思想得到的,这一点与法律权利有很大区别,习惯权利是在长期的生活、社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四是人们出于对社会、传统等规范产生保护习惯权利的动力和行为,这种行为是自觉的。相比于法定权利来说,习惯权利是一种存在于更深层的权利,接受度也更高,可以简单地看作习惯法赋予人们的权利就是习惯权利。
早在人类社会形成的初期,习惯权利便已存在,并一直延续至今。习惯权利在实际意义上的形式就是法定权利,通常都是先有习惯权利,其中的一部分发展成为一种直接的社会要求和规范,并逐步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即法定权利本身包含在习惯权利之中,是习惯权利的一种存在形式,而且习惯权利仍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有一部分上升为法定权利。成为法定权利以后,习惯权利就会以法律条文或者规章的形式存在于各种文件中,被政府或者国家所认可。
对于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来说,由立法部门对其进行认可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但仍然需要立法程序才能将文化权利升级为法定权利。对于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其特征符合习惯权利的要素,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是少数民族的文化,而所有的文化都是几千年传承和发展下来的,自然满足民间规范和生活方式的要求。而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其文化权利实践于他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从而成为一种习惯权利。国外对此也有相关的立法。如菲律宾在1997年颁布了《土著人民权利法》,通过立法认可了他们国内的土著人民的习惯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土著人民的领土权、文化权和治理权,“天赋人权思想”是该法律制定的基础,也是土地权世袭的体现,规定了菲律宾国内的土著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世袭他们祖先的土地。
除了他们长期固定用于耕作、居住的土地之外,在当时尚未被他们控制的,但他们用来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河流、草原、森林,以及矿产资源等都纳入世袭土地权里。这项针对少数民族的立法并不只针对文化权利,他们对于习惯权利的认可值得我们思考。这些法律虽然看起来是针对一个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但对于其他地区的多元文化下生活的人们来说依然适用。习惯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当其受到影响和干扰以后,需要有对应的补偿措施。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和发展阶段,虽然国外的立法不能照搬,但这些立法的本质和内涵却是相通的。比如,对于少数民族来说,他们的生存和生活方式被承认,就意味着他们的相关活动都可以被视为一种习惯权利,如果其他人的活动影响了他们的权利活动,就必须通过法律、规范、制度的形式来对其进行补偿。
在文化事务方面,要做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传统文化的消失可能令人百般怀念,古老的生活方式的放弃,导致人们极度的痛苦,产生深深的失落感。应该由少数民族来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行动、采取什么行动来保存旧的生活方式,或许要为此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少数民族决定要保存其生活方式的话,古老的生活方式是可以保存下来的,问题在于为这种保存而付出的代价与主流社会对保存对象和生活方式所赋予的价值,二者之间需保持平衡。[3](www.daowen.com)
现代化进程有可能影响当地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使少数民族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消失的危险,我们目前所进行的水电开发就有可能影响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洮砚石为例。洮砚石原产在甘肃省卓尼县洮砚乡九甸峡入口处的喇嘛崖两岸。洮砚的开采、加工、销售是洮砚乡周边居民长期的经济来源,洮砚开发解决了临潭、洮砚、卓尼3个县多个村寨的村民就业问题。但随着九甸峡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喇嘛崖一带优质洮砚石材和历代名坑将在水库蓄水后被淹没,部分外迁居民也将直接失去这部分收入,因此,移民和居民对此都十分痛心。村民介绍,本地外出打工的人不多,许多人都在当地开采、搬运、加工、贩卖洮砚或其石料。现在移民迁到瓜州玉门关外,雕刻洮砚的工匠减少,这一中华瑰宝及相关的非物质文化也将绝迹。经相关部门统计,九甸峡库区依靠洮砚产业受益的居民有882户。据初步测算,这部分居民外迁后,平均每户每年损失8000元,882户移民一年的经济损失将达705.6万元。由于公共林地和洮砚石都是国有财产,所以,移民补偿不会包含这些内容,居民对此反映强烈。[4]
在经济话语、政治话语、文化话语的全方位语境中,文化话语的权力不应被抹杀,也无法抹杀。经济话语、政治话语取代不了文化话语,同样,文化话语更取代不了经济话语、政治话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因而,重要的是,如何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让我们放眼世界,观察一下其他国家是如何解决类似问题的,加拿大拉格兰地区具有解决类似问题的成功范例。
又如,1975年,土著群体、魁北克省政府和联邦政府达成解决魁北克北部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协议,此后,因纽特人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把该项补偿作为遗产基金创办了马奇维克公司。1993年,马奇维克分司与鹰桥公司签署了谅解备忘录,以确保它们在该地区规划的采矿项目中的利益,包括因纽特人的优先就业、合同与利润分成,以及环境监测。鹰桥公司将在18年内向当地的因纽特人信托基金支付约7000万加元。采矿的禁区中包括考古遗址,公司的因纽特雇员在拉格兰矿场以外的狩猎权利得到了保障。[5]可见,加拿大成功地解决了工程建设与因纽特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冲突,使政府、公司、因纽特人之间形成了三赢局面。
以上事例说明,加拿大政府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土著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核心是规定当地土著人的传统生活方式必须以恰当的方式加以保留,并在自然资源开发中获得相应的利益份额。修建天然气管道是解决能源问题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有效途径,这些问题在当时看来都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得以解决。但是,当地土著人的狩猎文化由于依赖特定的环境,却是一旦破坏就无法恢复,因而,加拿大政府选择暂时中止开发计划。这就是在经济发展可能给传统文化带来毁灭性影响的时候,经济开发让位于传统文化,这同样是一种平衡。
在建设怒江水电站时,我们面临着与加拿大麦肯齐河谷开发相似的困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谨慎行事。西部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保护不同于一般的权利保护工作,这涉及文化认同、民族尊严等内容,通常来说也涉及了更多的经济利益补偿。可以说,文化权利的保护常常牵涉经济利益,但两者并不是等同的。《世界水坝委员会公民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提出,在建设水坝时,由于周边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多为政治和经济的非中心区域,其文化权利、生活和生存的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而且部分群众由于自身意识的淡薄或者人口数量的相对较少也会出现权利博弈能力不足的情况,但水坝修建后带来的负面影响会直接影响他们,甚至威胁到他们的生存,而水坝建设的益处他们通常是享受不到的。该《指南》认为,对于水坝建设的利益相关者或者说受影响者,他们都应该知悉水坝建设的相关信息,并在完全知情的基础上可以对水坝建设提出同意或反对意见,并有权利通过协商来获得补偿或者其他的利益分享措施。在国内的自然资源开发来说,该《指南》并不是强制执行和遵守的,但《指南》是由世界水坝委员会提出的一份指导性意见,需要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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