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的法规

中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的法规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进口中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除上述登记要求,还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

中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的法规

一、法规框架

在中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及相关管理办法的监管,其法规框架如图8-1所示。

根据此管理条例,相关术语如下:

(1)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图8-1 中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框架

(2)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4)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5)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6)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7)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8)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9)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饲料原料目录》[3]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4]

二、新饲料成分的申请与审批

根据《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5],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国内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申请资料包括:

(1)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2)产品名称、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保藏菌种编号;

(4)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5)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7)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8)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9)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0)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6]规定,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到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方可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1)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中英文填写)。

(2)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3)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两份),包括下列内容:

①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②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③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④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www.daowen.com)

⑤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⑥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⑧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⑨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⑩其他相关资料。

(4)提交产品样品。

进口中国尚未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除上述登记要求,还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基于递交的资料信息,农业部主管机构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批准登记的品种发放产品登记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生产与销售市场准入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7],在中国境内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2)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5)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6)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8]境内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4)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5)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6)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7)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到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在中国境内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没有专门的许可制度。

四、产品标识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其标识标注必须满足GB10648[9]饲料标签的要求。其基本要求必须包含如下内容:

①申明符合GB13078的规定;②产品名称;③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④原料组成;⑤产品标准编号;⑥使用说明;⑦净含量;⑧生产日期;⑨保质期;⑩贮存条件及方法;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其他信息包括动物源性饲料、加药信息、进口产品原产国信息、转基因信息[10]

五、转基因产品的监管

如果在中国境内利用转基因成分生产饲料,转基因成分的生产应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1]执行,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应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条例规定代办审批手续。

饲料的生产加工过程属利用转基因成分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应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监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1)报告或申请单位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

(2)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取得开展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4)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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