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年2月11日,就是上述的三个人,法国作曲者勃杰、词作者翁喜欧等人和出版商裘利·哥伦比耳(Jules Colombier)联合,在承担了法庭费用之后,成立了“音乐作者、作曲者与出版者工会”(Syndicat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 Musique,简称SACEM)。至此,全世界第一个为作曲家利益服务的社团机构成立了。SACEM的功能是:代表作者和作曲者向每一次音乐作品(无论是什么样的音乐作品,无论是成名的或不成名的音乐作品)的商演性“再现”要求付出版税。
这是对随意性地滥用作品的反击。尽管有的人在报刊上发表文章表现出反抗与轻蔑,但是,法国SACEM组织的成立,其意义十分重大:它体现出了所有音乐作品的劳动价值和对个人精神财产的尊重,是作者维护自身权利的具体行动,是音乐商品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更是音乐传播规则出现的催化剂和音乐传播规则出现的社会舆论、组织基础。
1914年,美国纽约5号大街百老汇附近的丁班胡同(Tinpan Alley),这个美国音乐出版工业和美国流行音乐的策源地,组建了类似法国SACEM组织的“美国词曲作者和出版商协会”(ASCAP)。这也是一个维护词曲作者权益的组织:通过许可证制度,规定在什么场合允许播放什么音乐,并把所收的版税返还给作者和出版商。
继法国的SACEM组织建立36年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的伯尔尼诞生了世界性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该公约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善,1908年11月在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以后,又通过几次修订,于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完毕,但在1979年10月2日又有新的更改。
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24日修订于巴黎的《世界版权公约》,是一个国际性的、更加权威性的著作权公约。公约的宗旨是“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32)
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音乐作品和其他文学、科学、艺术成果一样受到严格的保护。比如,“公约”给予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和去世后的50年。在这个时间区内,作者和作者作品的合法继承人,既有人身方面的权利(有些国家称为精神权利),也有财产方面的权利(亦称经济权利)。人身方面的权利包括:发表作品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使其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使用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作者去世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法人团体(在作者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权利50年。50年期满,作品成为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从相关的法律条款中(33),我们可以看到,“保护”的实质,是利用法律的手段,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权始终掌握在音乐作者手中。谁要窃取、剥夺、强占音乐作品的传播权,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法律的武器将威慑、禁止和惩罚一切侵权行为。
从1991年6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1992年10月中国参加国际版权公约,因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中国开始生效;1994年7月5日起,我国开始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发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逻辑概涵更加完整、全面。
在以上法律条文中,我们会看到音乐作品和其他艺术作品及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34)在以上各权利中,著作权人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以上17项权利有的不适用于音乐著作权人,但与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相类似)。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补充了我国的《刑法》的相关条款,对侵犯音乐及其他艺术门类著作权者作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35)
如果从音乐传播活动的角度、音乐传播观念和理论的视角考察以上的法律条文,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条文中,似乎体现出一种趋势、一个重点、一条规律。这就是:法律保护的是音乐著作权人及其相关的权利。(36)法律保护的实质,就是在维护一种秩序。这个秩序,是音乐传播通道的秩序。这个音乐传播通道的秩序,是以音乐作品创作者为主体,以他们作为音乐传播机制的策动力和音乐传播轨迹的基源,让他们掌握音乐传播活动的主动权。而法律所强调的,正是音乐传播“游戏”的主动权。这就是音乐传播活动中最根本的“游戏规则”。
在人类进入文明时期以后,为什么强调音乐传播的传播主动权只是属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呢?为什么其他人不能随意绕过相关的规定而掌握传播主动权呢?(37)
第一,这是与社会音乐生产的生产结构、结构组成的特性相关。在今天的社会音乐生产活动(音乐传播活动)中,音乐创作生产、音乐表演生产和音乐传播生产是社会音乐生产的三大基石。音乐创作生产的主动性和音乐表演生产的从属性本身就决定了音乐传播活动的主从关系、动力关系和因果关系。(38)这是音乐传播活动中的客观规律。违背这个规律,就是本末倒置;遵循这个规律,就是正本清源。在这个以创作生产为主体的传播链条中,“规则”的核心就是正视、尊重创作生产主体,包括主体的精神劳动尊严、主体的精神劳动价值和主体精神劳动成果的完善。
比如,前面我们提及的欧洲19世纪各种音乐会商演的疯狂态势,已充分地表现出社会对作曲家精神劳动尊严的亵渎——无视作曲家的名誉权(署名权),对作曲家精神劳动价值的侵占——剥夺作曲家的劳动报酬(商演性“再现”传播)权和让作曲家承担作品可能被肆意篡改的风险。(www.daowen.com)
第二,这也是与社会音乐生产良性运转的目标和追求相关。社会音乐生产的良性运转充分地体现着社会音乐生产的本质,即这种良性运转生产无论在社会变革期,还是在社会稳定、发展期,均永远适应着社会发展、运动和变化中人们的精神需求,并不断地以新的创造性成果促进社会的精神文化积累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良性运转的核心,是音乐生产内部和谐的人际关系。只有在和谐的人际关系中,音乐生产的动力作用才能顺利畅通。前述举出的19世纪法国音乐创作者与咖啡馆老板的纠纷和法律官司,实际是创作者和传播者关系的不和谐——传播者无视创作者在音乐传播活动中的主导权和获取报酬权;19世纪德国作曲家瓦格纳面对无数音乐表演者对音乐作品的滥用和解读以及经济利益的不公平,而感到极大的愤怒和无奈,这是作曲家和表演者之间关系的不和谐——作曲家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获取报酬权受到侵害;在法国作曲家比才的骂声中,之所以出现“我的钢琴弹得非常好,而我却不以此谋生……我发现演奏者的这个行业十分可憎”这样极端性的语言,就是因为作曲家的根本权利受到侵犯。
过去和今天的大量事实证明,在社会音乐生产中,人际关系的不和谐,90%以上概率均发生在音乐创作者(词、曲)与音乐传播者(音乐表演者、相关的法人团体、多种传播媒介机构等)之间。在这样一些关系链中,音乐创作者是受害的一方,音乐传播者是施害的一方。下面我们用简洁的纠纷用语,列出常有的表现形式:
你未经我的同意或认可,用了我的作品。
这是我的作品,你却擅自署上你的名字。
你未经我的同意或认可,用我的作品进行商业演出。
我只同意你这样用,但你出于赢利的目的却要那样用。
你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作品进行多处改动或进行分割、肢解。
你在无数次地使用我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的经营,但从不给我报酬。
……
以上,我们还可以举出更多在音乐传播活动中“施害—受害”的表现形式,由此而形成的人际关系紧张、恶化,已造成对社会音乐生产良性运转的极大破坏。为此,人们不得不建立一种规则、一种章程来禁止和堵塞这种现象的滋生、发展和泛滥,不得不保护音乐作者的各项权利。音乐的著作权法将实现这个功能。音乐著作权法是音乐传播规则完善的最高形式。
和谐的音乐人际关系,体现出人类社会活动传统的优秀品质:在充分地表达、体现个人价值和个人追求的基础上,营造一种崇高的集体协作精神。因为社会音乐生产从整体来看本身就是高度系统化的集体性生产。只有在对真、善、美艺术的共同追求中,才能在协调一致的原则下发挥各自生产环节的创造性。
第三,在音乐传播规则中,尊重和维护音乐创作者的权利,将从根本上调动音乐创作者新的艺术创造的积极性。这对音乐艺术未来的发展和健康走向铺平了道路。正如《世界版权公约》所言,“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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