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黔首自实田: 秦末农民战争爆发的重要导火索

黔首自实田: 秦末农民战争爆发的重要导火索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观之,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空前强大的秦王朝所实行的“使黔首自实田”[2],要真的是一项顺应当时历史发展的土地私有制措施,那它便不会在推行该项措施后短短九年,就被一场急风暴雨般的农民大革命所掀翻了。恰恰相反,这一重要措施的推行,正是造成秦末农民大起义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情况,最早发生于春秋时期的晋国边境。与此同时,出现了买卖田宅的情况。另外,井田制下,还具有“余夫”受田的特点。

黔首自实田: 秦末农民战争爆发的重要导火索

“使黔首自实田”是秦末农民战争爆发的重要原因

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说:“在历史方面的情形也没有两样。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土地公有制开始的。在已经经历了一定的原始阶段的一切民族那里,这种公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过程中变成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经过了或短或长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但是在土地私有制本身所导致的较高的农业发展阶段上,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目前小土地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方面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就必然地产生出把私有制同样地加以否定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要恢复原始的公有制,而是要建立高级得多、发达得多的公共占有形式……”[1]在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转变以前,土地私有制一直都站在历史的进步方面。由此观之,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空前强大的秦王朝所实行的“使黔首自实田”[2],要真的是一项顺应当时历史发展的土地私有制措施,那它便不会在推行该项措施后短短九年,就被一场急风暴雨般的农民大革命所掀翻了。恰恰相反,这一重要措施的推行,正是造成秦末农民大起义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山东各国土地私有制与个体家庭制度的并行发展

秦与山东六国所有制的反差,集中表现在有无土地私有制上。大量史料证明,春秋战国以来,随着铁器、牛耕的使用,山东各国的小土地私有制逐渐在民间发展起来。最早的自耕农,是一些僻居野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农村公社遗民。如《论语·微子》中隐居“耦而耕”、“而不辍”的长沮、桀溺和嘲笑孔子“四体不勤,五谷不分”的荷蓧丈人;《庄子·天地》中子共见到的“将为圃畦”,“抱瓮出灌”的汉阴丈人;《墨子·鲁问》“鲁之南鄙人有吴虑者,冬陶夏耕,自比于舜”;等等。

接着出现的自耕农,是一些在社会动荡、阶级分化中失势沦落的贵族、官吏和士人。如《国语·晋语五》:耨于田中,“其妻之”,与妻“相待如宾”的冀缺;《国语·晋语九》:在晋国六卿争权中失败的范氏和中行氏,“今其将耕于齐,宗庙之牺,为畎亩之勤”;《庄子·让王》:孔子的弟子颜回,有“郭外之田五十亩,足以给粥;郭内之田十亩,足以为丝麻”;《左传·昭公二十年》:奔吴“耕于鄙”时的伍员;等等。

此外,土地私有制的一个来源,是统治者的赏赐。如《左传·哀公二年》,赵简子誓辞:“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史记·扁鹊仓公列传》:“扁鹊者……姓秦氏,名越人……为医……在赵名扁鹊……简子赐扁鹊田四万亩。”《史记·赵世家》:“烈侯好音,谓相国公仲连曰:‘寡人有爱,可以贵之乎?’公仲曰:‘富之可,贵之则否。’烈侯曰:‘然。’夫郑歌者枪、石二人,吾赐之田,人万亩’。”《韩非子·内储说上》:吴起“令之曰:‘有能徙此南门之外者,赐之上田上宅。’人莫之徙也。及有徙之者,遂赐之如令”。

私有土地的另一来源,则是土地的买卖。这种情况,最早发生于春秋时期的晋国边境。因为戎狄“贵货易土”,晋国便用财货与之交换,并称“土可贾焉”[3]。与此同时,出现了买卖田宅的情况。据《韩非子·卜储说左上》,晋国因赵襄子封了中牟的两个博学贤士为中大夫并授以田宅,致使“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韩非子·说林下》:“有与悍者邻,欲卖宅而避之。”这种情况,正如恩格斯所说:“变成个人私有制财产的第一块土地是住宅地。”[4]而反映这时土地买卖情况更有说服力的材料,还有1987年湖北荆门包山出土的《包山楚简》:“左驭番戌食田于邔域凿邑,城田一,索畔疆。戌死,其子番步后之;步死无子,其弟番后之;死无子,左尹士命其从父之弟番后之。食田,妨于责,骨儥之;左驭游辰骨贾之,又五节。王士之后赏间之,言谓番戌无后。左司马命左令定之,言谓番戌又后。”[5]李学勤先生对此作了考释:“潘戌估计是楚宣王、威王时的人,他任驾车的左御,身份为士,在凿邑受了一块百亩之田,已划定田界。他死后,两个儿子先后继承这块田地,但都没有后嗣,左尹便指定潘戌弟弟的儿子来继承。这个人被债务所迫,把这块田卖出,由一个也任左御的人购买,取得伍的证明。这时同伍有个人提出异议,认为潘戌并无后嗣,成为讼案。左司马指示左令判决此案,认为潘戌确有后嗣,讼案于是了结。”[6]案例说明,楚国土地的继承和买卖,完全是有法可依,合理合法化了。

由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拥有一定数量的私有土地,在家靠这些土地的稳定收入安享清福,成了当时一般人生活追求的目标。正如时人“苏秦喟然叹曰:‘此一人之身,富贵,则亲戚畏惧;贫贱,则轻易之,况众人乎?且使我有洛阳郭田二顷,吾岂能配六国相印乎’?”[7]为此,一些有钱有势者便利用买卖手段来兼并土地。如《史记·赵奢列传》所载,赵括把“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货殖列传》亦云,那时的富商大贾们“以末致财,用本守之”,通过购买土地而转化为商人地主。

许多民族学的材料都证明,个体劳动和个体家庭是不可分的,个体家庭的形成是私有制出现的前提和标志。当时山东六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是与其小家庭制度的发展相辅相成的。而促成这一切发展的原因,除了生产力的提高外,重要的一点,就是井田制的实施。由于井田的划分本身要求田间道路系统和灌溉系统的大规模兴修[8],单靠某一家族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再者,井田制下以耦耕方式进行生产,耕作时需要“合耦于袽”[9],亦须打破家庭的界限,对劳动力按相同年龄、身体条件进行配对组合。因此,“井田制”实为打破了“家长制大家庭”的农村公社制度;其土地所有制具有“共有、私耕”的特点,即将所有权属于周天子的土地,按每夫(户)一百亩的标准分授给其公社成员耕种[10],并在其成员中定期交换使用耕地,以强调公(国)有的性质[11]。另外,井田制下,还具有“余夫”受田的特点。《孟子·滕文公上》:“余夫二十五亩。”赵岐《注》:“余夫者,一家一人受田,其余老小尚有余力者,受二十五亩,谓之余夫也。”《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亦云:“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多于五口,名曰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而朱熹《集注》说得更明确:“程子曰:‘一夫上父母,下妻子,以五、八口为率,受田百亩。如有弟,是余夫也,别受田二十五亩,俟其壮而有室,更受百亩之田’。”这种不间断的分户受田,有力地限制着家庭规模的膨胀,故井田制下的农户当以个体小家庭视之。

春秋战国时,井田制崩溃了,原由井(村社)主持的分户、授田制度,随着各国君主土地所有权的扩大,而为国有官员(田穑夫、邑穑夫等)主持的授田制所取代。并且,由于铁器、牛耕的进一步推广使用,其小家庭赖以维持的经济基础更为牢固,“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12]成为李悝改革时小家庭制度的典型。《庄子·则阳》:“丘里者,合十姓百名,而为风俗也。”丘里已成为杂姓小户的聚居地了。当然这种小家庭制度的发展,又必然转过来促进山东六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二、商鞅变法对“家长制大家庭”的打破与国家授田制的建立

偏于西鄙的秦国,正如徐中舒、林剑鸣所说:“秦无井田”[13]。笔者认为,正因为如此,所以商鞅变法前,秦国一直保留着大家庭制度。而其大家庭的性质,即今所谓“父权制家庭公社”或“父系家庭公社”、“家长制大家庭”是也。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共有、共耕”,即“实行土地的共同占有和共同耕作”[14]。在这一点上,它与井田制——农村公社的“共有、私耕”有明显的不同。正如《商君书·徕民》所说,当时山东六国的普遍情况是:“地方百里者,山陵处什一,薮泽处什一,溪谷、流水处什一,都邑、蹊道足以处其民,先王制土分民之律也。”在这当中,“恶田什二”加上“良田什四”,耕地占总面积的十分之六。而秦国的土地利用率却比这低得多:“今秦之地方千里者五,而谷土不能处二,田数不满百万,其薮泽、溪谷、名山、大川之材物货宝,又不尽为用,此人不称土也。”其耕地面积还占不到总面积的十分之二(若按“地方千里者五”、“田数不满百万”来算,其土地利用率就更低了)。究其缘由,正是因为当时的山东各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着井田制和以后的国家授田制。这两种田制都一直不断地进行着对余夫到正夫的分户授田,这必然促使新分户对荒地进行开垦,有利于全社会土地利用率的不断提高。而秦国没有实行井田制,“父权制家庭公社”的土地共有、共耕制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为了维持内部的稳定和不断扩大大家庭的势力,秦国根本不进行会导致自己力量分散的分户授田。故其土地利用面积仅限于大家庭住地周围的狭小地段,长期迟滞着秦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大家庭阖族而居,家口众多。如恩格斯所说:“在卢昂地区(在索恩—卢瓦尔省),还可以见到巨大的农民住房,中间是公用的很高的、直达屋顶的大厅,四周是卧室,由六级至八级梯子登入,在这里住着同一家庭的好几代人。”[15]笔者认为,春秋时期共食秦穆公的“善马”,后又“推锋争死”,救秦穆公逃离危难的“三百余”、“岐下野人[16],就属于这样一个包括“好几代人”的大家庭。当然,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这种大家庭会发生分化,但直到商鞅变法之前,他们仍处于《史记·商君列传》所说的“二男以上不分异”,“父子兄弟同室内息”、“同室而居”的状况。也正如马克思所说:“公共房屋和集体住所是远在游牧生活和农业生活形成以前时期的较古的公社的经济基础。”[17]如何对待这一长期保留下来的落后经济基础,是商鞅变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第三,大家庭婚姻形态的落后。正如恩格斯所说:“谈到这种公社内部的家庭生活,应当指出,至少在俄国,大家都知道,家长对于公社的年轻妇女,特别是对他的儿媳常常滥用他的地位,而且往往把她们作为后房;俄罗斯民歌对于这点有很好的描写。”[18]婚姻形态的落后与否也是识别是否为“家长制大家庭”的一个重要标志。那么,商鞅变法前秦国的婚姻形态是怎样的呢?据《国语》卷十《晋语四》:“秦伯妇女五人,怀嬴与焉。公子使奉匜沃盥,既而挥之。嬴怒曰:‘秦、晋匹也,何以卑我’?”大名鼎鼎的秦穆公竟然把自己的女儿怀嬴嫁给晋国公子子圉不久,又将她连同其他四女一齐嫁给流亡到秦国的重耳——子圉的伯父(其父的异母兄长)。显然,连寄人篱下的重耳,也对这种不分辈分的乱婚感到厌恶。他让怀嬴捧着脸盆给自己盥洗完之后,便轻蔑地挥之而去。而怀嬴却一点也不以此为然,反而责怪重耳“何以卑我?”这一问一答,把两种婚姻观的差距表现得明明白白。秦穆公的婚姻观尚且如此,其下层“野人”家长制大家庭的婚姻形态乃可想而知。而且自秦穆公以后,秦国社会无多大变化,所以直到商鞅变法以前,其“大家庭”的婚姻形态仍处于“秦杂戎翟之俗”[19]、“父子无别,同室而居”[20]、无“男女之别”的状况。

第四,大家庭具有浓厚的奴隶制色彩。正如恩格斯所说:“这种家庭的主要标志,一是把非自由人包括在家庭以内,一是父权;所以,这种家庭形式的完善的典型是罗马的家庭。”而家庭“这一用语是罗马人所发明,用以表示一种新的社会机体,这种机体的首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并且对他们握有生杀之权”[21]。商鞅变法前秦国普遍存在的家长制大家庭肯定也具备了这一“主要标志”,要不然以后的秦国乃至秦朝,经久不衰的奴隶买卖,充斥《秦律》的众多奴隶[22]以及洋溢史册的“隶臣妾”、“城旦舂”等等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到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支配。”[23]从已普遍实行“五口之家”——小家庭制度的先进的山东六国地区来到秦国的商鞅,本能地感到风俗、文化方面的反差和家长制大家庭对国家经济、政治的制约,所以《史记·商君列传》说,他的两次变法,都是以打碎大家庭为首要任务[24]。而《汉书·地理志下》也将商鞅的变法活动集中、扼要地概括为:“制辕田,开阡陌,东雄诸侯。”“辕”、“爰”、“”三字为同音通假,而“”为正字[25]。《说文解字·走部·》:“田,易居也。”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易居”,并非像有的人所说,为轮换耕地耕种时田间稼房的互换,而是指如前所述,井田制和国家授田制下每一家庭的余夫成长为正夫、从老家独立(易居)出去时的分户授田。因此所谓“制辕田”,实际上就是商鞅变法时用“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26]等严厉经济、政治手段,将秦国长期遗存的“家长制大家庭”一齐打碎,迫使其包孕下的子户通通按“五至七口之家”的标准分离出来,而成为国家直接控制下的编户。同时,国家也将原家族公社共有的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并仿照山东六国以每夫(户)一百亩的标准,授给这些新分离出来的国家编户农民到指定地点去耕种。而且,商鞅在具体授田时,根据秦国地广人稀的实际情况,将原来传统的百步为亩改为二百四十步为亩,这就必然要打破原家族公社制下亩积的阡陌田界,此即所谓“开阡陌”;同时,他们还必须按新亩积制建立二百四十步为亩的新阡陌田界,这也就是《汉书·王莽传》所说的“灭庐井而置阡陌”。所以,文献记载的“开阡陌”与“置阡陌”,本是一件事的两个方面,用不着大惊小怪。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云梦秦简·田律》:“入顷皌,以其受田之数,无襐(垦)不襐(垦),顷入皌三石、二石。皌自黄束以上皆受之。入皌,相输度,可(也)。”[27]这段史料有力地证明,商鞅实行的国家授田制一直延续到后来的秦朝。

三、秦朝“民得买卖”土地辨

说到商鞅变法,人们常会想到董仲舒的名言:“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28]在他看来,商鞅变法所实行的土地私有制,是后来土地兼并的祸根。可是,战国人蔡泽和与董仲舒同时代的司马迁的看法却与此不同:

战国策·秦策三》:“蔡泽曰:‘……夫商君为孝公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决裂阡陌,教民耕战’。”

《史记·秦本纪》:“为田开阡陌,东地渡洛。”

《史记·商君列传》:“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

《史记·六国年表》:“令为田开阡陌。”

从这些记载来看,商鞅的变法只限于“开阡陌”,并未实行“民得买卖”的土地私有制。那么,这两种看法谁是谁非呢?这就需要寻找各自的旁证材料。我们经过寻找后才发现,虽然董仲舒的观点为后人反复、大量引用,可是能够证明秦国乃至后来秦朝确实存在土地买卖的史料,迄今为止竟连一条都没有。秦国不仅民间没有土地买卖,就连地位很高的将军获取土地的方式,亦与山东六国不同。如前所引《史记·赵奢列传》载,战国时赵王赏赐臣下是用“金、帛”,将军赵括用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而同样一部《史记》,在《白起王翦列传》中记述当时秦国同样的大将军王翦获取土地的方式,却与赵国大相径庭:

“王翦行,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问臣,臣亦及时经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

这种用政治手段获得的赐田,与可以将土地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毕竟是有所区别的。

有人动辄引用《云梦秦简·徭律》如下一段史料来论证秦国(或秦朝)的土地私有制:

“县所葆禁苑之傅山、远山,其土恶不能雨,夏有坏者,勿稍补缮,至秋毋(无)雨时而以(徭)为之。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以垣缮之,不得为(徭)。”[29]

即认为,既然有田禁苑旁的人家,不分贵贱,要无偿地按其田亩数量的多少来出人维修禁苑,就反映出这些田地属私人所有。笔者认为,作这样理解,未免欠妥。因为从这段文字根本看不出土地所有权的属性。若按保留在《秦律》中的《魏户律》“自今以来,(假)门逆吕(旅),赘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30]以及《史记·商君列传》所载“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来看,这明显属于国家授田制。授田的依据是二十级爵位,爵位不等,授田数量自然也不等。而民户对所受之田只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倒是《秦律·封诊式》中有这样一条史料引起我们的注意: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功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某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31]

这是一份查封家产的详细登记文书。被查封者是某里士伍甲一家。其家庭成员包括某里士伍甲本人、其妻(在逃)、大女儿、小儿子,还有奴某、婢小女子某和一只公狗。他家被查封的财产有衣物、牲畜和住房一套(包括堂屋一间、卧室二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构齐备)和门前桑树十株。一目了然,被查封对象是一个殷实的小家庭。可使人感到奇怪的是,这家人怎么连一寸土地也没有,何以为生?是土地不在查收之列吗?不可能。凡是他家私有的一切财物,包括“衣器”、“畜产”、“一宇二内”的住房和门前的桑树等等全都在被查收之列,若有土地,当不会例外。是他家不务农吗?也不可能。两千多年前的“某里士五(伍)甲”,显然还没有取得“农转非”的资格。因此,最恰当的解释只可能是,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某里士五(伍)甲”对它只有使用权,故不在查收之列。《史记·秦始皇本纪》:“六合之内,皇帝之土。”正因为如此,我们今天在已发现的《秦律》和其他文献中,可以找到秦代关于奴隶、衣物之类买卖的史料,恰恰就是找不到一星半点关于其土地买卖的史料。致使我们今天持秦行土地私有制论者,还不得不以西汉中期董仲舒所说的一段话,来作为最原始的论据。

其实,董仲舒所云也是经不起推敲的。他的原话出自《汉书·食货志上》,是这样说的:

“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又颛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淫越制,踰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重以贪暴之吏,刑戮妄加,民愁亡聊,亡逃山林,转为盗贼,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万数。汉兴,循而未改。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

下面,我们再来看同一篇《汉书·食货志上》中班固的有关论述:

“及孝公用商君,坏井田,开阡陌,急耕战之赏,虽非古道,犹以务本之故,倾邻国而雄诸侯。然王制遂灭,僭差亡度。庶人之富者累钜万,而贫者食糟糠;有国强者兼州域,而弱者丧社稷。至于始皇,遂并天下,内兴功作,外攘夷狄,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男子力耕不足粮饷,女子纺绩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犹未足以澹其欲也。海内愁怨,遂用溃畔。”

我们把董文与班文两两相照之下就会发现:

第一,董文中有秦时的私租——“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而班文却不载;班文中载有秦代国家的田租——“收泰半之赋”,董文阙如。在这一点上,他俩谁说得对呢?关于“收泰半之赋”,不仅班固在《食货志》中说过,而且与董仲舒同时代的司马迁《史记·淮南衡山列传》也说:“往者,秦为无道……收泰半之赋。”此外,《淮南子·兵略训》:“二世皇帝……收泰半之赋。”《文选·东京赋》:“秦政利觜长距……然后收泰半之赋。”《续汉书·郡国一》刘昭注引《帝王世纪》:“及秦并诸侯……收泰半之赋。”就连早于董仲舒的伍被也说:秦“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32]。有那么多的旁证,所以,“收泰半之赋”的可信度当然较高。而董仲舒所说的秦人“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既不见诸与他同时代的《史记》,又不见诸早于董的晁错、贾谊、陆贾等博学多才之士的著述,更不见之于秦代文物,由于缺乏旁证,其可信度自然较低。

第二,在上引董仲舒所说的那段话中,有一个很大的漏洞,即他先说秦时农民负担国家的力役、租赋,后才说到“或耕豪民之田”的私租。那么当时国家要向农民征取的力役、租赋是多少呢?颜师古《注》曰:“更卒,谓给郡县一月而更者也。正卒,谓给中都官者也。率计今人一岁之中,屯戍及力役之事三十倍多于古也。”又曰:“既收田租,又出口赋,而官更夺盐铁之利。率计今人一岁之中,失其资产,二十倍多于古也。”把其力役和租赋相加,秦代农民对国家的负担肯定不低于“泰半之赋”;而按董仲舒所说,他们若佃耕豪民之田,却只需“见税什五”。“见税什五”是多少呢?颜师古《注》:“言下户贫人,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也。”就是说,董仲舒在这里所说的私租——“见税什五”,要比国税多!这是使人难以置信的。要真是那样,必然会有大批受不了“泰半之赋”的农民自动脱离国家编户,投向只收“见税什五”的剥削相对较轻的私人地主去作“隐民”、“宾客”或“徒附”。那么,豪强地主园就不是在汉代才出现,而应该于秦代就粗具规模了;而且就政治来说,秦始皇所建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也不能说巩固,而应该是被庄园经济所削弱了。而上述历史记载恰恰与此反是。由此看来,董仲舒所谓秦人“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云云的可信度就更差了。

第三,班文与董文的不同,还在于述史与论政的不同。班固述史,自然要对史实加以核实。而董仲舒却是在“说上”论政,其论旨又是“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他在汉武帝面前怎能明言亡秦只是实行“限民名田”的制度,土地兼并是由汉代开始出现的,故深谙春秋笔法的今文经学大师只好借古人之酒杯来浇自己胸中之块垒,把不当之处全都归咎于亡秦了。当然,董仲舒那段话也并非全错,但真真假假、似是而非,乃是这位“天人感应之说”创立者行文的一贯风格,只不过后人引用其文时要特别小心罢了。要是董仲舒“说上”那段话完全符合史实,那么,善于把成段、成篇的《史记》抄入《汉书》的班固为什么不照抄其文,而要在同一篇《食货志》中另起炉灶,写一段大体上与之相似但赋税内容却有出入的文字,而且在《汉书·伍被传》中再次重申秦收“泰半之赋”的观点呢?(www.daowen.com)

总之,董仲舒关于商鞅变法以后“民得买卖”土地的论断,虽为秦汉以后人辗转引用,但却缺乏当时或较早时期的物证、人证,难以令人完全置信。

四、“使黔首自实田”与农民大起义的爆发

如前所述,战国时期山东六国的土地私有制已经确立,并和秦国的土地国有制形成较大的反差。而兼并战争的结果,是秦国取得了最后胜利。业已存在的私有土地怎么办呢?秦王朝于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52年)采取了一项重要措施,即《史记·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徐广曰:“使黔首自实田也”,令其向国家呈报纳税。这样一来,原山东六国的小土地私有制的形式被保留下来,如《史记·陈丞相世家》:“陈丞相平者,阳武户牖乡人也。少时家贫,好读书,有田三十亩,独与兄伯居,伯常耕田。”这种小土地所有制的保留,是私有制的发展在秦王朝强大的土地国有制中引起的反应,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种笼罩在“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之下的土地“私有制”。其“使黔首自实田”的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征服民族让旧生产方式维持下去,自己满足于征收贡赋。”[33]原山东六国的田税,普遍为《汉书·食货志》所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使“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除十一之税十五石”,即十分之一的税率。而同时期秦国的田税率则如前所述,为“泰半之赋”;所谓“泰半”即如颜师古《注》曰:“三分取其二”。这种税率充分反映出其土地国有制的性质,若非租税合一,既是“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又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怎么会收到“三分取其二”这样高的赋税?而秦王朝在“使黔首自实田”以后,若是向已“自实田”的原山东六国农民征收“十一之税”,那才是真正承认其土地私有的合法;若只是向他们按秦国旧有的税率——“泰半之赋”进行征收,实际上等于无端地剥夺了原山东六国农民的小土地所有权,把他们和秦国农民一起纳入秦国固有的相对落后的土地国有制中,加重对他们的剥削。土地所有制是构成生产关系的主要内容,而生产关系的综合又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秦王朝把这种与小土地私有制极不相称的租税合一制度加之于山东六国的小土地私有者,必然加剧这些地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坑灰未冷山东乱”乃是这种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楚南公曰:‘楚虽三户,亡秦必楚’”也充分体现了原山东六国的小生产者对秦王朝无故加之于他们的沉重赋役的强烈反抗心理。于是,一场空前规模的农民起义就在这样的背景下爆发了。

(原载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编《秦汉史研究论丛》(第八辑),云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8页。

[2]《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一年。”《集解》:“徐广曰:‘使黔首自实田也’。”

[3]《左传·襄公四年》。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56页。

[5]李学勤:《包山楚简中的土地买卖》,载《中国文物报》1992年3月22日。

[6]同上。

[7]《史记·苏秦列传》。

[8]《周礼·地官·遂人》:“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以达于畿。”《周礼·冬官·考工记》:“匠人为沟洫,耜广五寸,二耜为耦。一耦之伐,广尺深尺谓之癒。田首倍之,广二尺,深二尺谓之遂。九夫为井,井间广四尺,深四尺,谓之沟。方十里为成,成间广八尺,深八尺谓之洫。方百为同,同间广二寻,深二仞,谓之浍。专达于川,各载其名。”

[9]《周礼·地官·里宰》:“里宰,掌比其邑之众寡与其六畜、兵器,治其政令;以岁时合耦于袽,以治稼穑,趋其耕耨,行其秩叙。”

[10]《汉书·食货志上》:“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

[11]《汉书·食货志上》:“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

[12]《汉书·食货志上》。

[13]徐中舒:《试论周代田制及其社会性质》,载《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55年第2期。林剑鸣:《秦史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4-76页。

[1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5页。

[15]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5页。

[16]见《史记·秦本纪》和《吕氏春秋·促秋纪·爱士》。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49页。

[1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2-53页。

[19]《史记·六国年表》。

[20]《史记·商君列传》。

[2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6页。

[22]高敏《云梦秦简初探·从出土〈秦律〉看秦的奴隶制度》(河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据不完全统计,其正式律文中讲到奴隶的不下二十余条;在其法律问答部分,则有二十七条之多;在其二十五则治狱按例中,有七则讲到了奴隶或与奴隶有关。其比重之大,仅次于《秦律》中关于‘盗、贼’的法律条文。说明关于奴隶的问题确是当时社会阶级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23]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页。

[24]《史记·商君列传》:商鞅第一次变法时(前356年),“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第二次变法时(前350年),“而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

[25]徐锴《说文系传》:“,按《春秋左传》:‘晋于是乎作爰田’,《国语》:‘作爰田’,皆假借,此乃正字也。”李贻德《春秋贾服注辑述》:“爰、辕皆假借字,本当作。”董增龄《国语正义·晋语三》疏:“作爰田。辕,内传作爰,《说文解字》作……辕、爰并通假字。”段玉裁《说文解字注》:“爰、辕、、换四字,音义同也。”

[26]见《史记·商君列传》;《商君书·垦令》亦云:“禄厚而税多、食口众者,败农者也;则以其食口之数,赋而重使之,则辟淫游食之民无所于食;民无所于食则必农,农则草必垦矣。”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28页。

[28]《汉书·食货志上》。

[2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77页。

[30]同上书,第292-293页。

[31]同上书,第249页。

[32]《汉书》卷四十五《伍被传》。

[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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