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鞅改革与秦朝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商鞅改革与秦朝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6]在董仲舒看来,变法所实行的土地私有制是土地兼并的祸根。从这些记载来看,商鞅的变法只限于“开阡陌”,并未推行“民得买卖”的土地私有制。所以说,关于“商鞅变法实行土地私有制”云云,是缺乏事实论据的。另外,从与私有制发展有密切关系的家庭制度来看,秦国也是落后于山东各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山东各国普遍建立了反映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小家庭制度。变法前的秦国与山东六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商鞅改革与秦朝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一、商鞅变法与秦国小家庭制度的实施

一提商鞅变法,我们常会想到西汉董仲舒的名言:

“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16]

在董仲舒看来,变法所实行的土地私有制是土地兼并的祸根。他的这一观点经东汉班固、崔实、唐代杜佑、元代马端临等著名学者辗转引用,发扬光大,几成定论。然而与董仲舒同时代的司马迁以及战国时人蔡泽的说法却与此不同。

战国策·秦策三》:“蔡泽曰:‘……夫商君为孝公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决裂阡陌,教民耕战’。”

史记·秦本纪》:“为田开阡陌,东地渡洛。”

《史记·商君列传》:“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

《史记·六国年表》:“令为田开阡陌。”从这些记载来看,商鞅的变法只限于“开阡陌”,并未推行“民得买卖”的土地私有制。另外,能够直接反映当时秦国土地买卖的史料,迄今竟连一条也没有发现!

秦国不仅民间没有土地买卖,即便地位相当的将军获取土地的方式,亦与山东六国不同。当时的赵王赏赐臣下是用“金、帛”,将军赵括用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而秦将王翦的田宅,则是请求秦王政赏赐给他的:

“王翦行,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向臣,臣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17]

不仅王翦如此,在他之前建立功勋的商鞅、甘茂、甘罗也是由秦王赐给土地的[18]。通过封赐,只可能形成大土地占有制,这与通过土地买卖而形成的大土地所有制是不相同的。所以说,关于“商鞅变法实行土地私有制”云云,是缺乏事实论据的。

另外,从与私有制发展有密切关系的家庭制度来看,秦国也是落后于山东各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山东各国普遍建立了反映私有制进一步发展的小家庭制度。正如成书于春秋、战国之际的《周礼·地官·小司徒》所说:“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凡起徒役,毋过家一人,以其余为羡。”这种五至七人的小家庭,即为山东各国政府授田和征役的对象单位。关于这种情况,《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也有类似的记载:襄公二十六年,晋楚彭城之战时,晋“发命于军曰:‘归老幼,反孤疾,二人役,归一人,简兵搜乘,秣马蓐食,师陈焚次,明日将战’。”这反映出:当时晋国的庶民家庭为五、七口之家,每家有两三个劳动力。这种小家庭既是生产单位,也是征役单位。正因为他们要从事生产,所以每次征役一般是每家一人。但在战争频繁的年代,这些规定实际上被打破了。现在要长期打仗,就有必要遣返部分服役者回家,以免生产荒废。

这种小家庭制度,在山东六国一直延续下来。如李悝魏国尽地利之教的对象,就是“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的个体农户。《孟子·梁惠王章句上》也谈到这种个体农户:“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而荀子也说:“《传》曰:农分田而耕……百亩一守,事业穷,无所移之也。”[19]还说:“不富无以养民情,不教无以理民性,故家五亩宅,百亩田,务其业而勿夺其时,所以富之也。”[20]另外,《周礼》和《孟子》都谈到“余夫”的受田。据《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云:“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多于五口,名曰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这里所说的“余夫”,就是指小家庭户主的未成年兄弟。对余夫的授田,有利于该家庭的分化,是防止小家庭向大家庭膨胀的一项必要措施。许多民族学的材料都证明了,个体劳动和个体家庭是不可分的,个体家庭的形成是私有制出现的前提和标志。战国时期具备了这种前提和标志的山东六国,土地私有并进行买卖的出现,以及与此有关联的个体手工商业者身份地位的提高和反映个体生产者身份地位改善的“仁”学思想的出现,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

与此相反,当时的秦国却根本没有具备这种前提和标志。变法前的秦国与山东六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直到前408年秦国才实行“初租禾”[21]来征收实物租赋,这比鲁国的“初税亩”要晚一百八十六年。而在社会形态方面,与戎狄杂处的秦国长期保留着具有奴隶制显著特征的“人殉”制度:

“二十年(前678年)武公卒,葬雍平阳,初以人从死。从死者六十六人。”[22]

“三十九年(前621年),缪公卒,葬雍。从死者百七十七人,秦之良臣子舆氏三人名曰奄息、仲行、鍼虎,亦在从死之中。”[23]

直到商鞅变法前的献公元年(前384年),才“止从死”,中止了这种野蛮落后的制度。

正因为落后,先进的山东各国是看不起秦国的。秦穆公就痛感“诸侯卑秦”,到孝公时,山东六国还“夷翟遇之”[24]。秦国被人看不起的原因在于“与戎狄同俗”[25],即商鞅所说的,“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26]。也就是说,组成秦国社会的细胞单位——家庭并非和山东六国一样为五口之家,而是一种“家长制大家庭”(或称“父权制家庭公社”、“父系家庭公社”)。这种大家庭是由原始社会母系氏族的对偶家庭向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转变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家庭形式,其婚姻形态当然较为落后。它是由同一父亲所生的几代人及其个体家庭组成的,有时还包括被收养的人员和奴隶(如“赘婿”等)。家长拥有支配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力,妇女不仅受自己丈夫的约束,而且受家长的奴役。“家长制大家庭”的经济基础是土地和主要生产工具归集体所有,集体劳动和产品平均分配,同时也产生了生活用品和生产工具的私有。正如恩格斯所说:“建立国家的最初企图,就在于破坏氏族的联系。”[27]商鞅变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打破这些相对独立、各自为政的“家长制大家庭”,为其他改革措施能够统一施行铺平道路。所以他在前356年和前350年的两次改革中都以打破这种大家庭,彻底实行小家庭制度为首要任务。

第一次(前356年)规定:

“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为私斗者(主要指参与家庭间的械斗者),各以轻重被刑。”[28]

第二次(前350年)规定:

“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29]

在打破了这些隐蔽在公社外壳下的父系大家庭之后,商鞅在土地制度方面并非马上(也不可能马上)就实行“任民所耕”的土地私有制。他只是取消了这些大家庭中父家长对土地和人口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即:“集小都乡邑聚为县,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30]把父系大家庭的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并通过郡县制和“什五制”,把这些国有土地授给由大家庭中强制分化出来的小家庭去耕种。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政府有权委派官吏直接督导农民进行生产,直接向他们征收相当于地租的实物和徭役。所以说,“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31]

毫无疑问,秦国在商鞅变法后建立的土地制度为封建土地国有制。对于此,历来学者多有共识,西汉贾谊说:“秦不能分尺寸之地,欲尽有之耳。”[32]元代马端临在贾说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挥:“盖秦之法,未尝以土地予人,不待李斯建议而后始罢封建也。”[33]而清初大思想家王夫之对此的议论更为精辟:“秦以私天下之心而罢侯置守,而天假其私,行其大公。”[34]他一语道出了这种封建专制主义土地国有制的真髓:在这种国有制形式下,帝王的所有权是和国家的公有权重合在一起的。在私有制发展的封建社会,这种帝王所有与国有重合的表现形式便是“天假其私,行其大公”。

所以说,关于“商鞅变法实行土地私有制”云云,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理论上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作爰田”、“制辕田”与秦国封建土地国有制的形成

商鞅打破家长制大家庭以后在秦国推行新的土地制度,即如《汉书·地理志下》所说:“孝公用商君制辕田,开阡陌,东雄诸侯。”

那么,什么是辕田?怎样“制”呢?对于此,历代学者众解纷纭,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大致为以下几种:

其一,车赋(军赋)说。即韦昭注《国语·晋语三》解释授田时提出:爰“或云:‘辕’,车也。以田出车赋。”惠栋在《惠氏左传补注》中作了进一步补充:“爰田者,犹哀公之用田赋也。”他反对爰田为赏田,认为:“赏众是一时之事,爰田是当日田制必易之始,故特书之。”我认为,是说与杜预《春秋左氏传集解》的看法如出一辙。杜注云:“分公田之税应入公者,爰之于所赏之众。”他们所说的“爰田”均为赋税,只不过前者为征赋,后者为减税而已。是说的价值正在于把爰田与春秋时期赋税制度的改变联系起来,而其不足之处则在于,整个观点是建立在对“辕”字的诠释基础之上的,即由“辕”字而想到战车,想到军赋……然而,这种以联想来立论的解释,难免有望文生义的弊病。

其二,“赏田”说。是说出自《国语·晋语三》:“且赏以悦众,众皆哭,焉作辕田。”杜预注引贾逵云:“辕,易也,为易田之法,赏众以田。易,易疆界也。”孔颖达疏亦引服虔、孔晁云:“爰,易也,赏众以田,易其疆畔。”他们共同认为辕即爰,易也;即改变原来井田的封疆,把井田的土地赏给庶民。而后代主张是说者却抛弃了“爰,易也”的含义,仅在“赏田”上做文章。如王毓铨先生在《爰田(辕田)解》[35]一文中说:“晋作爰田是赏赐群臣的车马田或官府田。”而高享先生则由“赏”字的含义作出更大胆的推论:“晋作爰田和商鞅‘制辕田’的内容基本一致。取消公田,把土地交给农民,采用实物地租。要农民在一定的时期内,拿出一定的财物来换取公田。”[36]另外,林甘泉先生亦认为:“作爰田是承认公社成员份地的私有。”[37]

我认为,“赏田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它从侧面反映了井田制公田的破坏以及国家的授田情况,而其不足之处,或者说薄弱之处却在于整个解释是建立在把“爰”字训诂为“赏”字的基础之上的。即《说文解字》云:“爰,引也。从爰从于,籀文以为车辕字。”而“爰,物落也;上下相付也;从爪从又;凡之属皆从,读若《诗·詄有梅》。”段玉裁注曰:“者,相付取,相引之意。”又曰:“爰、粤、于、那、都、繇、於、也,八字同训……此八字皆由上引下之词也。”由此而引申出由上而下的“赏田”之义。然而问题在于:第一,文献记载的爰田,又作辕田或田。爰、辕、三字为同音假借,那么正字究竟是哪一个呢?据《尔雅》的解释:“粤、于、爰,曰也。爱、粤,于也。”“爰、粤、于、那、都、繇,於也。”就是说,“爰”字是个多义词,既可作动词“曰”,又可作介词“于”,还可作连接词“与”、“于是”等。而且如《尔雅》所述,“爰”字在使用时常作为同音通假字与其他字混用,其通假字的特点十分明显而且又包含多种意思。如果说“爰田”或“辕田”的爰、辕二字只是通假字而非正字,那么建立在对这两个通假字基础上的一整套关于“爰田”的分析岂不成空中楼阁和牵强附会?第二,当时的制度中已有“赏田”。《周礼·地官·司徒下·载师》:“载师掌任土之法……以官田、牛田、赏田、牧田任远郊之地。”注云:“赏田者,赏赐之田。”而据《周礼·夏官·司马·司勋》的记载:“司勋,掌六乡赏地之法,以等其功。王功曰勋,国功曰功,民功曰庸,事功曰劳,治功曰力,战功曰多。凡有功者,铭书于王之大常,祭于大烝,司勋诏之。大功,司勋藏其贰。赏地之政令:凡赏无常,轻重视功。凡颁赏动,叁之一食,唯加田无国正。”可见当时颁授赏田是以功勋的大小为标准,而且有一整套严密的制度。而晋国“作爰田”,正值惠公被俘的国家多难之秋,是为了渡过难关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决不可能在这个时候来论功行赏。而商鞅“制辕田”时,也不可能刚开始变法就实行全民性的无功行赏。所以说,“赏田说”实在难以令人置信。

其三,“易田”说。如前所述,杜预注《左传》引贾逵云:“辕,易也。为易田之法……易,易疆界也。”孔颖达疏引服虔、孔晁云:“爰,易也……易其疆畔。”颜师古《汉书·地理志》注引“张晏曰:‘周制三年一易,以同美恶,商鞅始割列田地,开立阡陌,令民各有掌制。’孟康曰:‘三年爰土易居,古制也,末世侵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也。《食货志》曰‘自爰其处而已’是也。辕爰同。”我认为是说的长处在于它肯定了“爰田”即“易田”,并把爰田和古代田制联系起来,抓住了这种田制的实质。而其不足之处却在于,没有讲清古制同“作爰田”、“制辕田”的联系和演变关系,所以说了半天的“一易”、“再易”,结论反而落在不明不白的“自在其田,不复易居”上。照此推理,使人觉得商鞅“制辕田”不是在改革,而是在复古。无怪乎一些学者断然拒绝了这种说法。如张文銁《螺江日记续编》云:“晋之作爰田,并非三岁一易之法。”俞樾《茶香室经说》亦云:“田易居,此乃古田三岁一易之制,与《左传》辕田无涉。”而另一些学者为了肯定商鞅变法的进步作用,却在“易田说”的基础上另辟蹊径解释道:爰与辕“当读为换”;“辕田”即“换田”,“换田是用钱换田,即民得买卖”[38]

造成上述众解纷纭的原因在于文献记载中关于这种田制有“古制”、晋“作爰田”和商鞅“制辕田”的不同,而不同文献在叙述这种田制时又分别使用了爰、辕、三个同音通假字。所以,要说清这种田制,首先应弄清“古制”为何;而要弄清其沿革演化,又必须辨明爰、辕、三字中的正字。由此,我按自己的心得,试释“爰田”制如下:

我认为,班固《汉书·食货志上》已经把“爰田”的古制说得十分清楚了: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

通过这段文字,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谓“爰田古制”就是井田制中定期重新分配土地——授田的制度。在我国上古时期,也和世界上其他民族的古代社会一样,存在着定期重新分配土地的制度。如《大戴礼记·夏小正》所载:“正月……农率均田。”《尔雅》曰:“均,易也。”这里所说的“均田”,也就是孟子所说的“易其田畴”。即为了保证土地的公社所有和达到平均劳动负担的目的,每年春天都要把公社所有的土地重新平均分配并易田耕种一次。到了西周,这种平均分配并易田耕种的制度仍在井田制中保留着。正如《周礼·地官司徒》所载: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再如《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

“是故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司空谨别田之高下、美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能独乐,綨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土)易居,财均力平。”而要进一步弄清这种“易田”的具体情况,我们必须先弄清爰、辕、三字中何为正字。关于此,我同意“”为正字的看法。正如清代学者李贻德《春秋贾服注辑述》所云:“爰、辕皆假借字,本当作。”亦如清代学者董增龄《国语正义·晋语三》疏云:“作辕田。辕内传作爰,《说文解字》作……辕、爰并通借宇,而为正字。”所以我们要弄清这种田制,应当从“”字入手。

《说文解字》的解释是:

田,易居也。”

这里说的是“易居”而不是“易田”,这怎么能和上面所引《汉书·食货志上》的那段文字对得上号呢?这是因为在西周井田制下,无论“八家共井”还是“九夫为井”,一井之中,对于耕地和农户的数量均有严格的规定,即所谓“制庐井以均之”[39],“在野曰庐,在邑曰里”[40]。而对于耕种井田的农户来说,“中田有庐,疆场有瓜”[41]。郑笺注云:“中田,田中也。农人作庐焉,以便农事。”即为了便于耕种,田中都由各农户照看庄稼的房屋,每当易田(重新分配土地)时就得搬家,搬到重新分配到的那块田中的庐里。因此,这种易居就意味着易田,这与“赏田”是不相干的。

那么,在一井之中怎样“易居”搬迁呢?我认为“”字本身就十分形象地把这种情况表现出来了。《说文解字》:

……从走,亘声。”而“亘”字又怎么讲呢?《说文解字》:

“亘,求回也;从二,从(回)。”“二”又是指什么呢?《说文解字》:

“二,地之数也。”把这一系列解释组合起来,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字从走,就是指重新分配土地时的迁徙、搬家。搬到那里去呢?就在“二”所表示的一定面积范围的土地上来回地搬来搬去,即在井田制的一井范围内反复进行调整,所以换来换去都在限于组成该井的八家或九家人之中循环。这种易田,完全符合《孟子·滕文公上》所说的井田制规定:“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所以说“田古制”即井田制中关于“私田”的授受与管理的制度。其内容包括:

第一,它不属于大家都要“助耕”的那种公田。

第二,它是由村社(农村公社)代表国家(天子)把土地授予其成员占有和使用的。《汉书·食货志上》记述这种授田的具体情况是:“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而为了保证这种“私田”的公有(或曰“国有”)性质,必须经常不断地进行重新分配或轮换使用——易田。

第三,“田古制”中关于土地的授与和轮换使用,都具有农村公社时期平均分配劳动负担的显著特色。诚如《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綨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主易居。财均力平,兵车素定,是谓均民力,强国家。”这种易田耕种虽然与休耕方式(或曰,耕种莱田[42]的“二圃制”、“三圃制”)有一定关系,但性质上毕竟不是一回事,不能完全混为一谈。也就是说,把“爰()田”看作一种土地制度,完全可以包含休耕的内容,而仅从休耕的角度,是不可能把爰()田制所包含的内容解释清楚的。

第四,所谓“自爰其处”,应是以井为单位而言,即在一井的八户或九户人家中进行换田易居,既不能不易田,也不能脱离该井而到别的地方去易田。如果把“自爰其处”理解为以户为单位,即在一户人家自己所耕种的一百亩土地上“自爰其处”,不再与别的人家进行重新分配和轮换耕种,那么其“自爰其处”的耕地就不再是定期重新分配或交换使用的爰田,而是一种长期占有的土地或真正的私田了。可惜这种解释有两个地方讲不通。其一,《汉书·食货志上》的“自爰其处”那句话,显然是作者在讲述井田制时而言的。如果结合那句话的上下文来看,那就是说,早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西周井制中就普遍出现了这种长期占有的土地或真正的私田。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其二,银雀山汉简载战国时的《守法守令十三篇·田法》云:

“……民岁□□称□人邑啬夫□□吏邑□吏二人与田啬夫及主田之所□参也,而课民之……□居焉,循行立稼之状,而谨□□美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爰地美恶□均之数也。”[43]

这也就是说,直到战国时期,还明显存在易田的情况。虽然这段文字反映的是当时齐国的情形,但考虑到齐国管仲实行“案田而税”的时间早于各国,其土地私有化的程度决不会落后于三晋。齐国尚且存在易田,其他各国可想而知。所以说把“自爰其处”作为以户为单位来解释,是怎么也说不通的。

那么,春秋时的晋国“作爰田”是怎么回事呢?

有两条史料一同反映了这件事。

《左传·僖公十五年》:“晋侯使乞告瑕吕饴甥,且召之。子金教之言曰:‘朝国人而以君命赏。且告之曰:孤虽归,辱社稷矣,其卜贰圉也。’众皆哭,于是乎作爰田。”

《国语·晋语三》:“公在秦三月,闻秦将成,乃使乞告吕甥。吕甥教之言:‘令国人于朝曰:君使乞告二三子曰,秦将归寡人。寡人不足以辱社稷,二三子其改置以代圉也。’且赏以说众。众皆哭,焉作辕田。”

两段文字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说晋惠公被俘将释,派乞把这个情况告诉瑕吕饴甥。饴甥却教乞以惠公的名义对晋国国人说:因愧对社稷而要求逊位,更立国君。为此而行赏。众人都感动得哭起来,于是就作爰田。在这些内容中,我们应注意这样几点:第一,这里所说的“赏”,是按更立国君时的惯例行事,并非因功而行的特殊奖赏,故与“赏田”无关。第二,由“众皆哭”而知其行赏面是相当宽的,亦即给予多数人一种制度上的优惠。第三,行赏的具体内容没有谈及,只是含糊地说:“于是乎作爰田”(或“焉作辕田”)。看来非它莫属。

我们在前面分析过,“爰田”即井田制中由国家(早先是由公社)授与生产者以使用、占有权的“私田”。这两段史料中既然都没有谈到“藉田”、“甫田”之类公田,那么我们就可以结合当时的历史状况,作这样的理解:

第一,春秋时期,由于铁器、牛耕的推广使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井田制崩溃了。“无田甫田,惟莠骄骄……无田甫田,惟莠桀桀。”[44]“道路不可知,田在草间。”[45]国家直接经营的公田几近荒芜。把这些空荒无用的公田作为“爰田”,授与各级领主或生产者耕种,既可收买人心,又可增加赋税,增强国力,何乐而不为?而所谓“作”也者,当释为“为”或“务”。即如《周礼·地官司徒》“以作田役”的“作”。但我认为对“作爰田”的“作”更准确的解释,当为《榖梁传·僖公二十年》对“春,新作南门”的“传”云:

“作,为也;有加其度也;言新故也,非作也。”就是说,这个南门不是新制,而是将它翻新,以加强其新的程度。同样,晋田的“作爰田”不是田制的新创,而是增加新的爰田,也就是说:把大量原来的公田作为爰田向国人颁授。

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春秋、战国时对耕地之言“作”,还有更深一层的意思。此即前举银雀山汉简载战国时的《守法守令十三篇·田法》所云:

(0561)“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恶□均之数也。大国为本作,中国有便作,小国以便……”晋乃大国,其“作爰田”即“令皆受地美恶□均之数也”,是为“本作”。这正如《荀子·致仕》所说:

“无土则人不安居,无人则土不守,无道法则人不至,无君子则道不举。故土之与人也,道之与法也者,国家之本作也。”所以说,这种所谓“本作”,就是国家对土地与劳动力进行的合理调配。晋“作爰田”,把大量空荒的公田授与生产者耕种,正合此义。而为了保证“本作”的不断进行,国家“作爰田”时不可能仅作一次性的爰田,因为这样做相当于国家放弃了土地的所有权,下一次或再下一次就无法进行“本作”了。为了把这些爰田掌握在国家手中,仍需“……□考叁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以定时交换、轮流耕种的办法来强调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因此,“爰田制”仍属土地国有制的范畴。

第二,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公田不治”,原在井田上耕作的庶人大量逃亡。他们连带家口搬迁到边远的地方开垦荒地,不向政府承报纳税和承担徭役,成为化外之民。而一些下级领主也利用其直接控制的劳动力,于井田之外,为自己开垦了大量不向上承报纳税的黑田。他们这样做,原本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必然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军事实力,但现在晋国政府为了增强实力、渡过难关而通通予以承认。承认的方式便是把这些黑田一律当作井田制中易居的爰()田来对待,免予作田者的刑事处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紧接着而来的“作州兵”,向这些黑田耕作者征收军赋和征发军役。所以《左传·僖公十五年》称晋“作爰田”以后,“惠之至也”,国家确实得到了不少好处。

“作爰田”以后,晋国的“公田”大量减少,而称为“爰田”的国家授田则相应地大量增加了。以后,国家为了确保和加强对这些授田的管理而加强了基层官吏的职能,把原来属于农村公社的“邑”、“聚”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县的直接管理之下。因此田啬夫、邑啬夫、乡啬夫之类农田专职官吏的人数增加了,职权范围也扩大到授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另外,由于没有了公田,剥削方式也由原来的“助耕”——劳动地租,改变为“征赋”——实物地租。而以管理受田农民为主要职责的县一级行政机构,也就在这样的背景下迅速发展起来。

弄清“作爰田”,对于商鞅的“制辕田”就容易理解了。无疑,“辕田”即“爰田”,至于何为“制”、怎样“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制”字原意,正如王力《同源字典》所云:“《说文》:‘,裁也。’通常作‘制’。《国语·晋语一》:‘故能治事以制百物。’注:‘制,裁也。’又《晋语二》:‘因骄以制人家。’注:‘制,裁也。’《淮南子·主术》:‘犹巧工之制木也。’注:‘制,裁也’。”但我们更要注意到,田制之言“制”,还有更深的一层意思。此即如银雀山汉简载《守法守令十三篇·守法》:(1531)“……大县二万家,中县小县以民户之数制之”。亦如:

《周礼·地官司徒》:“凡建邦国,以土圭土其地而制其域。”

《礼记·王制》:“凡居民,量地以制,度地以居民,地邑民居,必参相得也。”

《周礼·地官·大司徒》:“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管子·小匡》:“桓公曰:‘五鄙奈何?’管子对曰:‘制五家为轨,轨有长。六轨为邑,邑有司。十邑为率,率有长。十率为乡,乡有良人。三乡为属,属有帅。五属一大夫。武政听属,文政听乡,各保而听’。”

以上所说的“制”,都有按一定地域授田,进行户籍编制即“以其室数制之谓制”[46]的意思,而春秋、战国典籍之云“制”也者,还包括另外一层含义。如:

《管子·乘马》:“……官制也。官成而立邑,五家而伍,十家而连,五连而暴,五暴而长,命之曰某乡;四乡命之曰都,邑制也。邑成而制事,四聚为一离,五离为一制,五制为一田,二田为一夫,三夫为一家,事制也事成而制器,方六里,为一乘之地也。一乘者,四马也。一马,其甲士,其蔽五;四乘,其甲二十有八,其蔽二十,白徒三十人,奉车两,器制也。方六里,一乘之地也;方一里,九夫之田也。”

《周礼·夏官·大司马》:“凡令赋,以地与民制之。上地食者参之二,其民可用者家三人。中地食者半,其民可用者二家五人。下地者参之一,其民可用者家二人。”

这里所说的“制”,则具有按授田向民户征收赋税的含义,即如《孟子·滕文公》所云“取于民有制”、“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的意思。

因此,商鞅“制辕田”的内容就是,打破“合财共居”的家长制大家庭,将其土地所有权一律收归国有,由国家重新进行授田;实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小家庭制度,对他们进行新的户籍编制,纳入郡县制的政府直接控制之下作为国家征收赋税和征发徭役的对象。这一改革进程,在《史记·六国年表》中反映得十分清楚,即:秦孝公十二年“初取小邑,为三十一县。令为田,开阡陌”;十三年,“初为县,有秩史”;十四年,“初为赋”。

仅从十二年“初取小邑,为三十一县”来看,商鞅“制辕田”的规模是相当大的。若就辕(爰)田——易居的角度来说,这就意味着有数目极多的小家庭从原家长制大家庭中分化出来,搬迁到授予该户(小家庭)的辕田附近的庐中居住,以便于生产。与此同时,商鞅还招徕三晋之民,“利其田宅”。对于那些由远道易居而来的农民所授的田(份地),当然也可以称之为辕(爰)田。

那么,“开阡陌”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为家长制大家庭所控制的大片土地,由于大家庭的打破需要重新分割,即按每户一百亩授给各新分化出来的小家庭去耕种。而在分割原大家庭的土地以对小家庭进行授田时,商鞅又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而根据秦国人少地多的实际情况,将过去百步为亩的亩计改为二百四十步为亩[47]。所以必须打破原来百步为亩的田界而另立新的阡陌疆界。此即所谓“秦知顺民之心,可以获大利也,故灭庐井而置阡陌”[48]。这也就是《史记·商君列传》所说的“为田开阡陌封疆”或《商君书·算地》所说的“为国分田”。而这种“为国分田”的“开阡陌”与“民得买卖”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关于商鞅实行二百四十步为亩的文献记载有:

《说文解字》:“秦田二百四十步为亩。”

《玉篇》:“秦孝公以二百四十步为亩,三十亩为畹。”

《玉海》引唐《突厥传》杜佑语:“周制步百为亩,百亩给一夫。商君佐秦,以为地力不尽,更以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给一夫。”

《太平御览》七五○引《一行算法》:“鞅献三术,内一:开通阡陌,以五尺为步,二百四十步一亩。”

近年发现的秦代文物青川木牍《田律》云:

“二年十一月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内吏匽,□□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埒),正瞗(疆)畔,及約約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鲜草离。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

据杨宽先生《释青川木牍的田亩制度》[49]一文的研究,其亩计正好二百四十步。证实了上述文献记载为历史事实。另外,青川木牍的这一段文字也反映出商鞅“制辕田”的规模之大,推行之彻底,连在前316年才并入秦国的四川地区也普遍实行了这种田制。

在改变田制的基础上,商鞅于秦孝公十四年(前348年)“初为赋”,用对生产者征收田租和算赋、户赋的方式进行封建剥削,改变了过去榨取奴隶“无偿劳动”的剥削方式。

而1975年发现的“云梦秦简”[50]也以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反映了商鞅变法以后秦国土地国有和授田的情况。其中,关于土地国有制,《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

“雨为(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澍)稼、诱(秀)粟及襐(垦)田毋(无)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

律文规定:下了及时雨和谷物抽穗,县级负责农业的官吏应向上级书面报告受雨、抽穗和已经开垦而没有播种土地顷数。禾稼生长后下了雨,也要报告雨量多少和受益的耕地顷数。各种自然灾害损伤了禾稼,也要报告受灾顷数。较近的县,文书由走得快的人专程递送,距离远的县,由驿站传送,在八月以前(送达)。由此可见,如果土地所有权不在国家,如果不是国家直接控制了数目庞大的耕地,政府就不会对其基层官吏作出这样的法律约束。

国家控制着所有耕地,除少部分使用奴隶进行生产的直接经营的公田以外,绝大部分则用来授给农民耕种以榨取租赋。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土地作为苑囿或山林川泽,为王室所专有。

关于政府直接经营、使用奴隶进行生产者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

“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婴儿之毋(无)母者各半石;虽有母而与其母冗居公者,亦禀之,禾月半石。隶臣田者,以二月月禀二石半石,到九月尽而止其半石。舂,月一石半石。”

律文规定:隶臣妾如为官府服役,隶臣每月发粮,禾二石;隶妾禾一石半;不能劳作的,每月发粮,禾一石。没有母亲的婴儿每人发禾半石;虽有母亲而随其母为官府零散服役的,也发给口粮,每月禾半石。隶臣作农业劳动的,从二月起每月发口粮,禾二石半,到九月底停发其中加发的半石。舂,每月发禾一石半。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秦国和以后的秦朝官府役使奴隶从事各种生产特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法律规定,对从事公田耕作的隶臣,每年二月到九月发给他禾二石半作口粮,九月以后农闲时还要减去半石。《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稻禾)一石为粟廿斗,舂为米十斗。”照此计算,隶臣每月的口粮,禾二石半,只相当于粟四十五斗。这比起《汉书·食货志上》载李悝所说的当时魏国农民“食,人月一石半(粟)”的口粮标准确实要低得多。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前者的奴隶地位与后者的农民身份不同。

而关于封建国家向农民授田并征收租税者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

“入顷刍藁,以其受田之数,无襐(垦)不襐(垦),顷入刍三石、藁二石。自黄束以上皆受之。入刍藁,相输度,可(也)。”

明确规定:每顷田地应缴的刍藁,按照所受田地的数量缴纳,不论垦种与否,每顷缴纳刍三石、藁二石。刍从干叶和乱草够一束以上均收。缴纳刍藁时,可以运来称量。由此可知,土地的所有权完全属于国家,强行授给农民耕种的目的是为了榨取实物租赋。其剥削率,按《淮南子·兵略训》和《史记·淮南衡山列传》的记述,均为“收泰半之赋”,即为各受田农民收获谷物的一半以上。如果土地所有权不在国家,决不可能有如此之重的土地税。所以说,其租、税完全是合而为一的。

为了保证授田和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商鞅还实行了“令民为什伍”[51]的户籍制度:“举民众口数,生者著,死者削,民不逃粟,野无荒草,则国富,国富则强。”[52]为此,政府设置了若干称为“啬夫”的专职官吏来管理和督导农民进行生产。《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

“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醢(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为了强本抑末,田啬夫及其部佐有权禁止农民卖酒。而《厩苑律》:

(假)铁器,销敝不胜而毁者,为用书,受勿责。”铁制农器也由这些官吏管理,有因破旧不堪使用的,以文书上报损耗,收下原物而不令赔偿。而这些公家的农具是可以借给受田农民使用的。如《金布律》:

“百姓(假)公器及有责(债)未赏(偿),其日以收责之,而弗收责,其人死亡……令其官啬夫及吏之主者代赏(偿)之。”百姓借用官府器物和负债未还,有时间去收回,而未加收回该人死亡,令该官府啬夫和主管其事的吏代为赔偿。

这些官吏还督导受田农民播种,据《仓律》:

“种:稻、麻亩用二斗大半斗,禾、麦一斗,黍、亩大半斗,叔(菽)亩半斗。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也)。其有本者,称议种之。”

明文规定受田农民的播种所用籽粒:稻、麻每亩用二又三分之二斗,谷子、麦子每亩一斗,黍子、小豆每亩三分之二斗,大豆每亩半斗。如是良田,用不到这样数量,也是可以的。如田中已有作物,可酌情播种。同时,田啬夫及其下属“牛长”、“田典”还负责耕牛的饲养。国家对他们的饲养工作,每年都要进行考课。如《厩苑律》规定:

“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田牛。卒岁,以正月大课之,最,赐田啬夫壶酉(酒)束脯,为旱(皂)者除一更,赐牛长日三旬;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其以牛田,牛减薭,治(笞)主者寸十。有(又)里课之,最者,赐田典日旬;殿,治(笞)卅。”即在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和正月评比耕牛。满一年,于正月举行大考核,成绩优秀的,赏赐田啬夫酒一壶、干肉十条,免除饲牛者一次更役,赏赐牛长资劳三十天;成绩低劣的,申斥田啬夫,罚饲牛者们资劳两个月。如果用牛耕田,牛的腰围减瘦了,每减瘦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又在乡里中举行考核,成绩优秀的,赏赐里典资劳十天;成绩低劣的,笞打三十下。而这些公家饲养的牛不仅为官府公用,也可以借给农民私用。如《司空》:

“官府(假)公车牛者□□(假)人所。或私用公车牛,及(假)人食牛不善,牛訾(胔)……”借用者不好好喂养,使牛瘦瘠了,借用者和主管者都有罪。(www.daowen.com)

啬夫等官吏还负责维护各受田农户的法定田界,以稳定生产秩序。《法律答问》: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佰。顷半(畔)‘封’(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私自移封,要判以赎耐的罪。并明确地说,什么叫“封”,“封”就是田地的阡陌。若问百亩田的田界是否为“封”?如私加移动,便判以赎耐,是否量刑过重?明确的回答是,应算作“封”,量刑并不算重。由此可以看出,受田农民企图私自扩大自己的耕地面积是不允许的。而正因为土地,特别是作为苑囿的山林川泽是国家所有的,因此对一般受田农民还有着更严格的限制。如《田律》云:

“春二月,毋敢伐林木山林及雍(壅)盽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颬(卵)餼,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颬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

即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取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到七月解除禁令。只有因为死人而需伐木制造棺椁的,不受季节限制。居邑靠近养牛马的皂和其他禁苑的,幼兽繁殖时不准带着狗去狩猎。百姓的狗进入禁苑而没有追兽和捕兽的,不准打死;如追兽和捕兽,要打死。在专门设置警戒的地区打死的狗,都要完整地上缴官府;其他禁苑打死的,可以吃掉狗肉而上缴狗皮。

另外,秦律还规定:严禁官吏中饱授田的赋税收入。《法律答问》:

“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

部佐隐匿百姓的田,百姓不知道,应否论罪?部佐应以匿田论处,还是定什么别的罪?已向百姓收取田赋而不上报,就是匿田;未收田赋,不以匿田论处。

总而言之,商鞅“制辕田”,就是把原父系大家庭的土地收归国有,并在此基础上对由大家庭中分立出来的小家庭进行按户授田并由政府直接组织和管理农业生产,以保证秦国在兼并战争中的供给。所谓“废井田,开阡陌”,也只是为了对小家庭授田而打破原家族公社的田界。这与“民得买卖”是毫不相干的。我们从上述材料中不仅看不出“土地私有制的确立”,相反,倒是看到了与后代屯田制(如曹魏屯田)相似的某些现象。

三、秦国“名田制”的建立与秦灭六国的关系

《睡虎地秦墓竹简·徭律》中有一段律文引起学者们的普遍注意。其文云:

“县所葆禁苑之傅山、远山,其土恶不能雨,夏有坏者,勿稍补缮,至秋毋(无)雨时而以(徭)为之。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以垣缮之,不得为(徭)。”

意思是说:县所维修的禁苑,不拘离山远近,如因土质不佳不能耐雨,到夏季有所毁坏,不必逐步补修,要到秋季无雨的时候再兴徭役修筑。苑囿如果邻近农田,恐有动物及牛马出来偷吃禾稼,县啬夫应酌量征发有田地在苑囿旁边的农户,不分贵贱,按田地多少出人,为苑囿筑墙修补,不得作为徭役。

因此,有人认为,秦国若实行授田制,那末各家各户所耕种的土地面积都应是一样大,既然文中谈到禁苑旁的有田者分为贵贱,其田也有多有少,就说明秦国已实行土地私有制。贵者可购买大量土地,故其田多;贱者被人兼并,故其田少。我认为做这样的结论未免草率,因为文中并未反映出土地买卖关系,而贵者同贱者占田多少的差别,是由于商鞅实行“名田制”所造成的。

所谓“名田制”,就是商鞅“制辕田”时实行的“以名占田”,国家按民户名份、爵位的高低授与不同数量的田地、奴婢并使其享受免税、免役特权的制度。

商鞅在打破家长制大家庭,“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时,便把由大家庭中分化出来的所有小家庭作为编户,由国家严格控制起来。这种“为户籍相伍”的具体办法,正如《商君书·境内》所云:

“四域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其上,生者著,死者削。”

政府以此作为授田的依据。故曰,秦人“上有通名,下有田宅”。据《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所保留的《魏户律》载:

“自今以来,(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

可知没有取得编户的身份是不能授予田宅的。但秦国在土地的授与上,并非按井田制每夫一百亩的标准平均授给,而是以受田对象所建军功、事功的大小,按二十级爵位[53]的高低分等次颁授。正如《史记·商君列传》载:

“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

所以在这个制度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54];“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55];“故爵五大夫,皆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爵五大夫,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56]。爵位愈高,受田愈多。故同居乡里,各户占田的多寡是不相同的。

而从一个制度的历史传承关系上来看,“名田制”则是西周五等爵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变异。它与五等爵制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西周五等爵的班赐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的体现,而军功爵的封赐则是以军功、事功为依据,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产物。在土地所有制上,二者都是在土地国有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西周的爵位可以世袭,受封者对其封域有很大的政治、军事、经济权力,但封域的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受封者不得私自买卖。而建立在军功爵基础上的名田制,则是在私有制发展的形势下,由封建土地国有制中派生出来的等级土地占有制。军功爵位除特殊许可外一般不能世袭,但其因军功爵而获得的土地却能长期占有,是易于向土地私有制方面转化的。

但名田制并非商鞅在秦国首创,作为一种大土地占有制,它首先出现于私有制较为发达的山东六国。如晋文公在当上国君后,就封赏随他流亡的功臣:“大者食邑,小者尊爵”[57];李悝在魏国主持改革时,“食有劳而禄有功”[58];吴起实行武卒制时对“中试”的士兵“则复其户,利其田宅”[59];申不害也在韩国实行“循功劳,视次第”[60];等等。不过山东各国在变法过程中实行这种军功爵的占田,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商鞅却使之系统化和制度化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商鞅在秦国推行的“名田制”,带有浓厚的奴隶制色彩。当时秦国的官僚、将吏,其爵位、名分越高,拥有的奴隶越多。如吕不韦为庄襄王丞相,“封为文信侯,食河南洛阳十万户”[61];后秦王政尊他为相国,号称仲父,拥有“家僮万人”[62]。再如太后宠臣嫪禣有“家僮数千人,请客求宦为嫪禣舍人千余人”[63]。而一般官吏则如《商君书·境内》所说:“爵吏而为县尉,则赐虏六。”正因为私有奴隶众多,社会上存在着买卖奴隶的普遍现象。如秦人陈轸与张仪争宠秦惠王时以奴隶买卖为喻说:“故卖仆妾不出闾巷而售者,良仆妾也;出妇嫁于乡曲者,良妇也。”[64]亦如王莽所说:秦“又置奴隶之市,与牛马同兰(栏),制于民臣,专断其命。奸虐之人因缘为利,至略卖人妻子……”[65]《睡虎地秦墓竹简·日书》也载:“毋以午出入臣妾”;“毋以申出入臣妾”。反映出买卖奴隶在当时是极普遍的现象,一般人买卖奴隶要挑吉日良辰,否则视为不吉利。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

第一,变法前秦国的社会细胞为父系家长制大家庭。“这种家庭的主要标志,一是把非自由人包括在家庭以内,一是父权。”[66]而商鞅通过变法打碎了这些大家庭,把其拥有的土地和人口纳入国有,正如马克思所说:“假如把人本身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67]所以,在秦国打碎大家庭,把土地和人加以夺取以后,作为新的社会因素的封建制固然得到迅速的发展,但作为奴隶制的因素并未因此而消除。相反,秦国统治者还有意利用这些奴隶制因素对人民进行残酷的压迫、剥削。例如,在原大家庭中属于“非自由人”的赘婿,就以奴隶或贱民的身份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中处于受歧视、被奴役的地位。

第二,名田制本身起着保护奴隶制残余的作用,并促进某些奴隶制因素的滋长。商鞅变法以“农战政策”为基本国策,而名田制则是“农战政策”的具体体现。如前所述,所谓“名田”,就是按军功爵的高低授予不同数量的土地。对于爵位高或较高的人来说,要耕种好这些土地,仅靠五、七口之家的劳动力是断然不行的。所以名田制本身需要大量的奴隶劳动来维持,更何况“彼秦者,弃礼义而上首功之国也”[68],按军功爵赏赐土地和奴隶的定制刺激着奴隶制因素的滋长。当时秦国使用奴隶的情况,据高敏先生《从出土〈秦律〉看秦的奴隶制残余》[69]一文的研究:“据不完全统计,其正式律文中讲到奴隶的不下二十余条;其法律问答部分,则有二十七条之多;在其二十五则治狱案例中,有七则讲到了奴隶或与奴隶有关。其比重之大,仅次于《秦律》中关于‘盗、贼’的法律条文。这表明,关于奴隶的问题,确是当时社会阶级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所载:

“寇降,以为隶臣。”

战俘自然是当时秦国奴隶的一大来源。此外,据高敏先生对秦简的研究所说:“有因犯罪而籍没为‘隶臣妾’的”;“有因亲属犯罪而被没为奴隶的”;“有没收私家奴隶而来的官府奴婢”;“用钱买来的奴隶”;“奴隶的子女,仍得为奴隶”;等等。

这些奴隶,有的为国家所有,在官府服役或在政府直接经营的公田上劳动,多数则为军功爵位获得者所有。而私家奴隶不仅用于家务劳动,有的还被用来从事农业生产,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告臣》:“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丙就是甲的耕作奴隶,因“不听甲令”而被甲卖给官府去充当城旦。

故毋庸置疑,名田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具有奴隶剥削的性质。商鞅正是利用秦民对剥削奴隶的追求而刺激他们去奋勇作战的。对此,《荀子·议兵》有精彩的论述:

“秦人其生民也狭厄,其使民也酷烈。劫之以势,隐之以厄,忸之以庆赏,鰌之以刑罚,使天下之民所以要利于上者非斗无由也。厄而用之,得而后功之,功赏相长也。五甲首而隶五家,是最为众长久,多地以正,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荀子在这里说的“数也”是指什么呢?是不是由于秦国封建化程度高于山东六国之故?倘若此,那么荀子为什么又把“五甲首而隶五家”作为“四世有胜”的根本原因而言?所以我认为,荀子的这段话应当这样来理解:秦“四世有胜”的原因,并非由于秦比山东六国先进,相反,是因为秦落后于山东六国之故。因为当时所谓先进,即指封建化程度较高而言。而封建化程度越高,土地所有权就越分散,土地私有制就越发展。地权的分散,不可避免地带来全国力量的分散,中央专制集权程度自然要比秦国逊色得多。而秦国虽然落后,土地私有制不发达,但也正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集中而能够把那些落后的力量凝聚在一起。以这样一股集中在一起的野蛮而落后的巨大力量打击到那些虽然先进,但力量分散的山东六国身上,自然是攻无不克、战无不胜的了。关于这种力量的对比,《荀子·议兵》紧接着上述那段话,说得十分具体:

“故齐技击不可遇魏氏之武卒,魏氏之武卒,不可以遇秦之锐士……”若论单兵格斗,秦兵不是魏兵和齐兵的对手,若要整体作战,魏兵和齐兵只得甘败下风。这难道不清楚地说明了,秦国的胜利正在于他整体力量的集中。对此,《荀子·强国》中有一段话:

“入境(进入秦国)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眓,古之吏也。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归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观其朝廷,其朝闲,听决百事不留,恬然如无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有人可能要用这段话来说明秦国的政治清明,比山东六国的政治黑暗、杂乱无章进步得多。其实不然。请注意!荀子在这段文字中连用了四个“古”字和一个“私”字:“古之民也”、“古之吏也”、“古之朝也”、“古之士大夫也”、“无有私事也”。而从这段文字的描述中,我们能够看到的也只是一种社会形态低层次上的“恬然如无治”的情况。如果说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那么三皇五帝时期的“恬然如无治”不知要进步到哪里去了。土地私有制在山东六国的发展带来了力量的分散,同时也带来各种议论杂呈、百家争鸣的局面。六国社会虽然混乱,但这种乱是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过程中,即土地私有制与落后的封建土地国有制矛盾斗争过程中的必然反映。这才是当时历史进步的表现。所以说,引用荀子的这段话不但没有把我们驳倒,反而加强了我们的结论:秦灭六国,实际上就是秦国带有奴隶制浓厚色彩的专制主义封建土地国有制的胜利。

四、秦朝土地所有制特点的形成和秦末农民大起义的爆发

“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而由此就产生出一个总的结果,即历史事变,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70]秦的统一这样一个巨大的历史事件,是原秦国的土地国有制和山东六国发展起来的土地私有制相互作用的结果,也正是如恩格斯所说的“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总的结果。因此,对于产生这无数个力量的经济基础中起决定作用的土地所有制来说,也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呈现出一种以土地国有制为主,允许私有制并存;以封建制剥削为主,允许奴隶制剥削并存的局面。下面,我们就对构成秦王朝这种土地所有制“二重性”的平行四边形的各种作用力逐一进行分解。

首先,在秦王朝土地所有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封建土地国有制,而这种国有制又是由“国家公有制”、皇族所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三个方面构成的。

如前所述,在进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后,所谓“国有制”是由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国家所有制(即原公社公有制的继续)和帝王私有制结合而形成的。其本身就具有“公有”和私有并存的特点,在早期阶级社会,由于生产力的低下、私有制的不发达,“公有”和“王有”的观念结合得十分紧密,几不可分。以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私有制的发展,递至秦代,这种包含在封建土地国有制中的二重性特点逐渐明显起来。这正如李埏先生所说:“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可知,在秦汉的朝廷组织中,同时有着两类掌管财赋的官:一类是以‘治粟内史’、‘大司农’为首的‘掌谷货’、‘供军之用’的;另一类是以‘少府’为首的‘掌山海池泽之税,以给共养’的。《汉书》在‘少府’之下注云:应劭曰:‘名曰禁钱,以给私养,自别为藏;少者小也,故称少府。’师古曰:‘大司农供军国之用,少府以养天子也。’这里,显然可以看出,作为皇帝‘私养’的税收和作为‘军国之用’的‘谷货’,不唯有分别的管理,而且有不同的来源。《史记·平准书》说:‘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自天子以至于封君汤沐邑,皆各为私奉养焉,不领于天下之经费。’可见作为天子‘奉养’的‘租税之入’是和‘封君汤沐邑’一样的,同属私有的性质,而与‘天下之经费’有显著的区别。相应于这种区别,所以在设官分职上也有大司农和少府之类的区别。”由此分析可以看出,秦王朝的封建土地国有制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治粟内史主管的国家所有制;其二为少府主管的皇族所有制。

秦代由治粟内史主管的“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是由原始社会后期的公社所有制蜕变而来的。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原公社公有的土地和财产蜕变为统治阶级所有,成为整个统治阶级剥削劳动者的重要手段,也是那个时候社会经济基础的重要内容。但由于原始公有制意识的残存,这种为整个统治阶级所有,而为奴隶制或前期封建制国家通过帝王的名义所掌握的土地,往往罩上一层“公有”或“国有”的面纱。这正如恩格斯所说:“但就是这种形式的所有制也完全适合于现代经济学家所下的定义,即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其实,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产品而言。”[71]由此观之,孟子所谓“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72],就是“所有制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的反映。所以就“分工”而言,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所谓“国有”,即为以王或皇帝为代表的整个“劳心者”统治阶级所有,是一种隐藏在原公社公有制残余观念之下的大私有制。一些学者对于“封建土地国有制下没有地主和地主阶级”的担心和责难恐怕是多余的。至于这种国有制属于何种性质,则要看“劳心者”们对直接生产者采取什么样的剥削方式。对直接生产者除提供极为简单的衣食外,无偿地榨取其全部劳动成果,即为奴隶制的土地国有制。而让直接生产者有自己的经济并通过劳役地租或实物地租等有偿方式榨取直接生产者的剩余劳动产品,即为封建土地国有制。

就劳动产品(“活动产品”)而言,秦国自商鞅“制辕田”、“开阡陌”后,便“初为赋”,向依附于国家的爰田农民榨取粟、刍藁、菽之类实物地租。正如:

《商君书·垦令》:“訾粟而税,则上壹而民平。”

《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入顷刍、藁,以其受(授)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藁二石。”

《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入禾稼刍藁,辄为辬籍,上内史。刍藁各万石一积,咸阳二万石一积。其出入,增积及效,如禾然。”

《史记·秦始皇本纪》:二世元年“下调郡县转输粟、菽、刍、藁”。

《淮南子·泛论训》:“秦之时入刍藁。”

有人认为这些实物的征收,是秦朝政府的田税而非地租。其实不然,“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73]。而赋税是地租的分割,是“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74]。正如荀悦《汉纪》卷八所说:“官收百一之税,民输太半之赋。”赋税额是低于地租额的。从战国的情况来看,《汉书·食货志》:“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使“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除十一之税十五石”。十分之一的租率,反映了魏国政府向土地所有者征收的是田税。而与此同时的秦国乃至以后的秦朝的田租额却比这高得多。据同一篇《汉书·食货志》和《史记·淮南衡山列传》、《淮南子·兵略训》、《文选·东京赋》、《续汉书·郡国一》等文献的记载,秦朝的田赋额均为“泰半之赋”[75]。颜师古曰:“泰半,三分取其二。”若非租税合一,既是“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又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哪里会收这样高的赋税?所以从赋税制度上也反映了秦代封建土地国有制的情况。由于授田和“泰半之赋”的征收是全国性的、普遍的,所以建立在这之上的封建土地国有制是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基本情况。一些学者把这种建立在授田制基础上的封建土地国有制称之为“广义的封建土地国有制”、“普遍土地国有制”或“均田制”都有同样的道理。

正如马克思所说:“封建生产的特点是土地分给尽可能多的臣属,同一切君主的权力一样,封建主的权力不是由于他的地租的多少,而是由他的臣民的人数决定的。”[76]对于授田农民人数的严格控制,就是封建土地国有制的基本特征。《商君书·去强》:“强国知十三数: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利民之数,马、牛、刍藁之数。欲强国,不知国十三数,地虽利,民虽众,国愈弱至削。”完全体现了这种基本特征。

对户口、民数的严格控制,贯穿了自商鞅变法以后到秦王朝建立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秦王朝不用说对原秦民实行编户和“什伍连坐法”,就是对征服的山东六国人民也同样实行编户。如《汉书·高帝纪》:“吕后与审食其谋曰:‘诸将故与帝为编户民’。”师古注:“编户者,言列次民籍也。”而控制编户的目的,亦如三国时魏人徐幹《中论·民数》所云:“故民数者,庶事之所自出也,莫不取正焉,以分田里,以令贡赋,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起田役,以作军旅。”民数、户口的控制,正是为了“分田里”(授田)和“起田役”(征役),是实现封建土地国有制的根本。正因为如此,商鞅采取“使民无得擅徙”[77]的严厉措施来控制户口。这种情况,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也有反映:“甲徙居,徙数谒吏,吏环弗为更籍,今甲有耐赀罪,问吏何论?耐以上,当赀二甲。”受田农民——甲欲迁徙,必须多次向官吏申请,征得同意后办理“更籍”手续方为有效。也正因为民数、户口对于封建土地国有制极其重要,所以刘邦军一进入咸阳,萧何就迫不及待地“尽收秦丞相府图籍文书”[78],把控制秦王朝的名数、户籍、垦田等赋税之所出的依据作为夺取政权的首要措施。

由于编户农民耕种的是国有土地,他们生产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收入,所以秦律对于关系到农业生产的罪犯,在农忙时予以优待。《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司空》:“居赀赎责(债)者归田农,种时,治苗时各二旬。”按规定,在播种和管理禾苗的时节,以劳役抵债资赎债务的人可以回家务农二十天。试问:若这些犯人回去不是为了不失节令地耕种好国有土地,而是在服刑期间回家种自己的私田,政府会作出这样优容的法律规定吗?

在秦代的封建土地国有制下,政府还直接控制着一部分公田,使用官奴婢进行生产。前面我们已经谈过,这里就不重述了。

而构成秦代封建土地国有制的另一个方面,是皇室(或曰“君主”)土地占有制。正如李埏先生所说:“在拥有国有土地的封建国家里,专制帝王是唯一的封建国家的代表,是这些土地的最高支配者。他有这样的权力:或者把国有土地置于国家的直接支配之下,或者把它们赏赐给权贵勋戚。而他自己呢,当然更可以从中攫取一大部分作为自己的私产。由于他对于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和作为他私人占有的土地,都同样具有无上的支配权力,所以两种土地的不同性质,以及由此引而产生的,他本人的两种不同性质,就很容易地被混同了。”[79]就是说,在帝王身上也具有土地公有与私有二重性的特点。而这二重性的特点,是随着私有制的发展越来越突出的。例如君主对山林川泽的专有,在私有制不发达的西周时期,周厉王曾因任荣懿公“专山泽之利”而引发了前841年的大规模国人暴动,赶跑了周厉王。但曾几何时周厉王想办而又办不到的事,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私有制的发展却在不知不觉之中变成了现实。如前所述,秦朝皇帝不仅把“山川园池市井租税之入”作为“私奉养”,而且拥有了“苑囿”之类的专有领地。但是否就此可以说秦朝君主的私有制已经从国有制中独立出来了呢?我认为还没有。因为君主的私有制也是随着整个社会的私有制同步发展的。在土地国有制占主导地位的中国封建社会前期,这种君主所有还与国有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就以秦国国君和后来的秦朝皇帝专有的“苑囿”来说,文献记载大致有这样一些:

《诗·秦风·驷铁》:“游于北园。”

《左传·僖公三十三年》及《正义》:“郑皇武子曰:‘郑之有原圃,犹秦之有具园也’。”“囿者,所以养禽兽。天子曰苑,诸侯曰囿。”

《韩非子·外储说右》:“秦大饥,应侯请发五苑蔬果枣栗以活民。”

《史记·秦始皇本纪》:“作朝官渭南上林苑中。”

《史记·萧相国世家》:“萧相国请曰:‘上林中多空地,愿令民得田苑中’。”

《史记·秦始皇本纪》:“以黔首葬二世杜南宜春苑中。”

另外,还有一些皇家豢养动物的地方:

《太平御览》及《水经注·渭水》引《列士传》:“秦王召魏公子无忌,不行,于是朱亥奉璧一双,诣秦王,王怒,使置亥虎圈中……”

《长安志》引《汉宫殿疏》:“秦故虎圈,周匝三十五步,长二十步,西去长安十五里。”

《长安志》引《汉宫殿疏》:“秦故狼圈广八十步,长二十步,西去长安十五里。”

《太平御览》引《续汉书·地理志》:“陈留郡尉氏有陵树乡,乡北有泽,泽有天子苑囿,有秦乐厩,汉以训养猛兽。”

《尔雅·释畜》郭璞《注》:“秦时有騉蹄苑。”

《史记·六国年表》:“二世元年十一月,为兔园。”

《史记·滑稽列传》还载有秦始皇意欲扩大而实未建成的苑囿:“优旃者,秦倡侏儒也。善为笑言,然合于大道……始皇尝欲大苑囿,东至函谷关,西至雍陈仓。优旃曰:‘善。多纵禽兽于其中,寇从东方来,令麋鹿触之走矣。’始皇以故辍止。”

此外,属于秦朝皇室领地的还有“池”。见诸史册者如:

《初学记》、《续汉志》引《三秦记》:“始皇引渭水为长池,东西二百里,南北二十里,筑土为蓬莱山,刻石为鲸鱼,长二百丈。”

《水经注·渭水》:“始皇造陵取土,其地淤深,水积成池,谓之鱼池。在秦皇陵东北五里,周围四里,池水西北流,经始皇冢北。”

另外还有华阴平舒道的“蟚池”和上林苑西的“牛首池”等等。

由上引记述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两点:第一,秦王室专有的苑圃、园池的规模,除“上林苑”和“兰池”外,面积都不大,像“虎圈”、“狼圈”之类仅周匝数十步。比起庞大的国有耕地来,这不过是“沧海之一粟”。第二,王室的苑囿、园池仅为帝王及其家族的游乐、田猎场所,皆不事耕植、畜牧、灌溉之类生产,更看不到直接生产者的活动。若仅靠这些地方的出产生活,庞大的皇族恐怕只待饿死。所以,当时的帝王土地所有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与国有制混杂、重合在一起的。如《史记·秦始皇本纪》所云:“六合之内,皇帝之土。”“朕即国家”的特征表现在土地所有制上,仍然是非常突出的。

秦朝皇室的生活供给,毫无疑问是来自少府掌管的“山海池泽之税”,即由这部分不许别人染指的国有土地的赋税收入拨给。也正因为“山海池泽之税”直接关系到皇室生活的好坏,所以在山海池泽中经营采冶、畜牧治富并为皇室提供大量税收的寡妇清、乌氏倮等人才受到秦始皇少有的褒奖和给予筑“女怀清召”的殊荣。这不能不说是秦代皇室私有制发展的一种表现,但并不意味着皇室土地已完全脱离国有制,这二者的明显分离是在西汉时期才出现的。对此,我们下文再作讨论。

秦代封建土地国有制发展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国家对大土地占有制的严格控制。如前所述,所谓大土地占有制是通过君王的封赐而由封建土地国有制中派生出来的,是私有制的发展在土地国有制中引起的反应。在秦国向秦王朝发展的过程中,这种大土地占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古代封侯食邑制的残余。其中包括:

1.皇族的食邑

如:《通典·职官十五》:“秦制:皇太后所食曰邑。”

《续汉书·百官志五》:“凡县……公主所食汤沐曰国……皆秦制也。”

关于这种皇族的食邑,在其他文献中也得到证实:

《史记·周本纪》:“周赧王四十五年(秦昭襄王三十七年),周君之秦。客谓周曰:‘公不若誉秦王之孝,因以应为太后养地’。”

《战国策·魏策四》:“芮宋欲绝秦、赵之交,故令魏氏收秦太后之养地于秦。”

据《太平御览》卷一九六引《魏氏春秋》黄初四年陈群章奏及《三国志·魏志五》云:“典籍之文,妇人无分土命爵之制,在礼,妇因夫爵。秦违古法,非先王之令典。”就是说,中国历史上的皇太后“命爵食邑制度”是从战国时期的秦国开始建立的。这反映了君主所有制在国有制中的分化,在秦代,则构成大土地占有制的一项内容。

2.封侯的食邑

《汉书·高帝本纪》臣瓒《注》:“秦制:彻侯乃得食邑。”

《后汉书·百官志五》:“列侯,所食县为侯国。本注曰:承秦爵二十等,为彻侯,金印紫绶,以赏有功。功大者食县,小者食乡、亭,得臣其所食吏民。”“关内侯,承秦赐爵十九等,为关内侯,无土,寄食在所县,民租多少,各有户数为限。”

但验之《史记》,秦国的封侯食邑者只有这样一些:

《史记·秦本纪》:“孝公二十二年,封卫鞅为列侯”;“秦封之於商十五邑,号为商君”[80]

《史记·秦本纪》:昭襄王十六年,“封公子市宛,公子悝邓,魏冉陶,为诸侯”。

《史记·穰侯列传》:“乃封魏冉于穰,复益封陶,号曰穰侯。”

《史记·吕不韦列传》:“庄襄王元年,以吕不韦为丞相,封为文信侯,食河南十万户。”

《史记·秦始皇本纪》:始皇八年,“嫪禣封为长信侯,予之山阳地,令禣居之……又以河西太原郡更为禣国”。

除此之外,其他受封者仅载封爵而无食邑。而秦国的封侯极少,即便获得封爵,要想占有更多的土地,也须另向秦王提出申请。如前述之甘罗要继承其祖父的土地要经秦王政的恩准;将军王翦要想得到土地,也须乞请秦王政特批。而且秦代的封爵及其食邑,很少有人能够世袭。上述之商鞅、吕不韦、嫪禣等人皆不得善终,根本谈不上继承的问题;即便是外戚魏冉,也因“欲伐齐,取刚、寿,以广其邑”[81]而落得“身折势夺,而以忧死”[82],其封地也被秦国“复收为郡”。这种情况,诚如赵高对李斯所说:“高……以刀笔之文进入秦宫,管事二十余年,未尝见秦免罢丞相有封及二世者也。”[83]

在郡县制强有力的控制之下,秦代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国有的成分占据绝对压倒的地位,即便从中分化出了大土地占有制,也得不到多大发展。

作为秦朝土地制度的主干,依然是名田制。自商鞅变法实行名田制,至秦王朝的建立,已近一百四十年。在此期间,由于兼并战争的需要,这套“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的制度非但没有削弱,反而因为战争规模的扩大和秦国领土的不断扩张而有了相应的发展。本来,这种“以名占田’的制度是在封建土地国有制下,与授田制相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而一经长期占有,其私有化和贫富悬殊的倾向就越来越明显,但是,终秦一代,这些以身份占有的土地都未从国家所有的范畴中挣脱出来成为真正的私有土地。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成为私有土地的标准有三:其一为可以买卖,即如马克思所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84]他接着又解释道:“法律观念本身只是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并且,这种观念,这种关于土地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在现代世界,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才出现。”[85]这个法权观念的要点在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这也就是恩格斯所说的:“对土地的完全而自由的所有权,不仅是意味着可以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它,而且是意味着可以把它出让。”这都清楚地说明,土地是否可以买卖是其私有权是否确立的根本标志。我们用这个标准来衡量秦国和秦朝的土地制度,首先不难发现当时的土地占有均按二十级爵“名田宅”,是一种身份性的等级占有,要“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它”是做不到的。其次,关于秦国或秦朝土地买卖的具体史料,迄今依然阙如。为数不少的秦墓竹简向我们提供了当时关于奴隶、衣物之类进行买卖的情况,而有关土地买卖的,竟连一条也没有,能够与此有关联的史料倒是有一点,即《商君书·去强》所说的:“按兵而农,粟爵粟任则国富。”《史记·秦始皇本纪》也说:“始皇四年,天下疾,百姓纳粟千石,拜爵一级。”这虽不是正式的土地买卖,但据《商君书·境内》:“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获得爵位是与获得土地(占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买爵就是变相的买田,这不能不说是私有制的发展在封建土地国有制中引起的反应。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种买卖不是私人间的交易,而是政府直接出面优容富人的一种特殊的“赐爵”,出售的也只是土地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其私有制的法权观念仍然是不明朗的。所以说,董仲舒“民得买卖”[86]的论断,实在难以找到确凿的论据。这句名言虽然经诸多名家反复引用,但以空言证史,“三人说虎”之嫌恐怕也是在所难免的。

那么,秦国有没有自耕农呢?我想只有相当于自耕农身份者,而无拥有小块土地所有权的真正的自耕农。因为对于一般受田农民来说,既要负担各种名目而总合为“泰半之赋”的租税,又要承担繁多而沉重的徭役,其作为国家依附农的身份地位是比较明显的。但对于一些获得爵位的农民来说,他可以依仗其爵位“复除”,免去不少徭役和经济负担而专心从事生产;其身份、地位也比一般受田农民高,这就逐渐变得和自耕农差不多了。但如马克思所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87]这种相当于自耕农的低爵位土地占有者,只能是一种“实际的占有”,还没有在法律上得到私有财产的认可。

辨别私有土地的另一个标准是“私租”(地租),即如前引马克思所说:“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88]然而我们在有关史料中,却找不到一星半点可以用来证明秦国和秦朝有私人出租土地,榨取佃农地租的材料。那么,那些高爵位获得者占有的大片土地靠谁来耕种呢?一是靠臣妾、奴隶。这种情况,《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多有证明,已见前述。二是靠客佣,即出卖劳动力的雇农耕种。如《韩非子·外储说左上》:“夫卖庸而播耕者,主人费家而美食,调布而求易钱者,非爱庸客也,曰:‘如是,耕者且耕深,耨者熟耘也。’庸客致力而疾耘耕者,尽巧而正畦陌畴者,非爱主人也,曰:‘如是,羹且美,钱布且易之也’。”《史记·陈涉世家》:“陈涉少时,尝与人佣耕,辍耕之垄上,怅恨久之,曰:‘苟富贵,无相忘。’佣者笑而应曰:‘若为佣耕,何富贵也’?”这种佣耕是雇主用货币支付的,并未体现出租佃关系。所以从地租方面来看,秦国和秦朝也没有私有土地。有人或许认为此说非也。因为董仲舒曾说,秦代的地租是:“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由此可知秦代的租佃关系。而为了辨明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有关史料作进一步认真推敲。董仲舒的这句话出自《汉书·食货志上》,是这样写的:

“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又专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淫越制,逾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重以贪暴之吏,刑戮妄加,民愁亡聊,亡逃山林,转为盗贼,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万数。汉兴,循而未改。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

下面,我们再看同一篇《汉书·食货志上》中班固的有关论述:

“及秦孝公用商君,坏井田,开仟伯(阡陌),急耕战之赏,虽非古道,犹以务本之故,倾邻国而雄诸侯。然王制遂灭,僭差亡度。庶人之富者累钜万,而贫者食糟糠;有国强者兼州域,而弱者丧社稷。至于始皇,遂并天下,内兴功作,外攘夷狄,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男子力耕不足粮馕,女子纺绩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犹未足以澹其欲也,海内愁怨,遂用溃畔。”

我们把董文与班文两两相照之下就会发现:首先,董文中载有秦时私租——“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而班文却不载;而班文中载有秦代国家的田租——“收泰半之赋”,董文却阙如。那么他二人谁说的对呢?关于“收泰半之赋”,如前所述,不仅班固这样说,而且与董仲舒同时代的司马迁《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刘安《淮南子·兵略训》和稍后的《汉书·伍被传》也都有记载,其可信程度当然较强。而“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云云,既不见与他同时代的《史记》,又不见诸早于董的晁错、贾谊、陆贾等博学多才之士的著述,更不见之于秦代文物。由于缺乏旁证,其可信程度自然很小。其次,在上引董仲舒所说的那段话中有一个很大的漏洞,即他先说秦时农民负担国家的力役、租赋,才说到“或耕豪民之田”的私租。那么当时国家要向农民征收的力役、租赋是多少呢?颜师古《注》曰:“更卒,谓给郡县一月而更者也。正卒,谓给中都官者也。率计今人一岁之中,屯戍及力役之事三十倍多于古也。”又曰:“既收田租,又出口赋,而官更夺盐铁之利。率计今人一岁之中,失其资产,二十倍多于古也。”把力役和租赋相加,秦代农民对国家的负担当不下于“泰半之赋”,而佃耕豪民之田,却只需“见税什五”。这是多少呢?颜师古《注》说:“言下户贫人,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也。”就是说,董仲舒所说的“见税什五”的私租要比输三分之二的“泰半之赋”轻得多。私租竟然轻于国赋,这也是令人难以置信的。再者,倘若真如董仲舒所说,那么必然会有大批承受不了“泰半之赋”的编户农民自动脱离国家编户,投向只收“见税什五”的剥削相对较轻的私人地主作为“隐民”、“宾客”或“徒附”。那么,豪强地主庄园就不是在汉代才出现,而应该于秦代就粗具规模了;而且在政治上秦始皇建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也不能说巩固,而应是被削弱了。真实的历史记载恰恰与此相反。由此观之,“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的可信程度就更差了。再次,班文与董文的不同还在于述史与论政的不同。班固述史,自然要对史实作一番订正。董仲舒是在“说上”论政,其论旨又是“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他在汉武帝面前怎能明言亡秦只是实行“限民名田”的“名田制”,土地兼并是由汉代开始出现的,故深谙春秋笔法的今文经学大师只好借古人之酒杯,浇自己胸中之块垒,把不当之处全都归咎于秦了。当然,董仲舒那段话也并非全错,但真真假假,似是而非,乃是这位“天人感应之说”创立者行文的一贯风格,只不过后人引用其文时要特别小心罢了。要是董仲舒“说上”那段话完全符合史实,那么善于把成段、成篇的《史记》抄入《汉书》的班固为什么不照抄其文,而要在同一篇《食货志》中另起炉灶,写一段大体与之相似但主要内容却有出入的文字,而且在《汉书·伍被传》[89]中再次重申“泰半之赋”的观点呢?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注入秦代土地所有制“四边形”的另一股重要力量,是山东六国业已发展起来的土地私有制。如前所述,战国时期的山东六国已经出现了自耕农、小地主和用钱币兼并土地的官僚地主、商人地主,土地私有制已经确立。这和秦国的完全土地国有制形成较大的反差。而兼并战争的结果,是秦国取得了最后的胜利。对于山东六国业已存在的私有土地怎样处理呢?秦王朝于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6年)采取了一项重要措施,即《史记·秦始皇本纪》《集解》引徐广曰:“使黔首自实田也。”承认原山东六国的土地私有,令其向政府承报纳税。这样一来,原山东六国的小土地私有制的形式被保存下来,如《史记·陈丞相世家》载:“陈丞相平者,阳武户牖乡人也。少时(即秦朝时)家贫,好读书,有田三十亩,独与兄伯居,伯常耕田。”这种小土地私有制的保留,是私有制的发展在秦王朝强大的土地国有制中引起的反映,也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土地国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表现。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是一种笼罩在“六合之内,皇帝之土”的广义土地国有观念下的土地私有制;其“使黔首自实田”的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征服民族让旧生产方式维持下去,自己满足于征收贡赋”[90]。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原山东六国的小土地所有者在统一以后所承担的赋税、徭役与原秦国的受田农民完全一样。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原秦国受田农民所承担的赋税、徭役十分沉重,是一种租税合一的形式,充分体现了土地国有制的特性。而以这种具有土地国有制特点的赋税制度加之于山东六国的小土地私有者,实际上是对其土地所有权的侵夺或限制。土地所有制是构成生产关系的主要内容,而生产关系的总合又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秦王朝把这种与小土地私有制极不相称的租税合一制度加之于山东六国的小土地私有者,必然加剧这些地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坑灰未冷山东乱”乃是这种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楚南公曰:‘楚虽三户,亡秦必楚’。”也充分体现了原山东六国的小生产者对秦王朝无故加之于他们的沉重赋役的强烈反抗心理。

构成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再一个特点是,封建剥削与奴隶制剥削的并存。

前一节我们已经谈过,商鞅变法后实行的“名田制”带有浓厚的奴隶制剥削色彩。随着秦的统一,这一特色也带入了秦王朝。其表现形式,一如上文所述,社会上有大量的奴隶存在;二是秦朝的剥削制度具有早期封建社会劳役剥削的特征。

秦民承担国家各种徭役的年限,据汉代卫宏《汉官旧仪下》云:“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按此规定,有爵位者五十六岁免役,而无爵位者要到六十岁方能免役。而开始服役的年龄,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纪》载:秦昭王“今元年(即秦王政元年——前246年),喜傅”。颜师古注《汉书·高帝纪》二年条曰:“傅,著也,盲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即满十五岁就得傅籍服役。征之《史记·白起列传》:“发年十五以上悉诣长平,遮断赵救及粮食。”此当为体现土地国有制的秦国徭役制度。而且秦代的徭役名目之多、负担之沉重一直是标榜史册的。当时全国征发的长年累月的大规模徭役有修骊山陵、修长城、修阿房宫、修驰道、修直道、北伐匈奴、南戍五岭、转漕运输等等,正如《史记·秦始皇本纪》所云:“盗多皆以戍、漕、输、作事苦,赋税大也。”而且在强制征发的过程中以极为残酷的刑法作后盾,充分体现了马克思所说的“专制制度唯一的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91]的特点。这也是秦朝由来已久的残余奴隶制剥削与封建社会初期劳役剥削相混合的集中体现。秦末农民大起义的爆发,不仅具有反封建的意义,而且具有扫荡奴隶制残余的重要意义,有利于土地所有制向着原山东六国发展起来的私有制方向发展。

总而言之,在秦王朝的土地制度中,封建国有制占据绝对统治地位,但它也通过“使黔首自实田”的方式允许私有制并存,而在其各个方面无不表现出公中有私、私中有公的二重性的显著特点。如授田制本身就是一种国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形态,按土地所有权来说是国家的,但长期的占有又赋予它一些私有的性质。王室所有制与国家公有制发生了分化,而这时的王室所有和大土地占有制尚未发展为单独的私有制,其本身也具有国有与私有并存的二重性。秦王朝对于原山东六国的私有土地虽予以承认,但又通过租税合一的“泰半之赋”的征收和繁重徭役的征发,强迫赋予它国有的性质,甚至在剥削方式上也体现了奴隶制剥削和封建徭役剥削融混在一起的二重性。而这种广泛的二重性特点,是由于封建化程度较低的秦国战胜封建化程度较高的山东六国而促成的。以陈胜、吴广为代表的原山东六国农民大起义的爆发,才推动了这种封建化程度较低的土地国有制向着封建化程度较高的封建土地私有制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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