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附属资料-民众诉讼: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请求

附属资料-民众诉讼: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请求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5条本法所称“民众诉讼”,是指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

附属资料-民众诉讼: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请求

行政案件诉讼法[1]

1962年5月16日法律第139号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重要修订:2004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 抗告诉讼

第一节 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 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 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 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 补则(第44条至第46条)

附 则

附 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本法的宗旨)

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依据本法的规定。

第2条(行政案件诉讼)

本法所称“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第3条(抗告诉讼)

1.本法所称“抗告诉讼”,是指不服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2.本法所称“撤销处分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第3款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以下简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撤销裁决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针对审查请求等不服申诉(以下简称为“审查请求”)所作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简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所称“无效等确认诉讼”,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是指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当期间内实施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实施时,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实施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实施一定的处分而不实施的(第2款规定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实施一定处分或裁决者,该行政机关应实施处分或裁决而未实施的。

7.本法所称“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实施而欲实施一定处分或裁决时,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第4条(当事人诉讼)

本法所称“当事人诉讼”,是指针对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提起,而依法令规定应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以及确认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等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第5条(民众诉讼)

本法所称“民众诉讼”,是指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

第6条(机关诉讼)

本法所称“机关诉讼”,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因权限存在与否或权限行使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第7条(本法未尽事宜)

关于行政案件诉讼,本法无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处理。

第二章 抗告诉讼

第一节 撤销诉讼

第8条(撤销处分诉讼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1.撤销处分诉讼,即使依据法令规定就该处分可提出审查请求仍不妨碍直接提起。但是,当法律规定就该处分非经审查请求的裁决不得提起撤销处分诉讼的,则不在此限。

2.前款但书所定情形,若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不经裁决而提起撤销处分诉讼:

(1)自审查请求之日起已过3个月仍未裁决的;

(2)为避免因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显著损害,且有紧急起诉必要的;

(3)有其他不经裁决的正当理由的。

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时,法院可在该审查请求的裁决作出之前(自审查请求之日起已过3个月而仍未裁决的,则至该期间为止),禁止诉讼程序。

第9条(原告适格)

1.撤销处分诉讼及撤销裁决诉讼(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得仅依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而应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该处分所应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这种情形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一并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亦应一并考虑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第10条(撤销理由的限制)

1.在撤销诉讼中,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当撤销处分诉讼和撤销该处分审查请求的驳回裁决诉讼均可提起时,不能在撤销裁决诉讼中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第11条(被告适格等)

1.原处分机关或原裁决机关(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继承时,该继承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辖时,撤销诉讼应按照下述各项依诉讼类型分别规定的机关为被告:

(1)撤销处分诉讼,原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诉讼,原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原处分行政机关或原裁决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

3.依前二款规定应作为被告的国家及公共团体或行政机关不存在时,应以该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

4.依第1款或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诉状中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的应记事项外,还应按下述各项的诉讼类别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撤销处分诉讼时,原处分行政机关;

(2)撤销裁决诉讼时,原裁决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应及时向法院陈明依前款各项按照诉讼类别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原处分行政机关或原裁决行政机关,对于该处分或裁决依第1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拥有实施诉讼上一切行为的权限。

第12条(管辖)

1.撤销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原处分行政机关或原裁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采矿权的设定以及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亦可向该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亦可向曾处理过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亦可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依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已经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点或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时,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部分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第13条(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分别系属不同法院时,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不在此限。

(1)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请求;

(2)与该处分同属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第14条(起诉期间)

1.撤销诉讼,应在知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3.针对处分或裁决可以提起审查请求或因行政机关告知有误而误认为可以提起审查请求的,当审查请求已被提起时,与前两款的规定无关,审查请求人知悉该审查请求裁决之日起已逾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已逾1年的,不能提起有关该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但是,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15条(被告错误时的诉讼救济)

1.撤销诉讼中,非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被告错误时,法院可基于原告的申请,裁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将诉状正本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裁定时,就起诉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最初起诉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裁定时,对旧被告所提起的诉讼视为撤回。

5.对于第1款裁定,不能申请不服。

6.对于驳回第1款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7.上诉审法院作出第1款裁定时,应将该诉讼移送至管辖法院。

第16条(诉讼的客观合并)

1.撤销诉讼,可以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合并提起。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为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同意。被告无异议而为本案进行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时,视为同意。

第17条(共同诉讼

1.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仅限与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有关联时,才允许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

第18条(第三人的追加合并)

第三人可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第19条(原告的追加合并)

1.原告可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2.撤销诉讼,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仍可概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相关规定。

第20条

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当撤销处分诉讼与撤销该处分的审查请求驳回裁决诉讼合并提起时,不受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无须征得撤销处分诉讼的被告同意。同时,已提起诉讼的,在遵守起诉期间上,撤销处分诉讼,视为在撤销裁决诉讼提起时已被提起。

第21条(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1.当原告申请将撤销诉讼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请求而法院认为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可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裁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裁定,准用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3.法院依据第1款的规定裁定允许诉的变更之前,应事先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被告的意见。

4.针对允许诉的变更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针对不允许诉的变更的裁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22条(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1.第三人因诉讼结果而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裁定之前,应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针对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依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5.第三人依第1款规定申请参加诉讼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

第23条(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1.法院认为有必要让原处分或原裁决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可依当事人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裁定之前,应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依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第23条之一(处分释明的特殊规则)

1.法院为明确诉讼关系而认为有必要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辖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该机关所保有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处分或裁决所依据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其他说明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规定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全部或部分;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移送该机关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全部或部分。

2.撤销诉讼在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被提起时,法院可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辖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该机关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全部或部分;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移送该机关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全部或部分。

第24条(职权证据调查)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www.daowen.com)

第25条(停止执行)

1.撤销处分诉讼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诉讼时,为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可依据申请,裁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如因停止处分效力而足以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之目的时,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本案诉讼显然无理时,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裁定,应基于疏明作出。

6.第2款裁定,可不经口头辩论。但是,应在裁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裁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裁定的效力。

第26条(因情况变更而撤销停止执行)

1.停止执行的裁定确定之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或因其他情况发生变更时,法院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停止执行的裁定。

2.对前款申请的裁定及对该裁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的规定。

第27条(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1.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即使是在停止执行的裁定已经作出之后,亦同。

2.前款异议,应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应说明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裁定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的,应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应向裁定停止执行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裁定的抗告已系属抗告法院时,则应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提出第1款的异议。异议提出后应在下次国会常会时向国会报告。

第28条(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停止执行或撤销其裁定的申请,应由本案系属法院管辖。

第29条(停止执行相关规定的准用)

前4条规定,准用于撤销裁决诉讼被提起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第30条(裁量处分的撤销)

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仅限于逾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第31条(因特殊情况对请求的驳回)

1.法院在撤销诉讼中发现,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对其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防止的程度与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原告的撤销请求。这种情形下,应在判决主文中宣告该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以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第32条(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1.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裁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裁定。

第33条

1.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具有拘束该原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效力。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原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判决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裁定。

第34条(第三人的重审申请)

1.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非归责于己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无法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申请重新审理。

2.前款申请,应自知悉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申请,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第35条(诉讼费用的裁判效力)

在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或为该行政机及其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人,具有效力。

第二节 其他抗告诉讼

第36条(无效等确认诉讼的原告适格)

无效等确认诉讼,仅限于因原处分或裁决的后续处分而可能遭受损害者,或其他具有请求确认原处分或裁决无效等法律上的利益者,提起以原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而无法达到其目的时,才可以提起。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的原告适格)

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第37条之一(课予义务诉讼的要件等)

1.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课予义务诉讼,仅限于因不作出一定处分而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无其他避免损害发生的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斟酌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课予义务诉讼,仅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前款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有无之判断,准用第9条第2款的规定。

5.符合课予义务诉讼第1款及第2款规定要件的,当法院认为,关于与课予义务诉讼有关的处分,依法令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该处分,或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显然逾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应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

第37条之二

1.第3条第6款第2项中规定的课予义务诉讼,仅限于具备下列要件之一的,才能够提起:

(1)对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未在相当的期间内作出任何处分或裁决的;

(2)对基于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虽已作出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分或裁决,但该处分或裁决应被取消、无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课予义务诉讼,仅限于依据该款各项的法令规定已提交申请或审查请求者,才能够提起。

3.提起第1款规定的课予义务诉讼时,按照下述各项划分规定的诉讼,应与该课予义务诉讼合并提起。在此情况下,关于各项规定的诉讼管辖,其他法令中另有特别规定的,课予义务诉讼的诉讼管辖,从其规定,不受第38条规定的准用第12条的规定之限制。

(1)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

(2)第1款第2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或无效等确认诉讼。

4.根据前款规定合并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及同款各项规定的有关诉讼的辩论及审判,不得分别进行。

5.符合课予义务诉讼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要件的,当认为有关同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的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关该课予义务诉讼的处分或裁决,依法令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或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显然逾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应判令其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有关的处分或裁决。

6.不受第4款规定的限制,当法院考量审理的状况以及其他情况,认为对第3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更有益于迅速解决争讼时,可以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这种情况下,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该诉讼的程序终结时止,停止课予义务诉讼的诉讼程序。

7.第1款的课予义务诉讼中,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裁决的,如已就处分提出审查请求时,仅限于无法提起有关该处分的撤销处分诉讼或无效等确认诉讼时,才可以提起。

第37条之三(禁止诉讼的要件)

1.禁止诉讼,仅限于因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而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但是,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另有其他适当方法时,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并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

3.禁止诉讼,仅限于对于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判断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的规定。

5.符合禁止诉讼第1款及第3款规定要件的,当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诉讼相关的处分或裁决,依法令规定行政机关显然不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或行政机关作出处分或裁决显然逾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应判令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该处分或裁决。

第37条之四(暂时课予义务及暂时禁止)

1.已提起课予义务诉的,为避免因不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而产生难以补偿的损害,出于紧急处置的必要,且认为本案有理由时,法院可依据申请,裁定行政机关应暂时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暂时课予义务”)。

2.已提起禁止诉讼的,为避免因作出与禁止诉讼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而产生难以补偿的损害,出于紧急处置的必要,且认为本案有理由时,法院可依据申请,裁定行政机关暂时不得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暂时禁止”)。

3.暂时课予义务或暂时禁止,有可能对公共福祉造成重大影响时,不得作出。

4.第25条第5款至第8款、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有关暂时课予义务和暂时禁止的事项。

5.依前款准用第25条第7款有关即时抗告的裁判,以及依前款准用第26条第1款的裁定,当暂时课予义务的裁定被撤销时,依该暂时课予义务裁定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应撤销原处分或裁决。

第38条(撤销诉讼有关规定的准用)

1.第11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33条及第35条的规定,准用于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

2.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当处分无效等确认诉讼和对原处分审查请求的驳回裁决均可提起抗告诉讼时,予以准用;第20条的规定,当原处分无效等确认诉讼与对原处分审查请求的驳回裁决的抗告诉讼合并提起时,予以准用。

3.第23条之一、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确认诉讼。

4.第8条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

第三章 当事人诉讼

第39条(起诉的通知)

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依法令规定应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提起时,法院应通知原处分或裁决行政机关。

第40条(规定起诉期间的当事人诉讼)

1.法令中有起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除该法令另有特别规定者外,虽然该期间已过,若有正当理由时,仍可提起。

2.第15条的规定,准用于法令中有起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第41条(抗告诉讼有关规定的准用)

1.第23条、第24条、第33条第1款及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时,予以准用;第23条之一的规定,就当事人诉讼的处分或裁决的理由提交说明资料时,予以准用。

2.当当事人诉讼和在请求目的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诉讼系属于不同法院时,关于其移送,准用第13条的规定;这些诉的合并,准用第16条至第19条的规定。

第四章 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第42条(诉的提起)

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仅限于法律有规定,且受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第43条(抗告诉讼及当事人诉讼有关规定的准用)

1.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时,除第9条及第10条规定外,准用撤销诉讼的有关规定。

2.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时,除第36条规定外,准用确认无效等诉讼的有关规定。

3.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有关前两款规定以外的诉讼,除第39条及第40条的规定外,准用当事人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补 则

第44条(假处分的排除)

有关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不得实施《民事保全法》 (1989年法律第91号)规定的假处分。

第45条(以处分效力等为争点的诉讼)

1.在有关私法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争辩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或其效力之有无时,准用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9条的规定。

2.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参加诉讼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但是,攻击或防御方法,仅限于同该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或其效力之有无相关时,才能提起。

3.行政机关依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后,有关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或其效力之有无已无争执时,法院可撤销参加的裁定。

4.第1款的情形中,有关其争点,准用第23条之一及第24条的规定;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判,准用第35条的规定。

第46条(提起撤销诉讼等相关事项的告知)

1.行政机关在作出处分或裁决之际,对于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处分或裁决,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告知相对人。但是,该处分以口头形式实施时,不受此限。

(1)该处分或裁决撤销诉讼的被告;

(2)该处分或裁决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

(3)当法律规定该处分非经审查请求的裁决不得提起撤销处分诉讼时,该规定的要旨。

2.法律规定仅能对处分审查请求的裁决提起撤销诉讼时,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之际,应以书面记载法律定有该规定之意,告知该处分的相对人。但是,该处分以口头形式实施时,不受此限。

3.行政机关,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依法律规定应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时,应以书面向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告知下列事项。但是,该处分以口头形式实施时,不受此限。

(1)该诉讼的被告;

(2)该诉讼的起诉期间。

附 则

(略)

附 表

(略)

【注释】

[1]本法基于有斐阁出版的《迷你六法》2021年版(ポケット六法〔2021年版〕)译出,略有删节,只供读者学习和参考之用。如用于其他目的,请以原文为准。另外,本法中的第23条处,除“第23条”外还设有“第23条之二”,依汉语习惯调整为“第23条之一”;第37条处,除“第37条”外还设有“第37条之二”“第37条之三”“第37条之四”“第37条之五”,依次调整为“第37条之一”“第37条之二”“第37条之三”“第37条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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